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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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拓宽中小微型企业融资渠道, 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 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 (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以下简称“私募债券”),是指 中小微型企业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和转让,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 息的公司债券。 第三条发行人应当以非公开方式 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合 格投资者发行私募债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每期私募债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

2、过 200 人。 第四条发行人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并制定偿债保障等投资者保护 措施,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 发行人应当保证发行文件及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五条私募债券应由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公司和相关中介机构为私募债 券相关业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严格遵守执 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条私募债券在本所进行转让的,在发行前应当向本所备案。本所接 受备案并不表明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私募债券的 投资风险或收益等作出判断或保证。私募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第七条本所为私募债券

3、的信息披露和转让提供服务,并实施自律管理。 第八条私募债券的登记和结算,由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按 其业务规则办理。 第二章备案及发行第九条在本所备案的私募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人是中国境内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发行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 3 倍; (三)期限在一年(含)以上;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证券公司开展承销业务,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有关监管规定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私募债券发行前,承销商应将私募债券发行材料报送本所备案。 备案材料包含以下内容: (一)备案登记表; (二)发行人公司章程

4、及营业执照 (副本)复印件; (三)发行人内设有权机构关于本期私募债券发行事项的决议; (四)私募债券承销协议; (五)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 (六)承销商的尽职调查报告; (七)私募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及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八)发行人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的最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 (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本期私募债券发行的法律意见书; (十)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对发行申请文件真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十一)本所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发行人基本情况; (二) 发行人财务

5、状况; (三) 本期私募债券发行基本情况及发行条款,包括私募债券名称、本 期发行总额、期限、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利率确定方式、还本付息的期限 和方式等; (四) 承销机构及承销安排; (五) 募集资金用途及私募债券存续期间变更资金用途程序; (六) 私募债券转让范围及约束条件; (七) 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和方式; (八) 偿债保障机制、股息分配政策、私募债券受托管理及私募债券持 有人会议等投资者保护机制安排; (九) 私募债券担保情况 (若有); (十) 私募债券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的具体安排 (若有); (十一) 本期私募债券风险因素及免责提示; (十二) 仲裁或其他争议解决机制; (十三)

6、发行人对本期私募债券募集资金用途合法合 规、发行程序合 规性的声明; (十四) 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发行文件真实性、准 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 (十五) 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本所对备案材料进行完备性核对。备案材料完备的,本所自接 受材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出具接受备案通知书。 发行人取得接受备案通知书后,应在 6 个月内完成发行。逾期未 发行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四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发行人可以采取集合方式发行私募债券。 第十五条发行人可为私募债券 设置附认股权或可转股条款,但应符合 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 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合格投资者认购私募债券应

7、签署认购协议。认购协议应包括本 期债券认购价格、认购数量、认购人的权利义务及其他声明或承诺等内容。 第十七条私募债券发行后,发行人应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办理登记。 第三章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第十八条参与私募债券认购和转让的合格投资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 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 (二)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 银行理 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1000 万元的企业法人; (四)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 500

8、0 万元,实缴出资总额不低 于人民币 1000万元的合伙企业; (五)经本所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主体投资私募债券有限制性规定的, 遵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 5%的股 东,可参与本公司发行私募债券的认购与转让。 承销商可参与其承销私募债券的发行认购与转让。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备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确认参与私募债 券认购和转让的投资者为具备风险识别与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证券公司 应当了解和评估投资者对私募债券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充分揭示风险。 证券公司应要求合格投资者在首次认购或受让私募债券前,签署风险认

9、知书,承诺具备合格投资者资格,知悉私募债券风险,将依据发行人信息披 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四章转让服务第二十一条私募债券以现货及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转让。采取其他方式 转让的,须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发行人申请私募债券在本所转让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 在转让前与本所签订 私募债券转让服务协议 : (一)转让服务申请书; (二)私募债券登记证明文件;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合格投资者可通过本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或通过证券公司进 行私募债券转让。 通过综合协议交易平台进行转让的,参照本所现有规则办理;通过证券 公司转让的,转让达成后,证券公司须向

10、本所申报,并经本所确认后生效。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遵循 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进行虚假 申报、不得误导投资者。 第二十四条本所按照申报时间先后顺序对私募债券转让进行确认,对导 致私募债券投资者超过 200 人的转让不予确认。 第二十五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本所发送的私募债券转 让数据进行清算交收。 第二十六条私募债券转让信息在综合协议交易平台或本所网站专区进行 披露。 第五章信息披露第二十七条发行人、承销商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及 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发行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 务。承销商应当指定专人辅导、督促和检查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11、。 信息披露应在本所网站专区或以本所认可的其它方式向合格投资者披露。第二十八条发行人应在完成私募债券登记后 3 个工作日内,披露当期 私募债券的实际发行规模、利率、期限以及募集说明书等文件。 第二十九条发行人应及时披露其在私募债券存续期内可能发生的影响其 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 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二) 发行人新增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20%; (三) 发行人放弃债权或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10%; (四) 发行人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10%的重大损失; (五) 发行人做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六)

12、 发行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七) 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涉及重大民事或刑事诉讼,或已就重大经济 事件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第三十条在私募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应按照本所规定披露本金兑付、 付息事项。 第三十一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 5%的 股东转让私募债券的,应当及时通报发行人,并通过发行人在转让达成后 3个工作日内进行披露。 第六章投资者权益保护第三十二条发行人应当为私募债券持有人聘请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私 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可由本次发行的承销商或其他机构担任。 为私募债券发行提供担保的机构不得担任该私募债券的受托管理人。 第三十三条在私募债券存续期

13、限内,由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依照约定维 护私募债券持有人的利益。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为私募债券持有人的最 大利益行事,不得与私募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 第三十四条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持续关注发行人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出现可能影响私募债券持有 人重大权益的事项时,召集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 (二)发行人为私募债券设定抵押或质押担保的,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应 在私募债券发行前取得担保的权利证明或其他有关文件,并在担保期间妥善 保管; (三)在私募债券存续期内勤勉处理私募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谈判 或者诉讼事务; (四)监督发行人对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应履行义务 (包括募集资金用

14、途、 提取偿债保障金)的执行情况,并出具受托管理人事务报告; (五)预计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要求发行人追加担保,或者依法申请 法定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六)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受托参与整顿、和解、重组或者破产的法 律程序; (七)私募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重要义务。 第三十五条发行人应当与私募债券受托管理 人制定私募债券持有人会 议规则,约定私募债券持有人通过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程 序和其他重要事项。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 (一)拟变更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二)拟变更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 (三)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四)发行人

15、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五)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六)发生对私募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发行人应当设立偿债保障金专户,用于兑息、兑付资金的归 集和管理。 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中承诺,在私募债券付息日的 10 个工作日前, 将应付利息全额存入偿债保障金专户;在本金到期日 30 个自然日前累计提 取的偿债保障金余额不低于私募债券余额的 20%。 第三十七条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采取限制股息分配措施,以保 障私募债券本息按时兑付,并承诺若未能足额提取偿债保障金,不以现金方 式进行利润分配。 第三十八条发行人可采取其他内外部增信措施,提高偿债能力

16、,控制私 募债券风险。增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一)限制发行人将资产抵押给其他债权人; (二)第三方担保和资产抵押、质押; (三)商业保险。 第七章自律监管和纪律处分措施第三十九条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募集 说明书约定、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或者其所 作出的承诺的,本所可采取约见 谈话、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终止为其债券提供转让服务等措施。 第四十条证券公司、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或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本所可 采取约见谈话、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上报相关主管 机关查处。 第四十一条证券公司未按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要求遴选确定具有风险 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的,本所可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采 取相应的自律监管或纪律处分等措施。 第四十二条私募债券转让双方转让行为违反本办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 的,本所可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措 施。 第四十三条前述主体被本所采取纪律处分措施的,本所将其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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