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之国际货物运输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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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货物运输保险 案例一 CFR条件下的保险问题 案情简介2000年3月,香港某有限公司(买方)与湖南某纺织品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对口合同, 由买方提供布料6吨,金额CIF广州USD45000;由卖方提供80000条全棉男裤,金额CFR 荷兰USD70000。装运口岸与目的地:(成品)广州香港荷兰。装运期:2000年5 月31日前。付款条件:买方于货物发运前45天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保兑的、不可撤销 的即期信用证。 5月20日卖方委托的生产厂商将300箱货物装上卡车运往广州,由于 驾驶员的过失,卡车翻人河中,致使货物落水浸湿100箱,成为次品。该纺织品公司与事 故地公安局出具证明,证明了上述

2、货损事实。 2001年1月,香港买方公司申请广东保 险分公司对货物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中丰保险公司于2000年10月正式向买方公 司理赔22万港元,从而取得代位求偿权。从2001年4月起,中丰保险公司数十次向纺织 品公司索赔未果,于2005年6月向法院起诉。本案货损究竟应该由谁负责? 案情分析(1)本案选用CFR贸易术语分析买卖双方签订的对口合同对货物的交货条件采用CFR方式,适用于港口之间的海上货 物运输。湖南作为内陆省份,若要交货必须把货物运到沿海港口装船,货物从工厂到装船 前整个期间的风险应由卖方即被告承担。卖方原拟通过火车运送货物到广州,由于无法及 时安排,买方要求卖方改用卡车直

3、接运输到广州。卖方以此为理由抗辩:本案价格条款为 工厂交货价,因而货物在途中损失与卖方无关。交货地点是解决本案的关键,如果双方确定采用工厂交货价,则自卖方将货交给指定 的火车或卡车的承运人掌管时起,货物的风险便转归买方承担。但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是 CFR而非工厂交货价,事后变更火车运输为卡车运输,双方均无异议,也未就风险一事另 行约定。根据INCOTERMS2000规定,CFR条件交货地点在装运港船上,风险自货物在装 运港越过船舷时起转移。因此货物在装船前陆上运输途中的损坏或灭失由卖方(被告)负责。 由于买方向中丰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保险责任期间为仓至仓,保险公司根据契约赔偿 投保人的损失,

4、取得代位求偿权。本案中货损虽是由于生产厂商所致,但在卖方承担风险的责任期间所发生的货损均应 由卖方对外负责,再由卖方向有关责任人追偿。因此,本案双方选用CFR贸易条件是不恰当的。因为即使在其他河港口 装船,除非是有权经营国际间运输的船舶,卖方将无法取得装船提单而只能取得适用于沿 海与内河运输的运单,从法律上讲,卖方未完成交货任务。若采用陆运至香港再转船,则 卖方须负担至香港装船时为止的风险,这对卖方显然是不利的。我们在遇到类似情况时应 引起注意。(2)CFR术语与保险责任的范围规定分析根据INCOTERMS2000 ,CFR贸易术语属于装运港交货价。 “卖方负责租船订舱,支付 到指定目的港的运

5、费,并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装上船,并及时通 知买方,货物在装船时越过船舷,其风险和货物所有权(象征性)即从卖方转移到买方,而 买方则负责办理从装运港至目的港的货运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因此,按该贸易术语成交 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有关装船通知的问题。卖方负责租船订舱和装船,而保险则由买方 负责,如卖方不及时发出装船通知,则买方就无法及时办理保险,甚至可能发生漏保情况, 由此卖方必须承担货物在运输途中的风险。 根据以上分析,货物在越过船舷之前,其风险属于卖方。不论货物是在工厂还是在装 运港码头的仓库,只要货物还没有装船,卖方还没有发出装船通知,买方就无法办理保险。 但是按“仓

6、至仓”条款规定,保险责任是从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载明的启运地,即发货 人的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直至该项货物送交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即收货 人仓库或储存处所时为止。也就是说,在保险单载明的启运地,即发货人仓库或储存处所 至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之前这段路程中,货物的风险和责任应该是卖方的,但是,买方一 旦买了保险,只要货物损失是发生在承保范围之内的,买方就可以得到赔偿。这就会产生 这样的矛盾:第一,以CFR贸易术语成交时,按“仓至仓”条款的规定,买方在投保时所交付的保 费中也应该包括风险和责任都不属于自己的这一段路程的风险,这显然对买方是不合理的, 虽然事后买方有索赔权,而保险公司也可以

7、取得代位求偿权,但这样的规定是否有矛盾?是 否是重复和繁琐?既然这一段路程的风险和责任是属于卖方的,那就应该由卖方去投保,是 卖方与有关责任人之间的事情,与买方无关。这是本案第一个疑点。我们认为,这段路程 的风险,除非卖方自己投保有关险别,否则卖方和买方都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二,在CFR价格条件下,买方只有在接到卖方的已装船通知后,才能办理保险手续。 该案中货物既然没有装船,买方就不可能投保,买方也就不能以“仓至仓”条款的规定, 向保险公司要求损失赔偿,保险公司也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因此,案例中的货损,买方 无权要求损失赔偿,中丰保险公司也不能向卖方索赔,其货损仍然是卖方与有关责任人之 间

8、的事情。这是本案第二个疑点。 综上所述,该纠纷案容易让人产生这样的疑问:CFR贸易条件关于买卖双方的责任、费用、 风险的规定与保险责任的规定是否相冲突?虽然本案双方对货物选用CFR贸易条件是不恰当 的,但是如果CFR贸易条件与“仓至仓”条款对于在保险单载明的启运地,即发货人仓库 或储存处所至货物越过船舷之前这一段路程买卖双方的责任、风险能规定得更加明确、具 体的话,那么,本案双方的责任纠纷就不至于拖延这么长时间。这个问题是值得商榷的。 案例二 保险单与提单日期不符纠纷案 案情简介W贸易公司(出口商)收到进口商一份信用证,主要内容如下:“By order of TPCWe Open an irr

9、evocable letter of credit NO35691 in favour of W Trading CO full set of shipping companys clean an board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made out to order blank endorsed notify buyer marked freight prepaidInsurance policy covering W.P.Aand war risks as per ocean marine cargo clause of P.I.C.Cdated 111981.Ph

10、ytosanitary certificate in duplicate ” W贸易公司根据上述信用证规定,在装运后提供所要求的单据并向指定银行交单办理议付 手续。议付银行经审核认为单证相符,即向开证银行寄单索汇,两个星期后却接到开证行 电告如下内容:“第35691号信用证项下第D3910号单据经核对发现单证不符,即未提交 正本提单与植物检疫证书。保险单的签发日期迟于提单上的装运期,单据暂代保管。 ” W贸易公司接此通知后,非常惊讶,即询问议付行是否在寄单时丢失正本提单和植物检疫 证书。但经查对议付行的“covering schedule”(寄单回函)的记载,议付行确已寄出三份 正本提单和植物

11、检疫证书一式两份。 当即,W贸易公司与议付行共同向开证行提出: “关于我第D3910号单据一事,现答复如下:(1)保险单签发日期确实迟于提单装运日期, 但我保险单上已由保险公司声明: This cover is effective at the date of Loading on board(本保险责任于装船日起生效),说明保险已在装船前办理了投保,其保险责任在货物装船日已经生效。根据UCP600第34条e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或除非 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最迟于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日起生效,银行对载明签发日期迟于 运输单据注明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日期的保险单据将不予接受。 所以,根据上

12、述规定, 我保险单上已经申明了保险责任于装船日起生效,即使保险单签发日期迟于提单上的装船 日期,你行应接受单据。 (2)关于缺交的正本提单及植物检疫证书,我议付行确实已将正 本提单三份及植物检疫证书两份与其他单据一起寄出。如果你行已收到其他单据,则该正 本提单和植物检疫证书与其他单据肯定在一起,而且你行在提出不符点的通知中称: 保险单的签发日期迟于提单上的装运日。 如果你行未收到提单,如何会知道保险单签发日 期迟于提单上的装运日?请你行仔细查对。 ” W贸易公司发出上述反驳意见后,又接 到开证行的电文如下: “对于第D3910号你方单据不符点,我行是已收到有三份提单和两 份植物检疫证书,但我行

13、前次意见是指未收到正本提单和正本植物检疫证书,你方提交的 是副本单据。 ” W贸易公司觉得非常奇怪,所提交的提单原本是正本提单,怎么可能 变成副本提单?所以立即提出如下反驳意见:“关于你行所收到我第D3910号单据中的提单 和植物检疫证书是副本的问题,经核对,我们所提交的提单正面有承运人正式签章,背面 又有正式条款,它是承运人签发的物权凭证,可以凭其提货,怎能说它是副本呢?我已联系 承运人,承运人也证实所签发的该提单确属正本提单。据承运人称,该公司提单几十年来 一直如此签发,从未被认为是副本提单。至于植物检疫证书,你信用证也未指出要正本, 只要求一式二份(in duplicate)。我已按你要

14、求提供一式二份,第一份是打字机缮制的, 第二份是复写纸套印出来的,符合信用证规定的一式二份的要求。根据上述情况,该单据 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不符点。你行应立即接受单据,按时付款。 ” W贸易公司发出上述 申辩后,信心十足地等待开证行付款。但出乎W公司意料之外,开证行对提单和植物检疫 证书仍然不接受。来电称:“第D3910号单据问题,对于保险单,经与申请人联系,同意 接受。但提单和检疫证书我们无法接受。根据UCP600第20条c款项规定:如信用 证要求多份单据,诸如一式两份、两张、两份等,可以提交一份正本,其余份数以副本来 满足,但单据本身另有显示者除外。 再根据UCP600第20条b款规定:除非信

15、用证 另有规定,只要单据注明为正本,如必要时,加以签字,银行也将接受下列方法制作或看 来是按该方法制作的单据作为正本单据:I影印、自动或电脑处理;复写,上 述两条规定的意思也就是说,信用证规定单据一式两份(如我信用证规定植物检疫证书一式 两份),至少应该有一份是正本。但正本单据必须在单据上注明正本字样,必要时再加 以签字,这是作为正本单据的必备条件。你方所提供的提单和植物检疫证书都没有表示 正本字样,所以不符合上述UCP600条文的规定。单据仍在我行保管,速告处理意 见。 ” W贸易公司又直接向进口商联系交涉,均无效果,最后只好委托我驻外机构在 当地处理货物,损失惨重。 案情分析在保险实务中,

16、保险单的签发日期必须在装运日之前,说明在货物装运前其保险已办 妥,保险责任已经生效。如果保险单上的签发日期迟于装运日期,例如装运日为4月15日, 保险单签发日期为4月17日,如果货物于4月16日发生损失,保险公司可以不负赔偿责 任。W贸易公司所提交的保险单签发日期迟于装运日期,一般情况下是不符合要求的,所 以开证行提出不同意接受。但开证行没有发现保险单上的特别声明保险责任于装运日 已生效的条款。按UCP600条文的规定,银行应接受载有类似声明的签发日期迟于装运 日期的保险单。W贸易公司在反驳中有力地引证了UCP600条文,使得对方默然接受。 因为信用证业务的开证行要受UCP600的约束。很多案例中的受益人虽然单据符合要求, 但往往因为不能引证UCP600条文提出申辩而造成损失。对于信用证规定多份单据,如一式两份(in duplicate)、一式三份(in t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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