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渊源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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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光华寮案陈之迈诉光华寮日本京都地方法院,1977 年;1986 年日本大阪高等法院,1982 年;1987 年 【案情】 光华寮(“寮”在日文是宿舍之意)是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北白川 西町的一座一千平方公尺的五层楼房。 该寮建于1931 年,原属于日 本洛东公寓公司。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日本政府“大东 亚省”的委托,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的中国留学生居住之用。日本投 降后,大东亚 省被撤销了,该寮无人管理,由中国留学生 组织自治委 员会自行管理,该寮改称为“光华寮”。 1950 年,前中国政府驻日代表团用变卖日军侵华期间所了掠夺 的财产所得的公款把光华寮买下作为留日学生的宿舍。196

2、1 年,台湾 当局以“中华民国”名义在日本将该寮登记为中国国家财产。1967 年, 台湾当局要求收回该寮,并要求居住在光华寮的中国留学生王炳寰等 八人搬出该寮,被王炳寰等人严词拒绝。台湾当局遂以“驻日大使”陈 之迈的名义,向京都地方法院起诉。1977 年9 月16 日,京都地方法 院确认该寮是中国的国家财产, 驳回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日本大 阪高等法院,大阪高等法院于1982 年4 月14 日撤销原判,将该案发 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京都地方法院于1986 年2 月4 日,重新判决, 将该寮判归台湾当局。被告不服,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但大阪 高等法院于1987 年2 月6 日,判决维持原判

3、,驳回上诉。被告于1987 年5 月30 日再上诉于日本最高法院,要求日本最高法院撤销大 阪高等法院的判决,并请最高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但最高法院迄今 尚未裁定。 【诉讼】 京都地方法院在 1977 年 9 月 16 日的判决中判定: 11950 年,前中国政府驻日本代表团以变卖日本侵华掠夺财 产的资金将该寮买下,作为中国留日学生的宿舍,该寮成为中国的 国家财产。 2.日本于 1972 年 9 月 16 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 日本政府已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唯一的合法政府,中华人民 共和国已继承了前中国的一切国家财产,这些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 权应移交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原告于

4、 1977 年 10 月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大阪高等法院 在 1982 年 4 月 14 日作出判决称:台湾“中华民国仍然是在国家体 制下现实地统治着台湾及其周围岛屿、是没有被承认的事实上的政 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实际上还未完全地继承旧中国政府在外国 的财产。 ”大阪高等法院根据这个理由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京都地 方法院重审。 京都地方法院在 1986 年 2 月 4 日,改变 1977 年 9 月 16 日的判 决,把光华寮判归台湾当局。王炳寰等不服判决,像大阪高等法院 提出上诉。大阪高等法院于 1987 年 2 月 26 日对上诉作出驳回上诉 的判决。判决中称:“1.光华寮的学生认为

5、该寮是由变卖日本侵华掠夺物资的资金购 买一事,没有充分证据。该寮是中华民国“政府”为解决留学生之 生活困苦而购买的。 2.在国际法上,旧政府完全消失后,其财产完全由新政府继承。 中国的国民党政府虽然已被推翻,但现在仍占据在台湾及其他小岛 上,还没有完全被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尚未能控制台湾地区, 也就未能控制其国外的全部财产,因此,中国由国民党政府登记的 在日本的财产光华寮的产权尚不能转移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 大阪高等法院认为,光华寮之能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继承, 一个从该寮的性质,购买的资金来源和属性,该寮的现状等情况考察, 根据上述理由,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述。 王炳寰等继续向日本

6、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最高法院撤销大阪 高等法院的错误判决,重新作出公正的裁决,但最高法院迄今尚未作 出裁决。 【评注】 新政府成立以后,有权继承前政府在国内外的一切财产,这是 国际法公认的原则。本案涉及我国在日本的一项国家财产的产权继 承问题。日本京都地方法院在 1977 年的判决中肯定该寮是中国的财 产,然后认为中日建交之后,中国有权继承在日本的中国财产。该 判决是完全正确的。但该法院在 1986 年的复判和大阪高等法院在 1987 年驳回上诉的判决,却认为中国的前政府还没有完全被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还没有取得完全的财产继承权。这两个判决是非常错误的。它们把“实际控制”作为判断新政府

7、是否取得继承权 的依据,它们完全忽视了日本应该承担的国际义务。大阪高等法院 说:光华寮能不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继承。要从该寮的性质、 用途、资金的来源和属性以及该寮的现状等因素去考察。编者认为 这个看法是完全错误的。 一项财产能不能由新政府继承,首先和主要决定于该财产是不 是国家财产。其次是该财产的所在地国和继承国是否建立了正常的 外交关系。至于该财产是不是新政府所能控制,该财产是作什么用 途,那是无关重要。 就光华寮来说,第一,该寮是国民党“政府”在 1950 年购买并 于 1961 年以“中华民国”名义进行登记的。这就肯定是中国的国家 财产了。就退一步像大阪高等法院所说的那样“资金的来源

8、和购买 的目的尚没有充分的证据” ,这也不影响该寮是中国国家财产的性质。 既然是国家财产,新中国政府就有继承的权利。 第二,日本政府已于 1972 年与我国建立正常外交关系,日本已 承担了只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唯一的合法政府的义务。 根据习惯国际法,承认的重要后果之一是相互承认彼此的法律和法 令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以后,就对在香港、新加坡等 地的国外财产的产权作了郑重的声明,表明所有属于中国的国家财 产,当然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 1 中日建交后,这些声明对日本耶 是有效的。日本有义务保护我国在日本的国家财产,不应让任何人 1周鲠生:国际法 ,商务印书馆 1981 年版,上卷

9、,第 160 页。侵犯,包括前登记人的侵犯。大阪高等法院说中国还不能控制前政 府现在控制的地区,因此还没有完全的继承权。如果说,光华寮是 在台湾,我国暂时的确还不能接管,但光华寮是在日本的,作为与 日本有外交关系的国家,中国完全有权要求日本对我国的国家财产 给予必要的保护和排除外来的干扰。 国家有保护外国的财产的义务,台湾当局侵犯我国光华寮的产 权,日本不但不给于保护,反而接受一个无权代表中国的实体侵犯 我国的产权,并把光华寮判给这个不能代表中国的实体。这种侵犯 中国国家财产的行为,日本政府是应承担国际责任的。 8、杰克逊案(湖广铁路债券案)杰克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美国阿拉巴马州地区法院,197

10、9 年1986 年 【案情】 1979 年11 月,美国阿拉巴马州杰克逊等九人在阿拉巴马州地区 法院起诉,状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偿还 清朝末年发行的湖广债券的本息。该地区法院受理了此案,将中华人 民共和国列为被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发出传票,并限中华 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传票送达后60 天内到庭答辩,否则便进行缺席审 判。 所谓“湖广铁路债券”是清朝末年为了筹集资金修筑湖南湖北境 内的粤汉铁路和湖北进内的川汉铁路而发行的一笔债券。这条铁路不是为了发展经济而是为了镇压南方各省的革命斗争的需要而修建的。 这笔债券由英、法、德、美等国认购,是帝国主义实行“利益均沾”和划 分

11、在华势力范围的一次行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拒绝接受美国地方法院的传票,并严词指责 美国地区法院的行为违反国际法的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美国法院不顾 中国的反对,于1982 年9 月1 日作出缺席判决。判处中华人民共和 国赔偿原告41313038 美元,外加利息和诉讼费。这就是曾经震动一 时的严重侵犯中国国家主权豁免的所谓“湖广铁路债券案”。 【诉讼与判决】 原告杰克逊等指称这笔债券是清朝政府发行的商业债券,清朝 被推翻后,国民政府在1938 年以前曾付过利息。因此,中华人民共 和国政府有义务继承这笔债务。 地区法院认为:(1)根据现行的国际法原则,一国的政府更迭 通常不影响其原有的权利和义务,作

12、为清朝政府和国民政府的继承 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义务偿还其前政府的债务;(2)根据美 国1976 年的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5 段的规定,外国国家的商 业行为不能享受主权豁免。它认为湖广债券是商业行为,不能享受 国家主权豁免。阿拉巴马地区法院根据这个理由,在1982 年9 月1 日作出缺席判决,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原告41313038 美元,外 加利息和诉讼费,并声称强制执行判决。 事后,1983 年2 月2 日,中国外交部长向美国国务卿递交备忘 录,其中指出: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美国地方法院对一个主 权国家作为被告的诉讼行使

13、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 行判决相威胁,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 国宪章 。对于这种将美国国内法强加于中国,损害中国主权的行为, 中国政府坚决拒绝。如果美方无视国际法,强制执行上述判决,扣 押中国在美国的财产,中国政府保留采取相应措施的权利。1983 年 8 月12 日,中国通过当地律师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代理特别出庭, 提出撤销缺席判决和驳回起诉的动议。同时,美国国务卿也向法院 提出书面证词,表示支持中国的动议。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终于在 1984 年4 月27 日,主要以1976 年的国家主权豁免法没有溯及 力和“公益利益”为理由,撤销了法院于1982 年所作的缺席判

14、决。 此撤销判决后来为美国联邦第11 巡回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所确 认。 【评注】 本案涉及两个重要的国际法问题,一是国家主权豁免问题,二 国家债务的继承问题。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公认的规则,这个 规则是从“平等国家之间无管辖权”的传统概念产生的。凡是国家 行为和国家财产,在外国都受到豁免,不受外国法院管辖。中国是 主权国家,美国已与中国建立了外交关系。中国的国家机关和国家 行为是不受美国法院管辖的。在本案中,美国法院居然受理一项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被告的案子,还居然向一个主权国家的外交 部长发出传票,对一个主权国家作出缺席判决,这不能不认为是国际法史上少有的笑话。国家主权豁免是国家固

15、有的权利,除非国家 自己放弃,任何国家无权剥夺这个权利。19 世纪末,由于国家参与 经济活动,一些欧洲国家开始提出所谓“限制豁免”的主张,到本 案发生的时候,世界上接受这个主张的国家只有13 个。这说明所谓 “限制豁免”的规则渊源没有形成为一项习惯法规则,这规则只能 在接受这规则的国家之间有效。美国在1976 年颁布的外国主权豁 免法是一项国内法,该法规定国家的商业性行为不能享受主权豁 免,那只是美国单方面的主张,它没有权利规定外国不能享受这项 国际法授予主权国家的权利,也不能要求外国“放弃”这项权利。 而且,正如美国联邦第11 巡回上诉法院所说的,即使这个1976 年 的法律有效,其效力也不能追溯到1911 年的行为。根据美国宪法, 国际法是作为美国法律的一部分在美国生效的,因此,对美国来说, 违反国际法的国内法,应该认为是无效的。 至于国家债务的继承问题, “恶债”不予继承,是国际法上的一 项公认规则,这个规则在英国和美国的实践中是早已得到承认的。 湖广铁路债券是清朝为了修建一条便于镇压南方各省的革命运动的 铁路而发行的债券,根本不是什么商业行为;该债券在英、法、德、 美列强之间认购,是列强划分在华势力范围的历史证据。就这两点 来说,这笔债务毫无疑问是属于恶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拒绝承 认,在国际法上是有充分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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