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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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 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 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含室内 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 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

2、动。 禁止任何地区和部门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二章建筑工程资质管理与许可制度第五条下列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一)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施工单位; (三)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下列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按规定注册后,方可从事 注册范围内

3、的建筑活动: (一)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规划师; (二)注册监理工程师; (三)注册造价工程师;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注册的人员。 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 事规定范围内的建筑活动。 2第七条省外单位到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和所 在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介绍函及有关证书材料,向省人民政府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八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 请之日起 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国务 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已经办理拆迁手续,并已完成 “三通一平”工作; (四)已按规定确定建筑施工单位; (五)有能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

5、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有建设资金落实的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第十条下列建筑工程必须实行招标: (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 开招标;其他项目可以邀请招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 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可以直接发包。 第十一条

6、建筑工程按下列规定实行招投标分级监督管理: (一)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包括省直部门的直属单位)总造价 400 万元以上或者建筑总面积 8000m?以上的建筑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总 造价 1000 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指在建和续建各单项工程累计的总造价,下同), 30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包括其所属部门的直属单位)的建筑工程, 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包括省直部门的直属单位)总造价 400 万元以下 或者建筑总面积 8000m?以下的建筑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总造价3 4

7、00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的建筑工程, 100 万元以上 300 万元以下的建筑装饰装修 工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包括其所属部门的直属单位)的建筑工 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总造价 400 万元以下的建筑工程, 100 万元以下 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 建筑工程承包单位,不得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实行合理标价中标的原则。发包单位不得对承包单位 压级压价,不得要求承包单位带

8、资承包工程或者垫款施工。 第十四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主体工程。对工程中的非 主体部分,可以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 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建筑工程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 第四章建筑工程监理及中介服务第十五条建筑工程实行监理制度。 下列建筑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机关、团体、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兴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 社会发展事业项目; (二)建筑面积 1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工程项目; (三)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必须对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通过竞争择优确定具有相应资质

9、条件 的监理单位,并应当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七条工程监理人员有证据确认工程施工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 的质量要求的,有权责令施工单位改正。监理人员有证据确认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 设备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 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 应当报送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工程造价咨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

10、质的咨询单位承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 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工程定额、计价办法,并参考价格指数变动情况。 第十九条招标代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筑工程的招标代 理业务。 第二十条建筑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的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 进行,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测;仍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核准认定。 4第二十一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不得出具虚假的报告或 者数据;不得转让中介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指定中介机构。 第五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新建、扩建

11、、改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单位在工程设计或者施 工作业中,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二十三条建筑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严 格实行质量责任制。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地方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建筑施工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文件 的技术交底,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应当对其

12、供应产品的质量负责。 用于建筑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 消防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将建筑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通过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的建筑工程,不得交付使用、销售,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 180 日内将建筑工程档案报送工程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

13、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 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在保修书规定或 者国家有关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方面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有关责任方应当承担保修或者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造成质量缺陷的,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 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实行建筑安全资格审查认证制度 和注册安全主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

14、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并依法接受同级人民 政府安全生产监察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5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对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修工程,必须在施工前 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修改方案,否则不得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承发包合同约定,对建筑工程的现场安全管理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安全技术 规范、标准、规程和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 建筑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 术措施;对危险性较大、特殊环境中施工的工程项目,应当

15、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 并采取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在城市规划区内施工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 理,文明施工。 施工现场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可能造成损害的,以及在特殊环境下作业的,施工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 单位负责。 第七章建筑工程合同管理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的合同工期依据国家规定的工期定额执行;遇有特殊情况,由 双方在合同中商定,但必须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三十三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工程定额及计价办法,并根 据公布的定额调整系数和价格信息,由建设单位与建筑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

16、大或者缩小工程计价的取费范围,不得抬高、压低计价标准 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四条建筑工程合同造价确定以后,因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及其他费用发生 变化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并依据修编的工程定额和发布的调整系数、价格 信息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五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交付建筑工程,建设 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价款。违反合同规定的,违约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招标投标的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以及投标时 承诺的条件相一致。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 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 1%以上 2%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 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 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 0.5%以上 1%以下 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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