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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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 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路基、桥梁、隧道、车站(含出入 口、通风亭和冷却塔)、主变电所、集中冷站、控制中心、车辆基地等土建工 程,车辆、供电、通风空调、通信、信号、给排水、消防、防灾和报警、机电 设备监控、自动售检票、电梯、屏蔽门或者站台门、旅客信息等系统设备,以 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

2、通的规划、投资、建设、运营 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本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 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 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并可以委托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实施本条例规定的 行政处罚。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轨道交通沿线区 县人民政府配合实施轨道交通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范围内的轨道交通设施维护和保养、运营 秩序保障和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维护以及安全应急处置等公共事务的日常 管理,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

3、行政处罚。 第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鼓励企业、 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轨道交通,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 法律保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支持和配合轨道交通的规划和建设,不得 阻碍轨道交通工程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总体规划、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的详细规 划以及与详细规划相衔接的各专项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铁路、公路和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并预留必要 空间,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及足够的疏散能力。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沿线有关单位

4、和个人以及专 家的意见。 第十条 轨道交通线网总体规划和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的详细规划,由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单位,按照轨道交通规划的要求,组织 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批准。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 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详细 规划,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在审批需要与轨道交通 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连接的其他建设工程的规划时,应当提出有关 预留与轨道交通相连接的必要空间规

5、划设计要求。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出让、划拨与轨道交通建设有关的土地前,应 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将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的用地纳入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代征范围。 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 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利用轨道交通设施进行资源综合开发和经营。 资源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和同步规划公共交通枢纽、商业等公共配套设 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经批准的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进行。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遵

6、守法律、法 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 施的规定。 第十四条 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市政公用、 交通、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 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必须使用地下、地面以上空间时,其相邻的建筑物、 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物业结合建设的, 物业的所有

7、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结合建设给其利益造成损失的,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必要的调 查、记录和跟踪监测,并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施工对沿线已有建筑物、构筑物 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成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组 织工程初步验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试运营。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正式验收,验收合格后交付 正式运营,并向有关部门备案。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移交

8、轨道交通电缆管线档案资料。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十八条 本市设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保障轨道 交通规划、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建成后的安全运营。 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 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筑物、 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江、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前款范围内设立特别保护区,具体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

9、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筑物、 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五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江、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边界标志,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依法 设置的边界标志,任何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 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 第十九条 规划、市政公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控制保护区内的下列活动 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在有关

10、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修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 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五)在过江、过河隧道段疏浚作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作业。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前款所列活动不需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 前书面告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作业单位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会同轨道交通 经营单位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施工过程应当接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 安全监控。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

11、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施工方案 组织论证。 第二十条 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以及已 经规划批准的或者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 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前款工程的施工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实施安全监控。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入控制保护区内作业单位的施工现场 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作业单 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作业单位拒不采纳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应当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

12、 经核查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责令采取防范措施;对危及轨道交通安 全的,责令停止作业,并要求作业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服从和配合轨道 交通工程建设。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与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相冲突的,由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做好轨道交通 设施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使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安全运行的状态。 电力、供水和通信等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用电、用水和通信需要,并协 助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保障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

13、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制定轨 道交通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服务规范。轨道交通经 营单位应当依据服务规范向乘客作出服务承诺,保证客运服务质量,保障轨道 交通安全、正点地运送乘客。服务承诺应当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使用轨道交通安全监控设施,应当保护乘客隐私。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持出入口、通道的畅通,根据国家有 关标准设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指引导向标志,保持客运电梯、空调等设 施正常运转。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 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整洁卫生,保证空

14、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 国家卫生标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轻地面线 路列车运营时的噪声污染。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车站和列车车厢内配置 灭火、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设备,并定期 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完好和有效。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公用电话、废物箱和急救箱等必要的服 务设施。车站、车辆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整洁。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 列车运行状况和换乘指示。 列车因故延误或者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应当通过车站、列车广播 系统或者媒体等有

15、效手段及时告知乘客和公众。列车运行中,应当在车厢内通 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播报站名。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 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驾驶、调度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考核,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票价相协调。轨道交通 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行

16、中发生故障,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及 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暂时无法恢复运行的,应当及时组织乘客换乘,不能 换乘的,应当组织疏散。 第三十三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公共秩序,爱护轨道交 通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无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 的,可以按照全程票价补收票款;对持伪造的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 乘车证件乘坐列车的,可以视情节加收全程票价五倍以下票款。 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票价退还 票款。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 营服务承诺行为的投诉。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 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 客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显著位置,公示禁止携带易燃、 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目录。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险品的 乘客,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责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报告公安机关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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