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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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 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 家庭、学校、国家机关和社会的共同责任。第四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定未成年人发展规划,并 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

2、计划。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 政区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 组织,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等有关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按照各自职 责,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 法权益。 第七条 家庭、学校、国家机关和社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 己的合法

3、权益,增强其自我保护意识和社会责任感;教育未成年人自尊、自爱、自强、自信, 珍爱生命,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家庭、学校、国家机关和社会处理与未成年人有关的事务,应当优先考虑未成年人的 利益,并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以其可以理解的方式告知未成年人,通过 多种途径听取其意见。第八条 未成年人应当接受家庭、学校、国家机关和社会的教育,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 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未成年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和申诉,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编辑本段第二章 家庭保护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 康和人身安全,尊重和

4、保障未成年人在人身、财产、受教育等方面享有的权利,依法履行 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 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交往情况,关注未成年 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和思想道德状况,传授家庭生活、社会生活的知识和技能,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和道德品质,引导未成年人参与家庭劳动、社会公 益活动等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除

5、为未成年人的 利益外,不得处理未成年人的财产。在依法处理涉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财产时, 应当听取其意见。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和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需要了解未成年人学习、生活和交往情况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放任、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二)强迫未成年人参加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活动;(三)放任、教唆、迫使未成年人吸烟、饮酒、旷课、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沉迷网络、 进入不适宜场所、携带危险物品、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四)放任、教唆、引诱未成年人观看、阅读、收听、收集或者传播含有危害国

6、家安全、 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内容的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 和网络信息等;(五)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歧视、虐待、伤害、遗弃未成年人;(六)教唆、诱骗、胁迫、纵容或者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七)其他不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 其健康成长的行为。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 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未成 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可以向人 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人民法院撤销监

7、护人资格的,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 继续负担未成年人的抚养费用。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载入个人户籍信息。第十五条 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 养义务,不得歧视、虐待、伤害或者遗弃。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和 抚养义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 护人应当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做好帮助和教育工作。编辑本段第三章 学校保护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和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 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发

8、展。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建立与家庭、社区的经常性联系制度。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尊重学生的人格,平等对待学生,不得 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关于教学制度、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的规定,执行国家和 省教育行政部门关于课时和作业量的规定,不得增加学生的课业负担。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参加文化、艺术、娱 乐、体育、科技、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注重培养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必要的文化、艺术、娱乐、体育和课外活动的设施和场所。学校和教师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

9、业性活动或者与学生年龄、身心健康等不相适应的其 他活动。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建设用于教学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并采取安全过滤措施, 防止学生接触有害信息。节假日期间,中小学校的图书馆、体育馆等文化体育设施、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等应 当逐步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配备健康辅导人员,对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对行为有 偏差、心理有障碍的学生及时给予必要的关心和指导。学校应当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有针对性地进行生理、 心理方面的指导和教育,使学生的身心得到健康发展。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配备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开展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自 我保护教

10、育,普及基本法律知识、公共安全知识和社会生活知识。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 学生的人身安全。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校园内的教学、生活等设施的安全。为学生提供的食品、用 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校园内以及校园周边侵害学生人身、财物安全的行为,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 者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学校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 件的预案,配备相应的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遇有突发事件,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 作者应当及时引导、疏散、转移和优先救护学生,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二十四条

11、学校对旷课、逃学的学生,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教育规 劝,促使其返校上课。学校对有不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的学生,应当如实告知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 有关部门,并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学校处分学生,应当听取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和意见。编辑本段第四章 国家机关保护第二十五条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二)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其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参与 制定和修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规、规章和政策;(四)

12、受理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查处;(五)联系有关部门为未成年人提供帮助和救助;(六)表彰和奖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七)调查研究和协调处理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事项。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辖区内的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和 有关单位开展下列工作:(一)了解和掌握本地区未成年人的就学、生活等情况;(二)组织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三)协助学校和监护人防止未成年学生辍学;(四)帮助缺乏教育能力的家庭教育其未成年子女;(五)制止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等违法犯罪行为,并对受害的未成年 人提供救助;(六)协助

13、司法机关、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轻 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正;(七)其他涉及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适龄未成年人平等接受义 务教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逐步统一配置教育资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未成年人义务教育阶段各项资助政策, 所需补助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并列入本级政府预算。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适宜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科技 等活动场所,保障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所需资金。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

14、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支持和鼓励有利于未成年 人健康成长的文化产业的发展和文化产品的创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加强对中小学教材、教辅读物的出版、 发行市场的监督管理。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对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 子出版物等文化产品加强市场监督管理,依法及时查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产品。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 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为。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对学校拒绝 招收符合条件的学生、违法开除学生

15、以及其他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 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督促学校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不得把升学率作为考核学校 工作的主要指标。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指导、督促学校建立校园安全制度。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虐待、遗弃、伤害、拐骗未成年人和胁迫、教唆、诱骗未成年 人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公安机关应当维护校园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秩序,及时处置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第三十二条 交通、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口及周边道路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施划 人行横道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等设施。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完善学校门口及其周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加强对校车 交通安全的检

16、查监督。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应当设立社会救助场所,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需要 设立社会救助场所,对弃儿、孤儿和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以及因受虐待等需要紧急救助的 未成年人实施救助。公安机关、市容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发现有流浪乞讨、离家出 走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性措施,并安全护送其到社会救助场所接受救助。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 预防工作。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儿童食 品、药品、用品等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依法及时查处。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对未成年人实施法律援助。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未 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案件,并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 进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 其父母或者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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