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部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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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全 生产 部 门 规 章 第一节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考试内容: 1 、了解注册安全工程师 执业资 格的基 本要求; 2 、熟悉注册安全工程师执 业资格 考试 的规定; 3 、掌握注册安全工程师执 业资格 注册 的规定; 4 、掌握注册安全工程师职 责的规 定。 第二节 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规定 考试内容: 1、了解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 的要求 ; 2、掌握注册安全工程师初始注册 的规 定; 3、熟悉注册安全工程师延续注册 的规 定; 4、了解注册安全工程师变更注册 的规 定; 5、掌握注册安全工程师配备的规 定; 6、掌握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的规 定 7、掌握注册安全工程

2、师继续教育 的规 定 8、熟悉注册安全工程师监督管理 的规 定 9、熟悉对违法行为罚则的规定 第三节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 罚办法 考试内容: 1 、了解安全生产违法行 为行政 处罚办 法 的使用范围; 2 、熟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的规定 ; 3 、熟悉行政处罚的种类; 4 、了解行政处罚的程序; 5 、掌握行政处罚的适用; 6 、了解行政处罚的执行。 共78条,2003年7 月1日施行。 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原则和适用范围 ( 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原则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 公正、公开 的 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 政处罚,必

3、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与安全生产违 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 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 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 规程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二、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权利、行政处罚的 种类和行政处罚的程序 ( 一)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 陈述 权、申辩权;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

4、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 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 提出赔偿要求 。 ( 二)行政处罚的种类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如下: 警告;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拘留; 关闭; 吊销有关证照; 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 三)行政处罚的程序 1、简易程序 (1)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 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 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 填写行政处

5、罚决定书。 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统 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3) 备案。 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最迟在五 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备案。 2、一般程序 (1) 立案。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 其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填写统一的立案审批表。 (2) 调查。 进行立案调查时,安全生产监察员不得少于两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回避:本人是本案 的当事人或是其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本人或其近亲属与 本

6、案有利害关系的;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 件的公正处理的。 (3) 审查和决定。 案件调查终结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有关案件材料、当事人的 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 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 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违 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 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 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

7、罚的,应由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 办法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 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 事人。 (5) 时间限制。 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一般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 由 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 扔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可延长至 180日。 3、听证程序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

8、机构作出责 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 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 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 人收取听证费用。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 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参加入由听证主持人、 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 员组成。 (1)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如下:有权对案件涉及的 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对案件 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

9、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如实回答主持 人的提问;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2) 听证程序。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 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 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 依据;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 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 证人询问;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 论;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听证主持人宣布听 证结束。 三、行政处罚的适

10、用、执行和备案 ( 一)行政处罚的适用 1、一般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 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其中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 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 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 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末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 产停业整顿。 (1)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 业整顿: 未

1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人有效实施的; 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 全事故隐患的; 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的。 (2)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 施的; 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12、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 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及其安全监察员监督检查的; 提供虚假情况的; 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 使用的; 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3)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 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13、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 罚款: 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的;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 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 考核合格的;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未按照规定如实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 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 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擅自上岗作业的。 (4)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 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

14、危险物品的建设项 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 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 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 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 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 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 防护用品的; 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 业资质

15、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 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 设备的。 2、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方面 的违法行为 (1) 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 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 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违法所得10万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2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 期末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 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 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 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 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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