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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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1994年8月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第26号公告公布)-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四章 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筑材料、构 配件、设备生产或者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五章 工程竣工验收 第六章 工程返修与赔偿责任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 保证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和工程 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

2、施工程、 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质量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批准的设计文件 和依法订立的合同中,对工程以及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安全、适 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第四条 特区对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建设监理、企业自行负责的管理体制。 政府 鼓励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以及先进技术提高工程质量。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 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对全市工程质量 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对区 管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用户有

3、权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查询,或者向市、区人 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反映。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负 责处理。 第七条 主管部门以及与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相关的行政部门,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 格进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检测以及工程总承包等单位的资质审查和质 量业务监督; (二)对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的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 (三)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四)处罚违反工程质量规定的行为, 处理工程质量事故; (五)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以及

4、工程质量等级评定; (六)组织评选优质工程; (七)推广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新结构、新材料、 新技术、新工艺;区主管部门 履行前款第(二)、(三)、(四)、 (五)、(七)项职责。 第九条 特区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由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质监机构在同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代 表主管部门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参与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监督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配 件生产单位严格执行技术标准; (二)对在建工程进行现场质量抽检; (三)负责隐蔽工程的验收; (四)核验工程质量等级; (五)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和优质工程评选; (六)协调解决工程质量争端,参与处理工程

5、质量事故; (七)对违反工程质量规定的行为,责令停工,限期改正,并可提请主管部门予以处 罚; (八)参与建筑新结构、新材料、新技术、 新工艺的质量鉴定。 第十条 质监机构必须按国家规定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实验室认可(计量认证),方可承担工程质 量监督、检测工作。工程质量监督员、检测员必须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岗位证 书,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责任鉴定应当由质监机构负责,其鉴定结果可以作为调解和处罚 的依据。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开工许可证前十四日,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在投产前十四 日,必须到质监机构申办工程质量监督 手续,提供有关资料,接受质量监督。 质监机构应

6、当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指定负责该项工程或者项目的质量 监督员,并书面通知受监督单位。 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开工许可证。第三章 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一节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依法签订承 包合同。承包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 质量责任。 一个单体工程需要几个设计或者施工单位承包的,应当明确总承包单位。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申办开工许可证,并依法委托监理单位实施 建设监理;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向主 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委托监理单位的,建

7、设单位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依合同规定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履行合同提供条件。 因建设单位的原因导致质量事故的,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规定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 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 标准和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的要求。建设单 位对其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房屋建设开发单位不得擅自降低已批准的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的要求,其 出售的房屋,应当符合使用要求,提供 有关使用、保养和维护的说明。出现质量问 题的,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保修期内负责维

8、修。 第二节 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资质等级、监理范围以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监理合同承 担监理业务,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 进行管理。禁止无证或者越级承接工程监理 业务。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不得是受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或者上述单 位的合伙经营者,不得与上述单位有隶 属关系;监理人员不得与受监理工程的施工、 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有经营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派出与监理业务相适应的监理人员对工程建 设活动实行全过程监理,监理内容主要 包括: (一)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 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以及营业范围 进行

9、核查; (二)核查勘察、设计文件, 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三)组织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方案,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四)检查施工管理人员以及技术工人的岗位证书,监督施工单位按图纸施工,检查 施工行为; (五)负责组织建筑材料、构配件、 设备的进场会签,以及隐蔽工程等项目的验收 会签; (六)组织工程竣工初验; (七)督促工程保修与回访; (八)履行监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监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对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有异议的,有 权随时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在履行职责时发现影响 工程质量的问题有权及时采取

10、措施制止,或者报告建设单 位处理;发现违法行为, 应当报告主管部门或者质监机构依法处理。第四章 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生产 或者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一节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业务,并对本单位编制 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禁止无 证或者未经批准越级承接勘察、设计任务。 第二十四条 建立勘察、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制度。勘察、设计图纸必须有勘察、设 计人员的签名,经校对、审核、审定人 签字,加盖出图章,才能对外提交。禁止向 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借、转让资格证书或者出图章、图签。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1、: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规定; (二)真实反映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三)符合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清楚,标注说明清晰、 完整; (四)设计中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 不得指定生产厂家。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按规定报经相应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设计文件交付施工后,任何单位和个人 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按规定报设计审批 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修改。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图纸会审,做好技术交底,并参加地基基础、 主体结构和工

12、程竣工验收。 设计单位应当向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 用新技术、新结构工程的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二节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承接工程,并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禁止无证施工或者越级承包工程。第二十九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以及工程竣工交付 使用后的保修工作负责;分包单位根据 分包合同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 责。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严格按标准、 规范施工,并建立内部质量责任制。其 法定代表人对施工质量全面负责。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岗位培训,项目经理、现

13、场施工员、材料员、 质量检查员和技术工人必须经过培训 考核,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禁止使用 未经培训的工人。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专职质量检查员、测试机构或者测试人员。任何人不 得干预质量检测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第三十三条 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必须按规定送具有技术资质证 的试验室检验、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 使用进口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必须 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持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 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联合验收制度,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进场必须经过 材 料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以及监理人员联合验收。无统一验收标准的,应当进行实

14、 验比选。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主管部门以及有 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的具体规定,在建筑物显 著部位镶嵌永久性标志,注明工程名称、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日期。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技术资料档案信息库,并配备专职档案员负责收集整 理、保存永久性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交付使用前,应当签署工程保修证书;在保修期内定期 回访用户,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必须 及时返修。第三节 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生产和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生产和供应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中华

15、人民共和 国产品质量法,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 系,对其生产或者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第三十九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生产和供应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技 术设备,建立质量检查、测试机构,配 备必要的检测人员和设备。无力设置测试机 构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测试机构负责检测工作。第四十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 设备出厂和供应用户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质量达到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技术标准规定的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和供应 合同规定的要求; (二)有产品检验合格证、说明书以及有关的技术资料,包括产品规格、型号、性能、 生产日期、保存期、检查 编号、厂名、地址、电话以及标准编号等文字说明; (三)

16、产品包装和商标样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 (四)设备(包括仪表、 仪器)应当有详细的产品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须附有线 路图;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当有许可证或 者质量认证的编号和有效期限。第五章 工程竣工验收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全部内容; (二)设备安装工程经调试运行合格,达到使用条件; (三)完成消防工程的各项内容;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工程不得申请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提出交工报告,建设或者 监理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初 步验收,验收合格后,报质监机构核验;核 验合格的,由建设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自接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应当书面通知规划国 土部门对工程的规划设计进行验收,书 面通知公安消防部门对工程的消防系统进行 验收,书面通知劳动部门对工程的电梯等设施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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