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主体法案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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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场主体法案例案例 1:甲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欠被服有限责任公司货款 100 万元,乙企业(合伙企业)欠被服有限责任公司货款 120 万元。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欠被服有限责任公司货款 50 万元。(1)被服有限责任公司向甲企业的股东张某、李某要求偿还 100 万元,理由是甲企业无力偿还,张某、李某表示,他们设立公司时,出资已经到位,没有偿还 100 万元的义务。(2)被服有限责任公司向乙企业的合伙人赵某要求偿还 120 万元。赵某提出,自己与另一合伙人王某有约定,2 人各自对外承担 50%的债务,因此只愿意偿还给被服有限责任公司 60 万元。(3)被服有限责任公司向丙企业业主黄某要求偿还 5

2、0 万元。黄某提出,自己的注册资金是 10 万元,因此应当在 10 万元内承担责任。问:1、对甲企业的债务适用哪部法律的规定?甲企业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张某和李某的主张是否正确?2、对乙企业的债务适用哪部法律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还是有限责任?赵某的主张是否正确?3、对丙企业的债务适用哪部法律的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还是有限责任?黄某的主张是否正确? 分析:1、甲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对甲企业的债务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确立了有限责任原则,因此甲企业的股东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张某、李某的主张是正确的。2、乙企业是合伙企业,对乙企业的债务

3、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合伙人之间对外按比例承担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因而赵某的主张是错误的。3、丙企业是个人独资企业,对丙企业的债务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业主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并不受注册资金数量的限制。因此黄某的主张是错误的。案例 2:甲乃金融界巨亨,2005 年出 50 万元与朋友投资成立了 A 公司,注册资本 100 万元。2006 年,A公司与 B 公司签订了买卖钢材的合同,货款为 150 万元。由于 A 公司经营不善,无力支付价款。为讨要货款,B 公司将 A 公司和甲列为共同被告,起诉于法院。 B 公

4、司提出,之所以列股东甲为共同被告,是因为相信甲的资力,否则他绝不会与 A 公司签订标的额为 150 万元的合同。原来 B 公司以为有甲这棵“摇钱树”在,即使 A 公司无法偿债,他也可以向甲请求偿还价款。问:B 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分析:公司成立后,具有法人资格,公司的行为的责任由公司自己承担,而不能将公司的债务认作是股东的债务,从而要求股东偿还。为成立 A 公司,甲已投资了 50 万元,按照有限责任原则,甲股东对 A 公司的出资责任已经履行,A 公司将要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故 B 公司主张由甲承担A 公司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也不能将甲列为被告。案例 3:甲公司 A 市分公司

5、欠乙公司买卖合同货款 80 万元,到期未偿还,乙公司起诉甲公司。甲公司主张对 A 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某的任命程序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因此王某不能代表 A 市分公司签订该买卖合同,所以甲公司对王某代表 A 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承担责任。问:甲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分析:王某对外能以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活动,能以分公司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至于王某在公司内部,是否合乎章程要求而被任命,不能作为对抗公司外部的善意第三人的事由。这是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因此甲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总结案例:2005 年 1 月,A 公司与 B 公司各出资 500 万元成立了 C 公司。 同年 3 月,C 公司出资 300 万

6、元,与 D 公司、E 公司成立了 F 钢材批发公司,注册资本 1000 万元。2006 年 1 月,A 公司因欠 H 公司600 万元货款无法偿还,被起诉至法院。经查,A 公司由于长期经营不善,已无财产可供执行,F 公司从国外刚进口一批紧俏螺纹钢,价值 800 万元,H 公司遂向法院提供担保,要求法院对该批螺纹钢实行财产保全。问:H 公司的主张有无依据?提示:在该案中,A 公司是 C 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为 50%) ,C 公司是 F 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为30%) 。A 公司是 H 公司的债务人,应当以 A 公司的所有财产(其中包括对 C 公司的 50%股权)来担保债务的清偿。但螺纹钢的所有

7、人是 F 公司,而 F 公司并非是 H 公司的债务人,因此不能对 H 公司的财产实行财产保全。案例 4:李某在“小小 ”餐馆吃火锅时,餐馆使用的甲公司生产的火锅用小煤气炉发生爆炸。李某被炸伤,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花去 16 万元,购买残疾人器具须花费 15 万元,整容须花费 10 万元。李某欲提起诉讼,索赔 51 万元(包含 10 万元精神损害赔偿) 。但经过律师调查,发现甲公司的财产并不足以赔偿损失,甲公司财产不足的原因之一是甲公司的股东王某有 50 万元的出资没有到位。李某以甲公司、王某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甲公司和王某均主张以甲公司的现有财产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小小”餐馆

8、赔偿,法院应当追加“ 小小 ”餐馆为共同被告。问:李某能否以甲公司和王某为共同被告,并要求王某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分析:李某可以以甲公司和甲公司的股东王某为共同被告。甲公司本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独立地承担责任,但是由于股东王某出资不到位,使甲公司的清偿能力不足,受害人李某可以直接要求股东王某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情况,实质上是法人人格否定法理的运用。提问:在实践中,有的分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总公司(本公司)提供债务担保,是否可以?这种担保是无效的,因为,保证人必须是独立于债务人的人,保证人必须有独立的财产,而分公司的财产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案例 5:

9、法国人丹妮和美国人泰尔各出资 50 万美元,按我国法律在上海注册了一家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各方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后该公司又在北京注册了一家分公司。该公司应属于何种公司类别?分析:从上述情况分析,该公司属于中国公司(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 ,而非外国公司;是特别法上的公司(外资公司) ,而非一般法上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股份有限公司(注册金额没有达到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 ;是设有分公司的公司,相对于北京的分公司,上海的公司称为总公司或者本公司。案例 6:铁将军锁业有限责任公司于 2000 年在某市工商局登记注册,其生产的铁将军牌门锁在该市颇具盛名,销量可观。2003 年,

10、市场上出现一种铁匠军锁业有限责任公司制造的门锁。经查,铁匠军锁业有限责任公司于 2003 年在该市工商局登记注册。问:铁将军锁业有限公司能否以维护名称权为由请求撤销铁匠军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分析:公司名称经登记注册后,即取得该名称的专用权,在法律上具有排他的效力。但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公司的名称权的排他范围是相当有限的,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同行业的企业不能有相同或者类似的名称。本案中,两公司在同一登记辖区,而且处于同一行业,名称相似,因此先登记的铁将军锁业有限公司有权撤销铁匠军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案例 7: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项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甲、乙合作开发一项高分子蛋白

11、分离技术,由于人手不够、设备落后,甲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欲解除合同,乙公司不允,并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法庭调查中,甲公司提出:“甲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经营范围是:生物技术的咨询、服务。甲与乙签订的合同超越了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因此应判该合同无效。 ”问: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会同是否有效?分析:当事人在成立公司之前,享有充分的自由去选择公司的经营范围,而一旦在章程中规定了确定的经营范围后,该经营范围便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活动。但是,当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进行交易活动时,该经营范围能否约束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呢?能否据此否定合同效力呢?现代各国公司法普遍持否定态度。我国最高

12、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 10 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据此,本案中甲公司的行为虽然超越了经营范围,但技术合同仍然有效。提问: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 43 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自然由个人承担责任,与公司无涉。案例 8:甲是 A 公司的股东,抽逃注册资金 100 万元,乙是 A 公司的债权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甲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与 A 公

13、司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乙可以甲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甲在 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分析: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第一,在实体上乙可以越过 A 公司直接向甲主张债权,双方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在程序上可以甲为被告提起诉讼。因此完全符合法人人格否认的特征。第二,如果乙对 A 公司有 200 万元债权,乙对甲也只能主张 100 万元的债权。案例 9:张某、李某是夫妻,二人各出资 100 万元成立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后,长期进行欺诈性经营,并将收入转移到二人名下,公司对外欠债 500 多万元,而公司账户上却没有钱。分析:此时,应当彻底否认该公司的法人资格,令张某 、李某二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无

14、限责任,即责任不能以出资额为限。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法律公正、诚信的要求。案例 10:王某和他的儿子、妻子成立了一家批发化妆品的有限责任公司甲,其妻子和儿子的出资只占总出资的 10%。王某以 200 万元卖给甲一批钢材,甲以估价为 200 万元的 3 间门面房为王某的价款债权办理了抵押。后甲公司经营亏损,无力清偿债务,被王某以外的债权人申请破产。王某主张对甲公司享有债权,而且由于有抵押担保,他有权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他债权人认为王某与甲公司其实是一个人,自己不可能欠自己钱,甲公司的所有财产应当用来清偿债务;另有人主张应当由王某以自己的所有财产来清偿债务。问:谁的主张正确?分析要点提示:就

15、所给的条件分析,王某的主张是正确的。因为:首先,公司一经成立,即成为独立的法人,有资格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公司的法人人格阻断了公司股东与交易相对人的法律关系,即应当由公司以自己的财产来承担债务,而非由股东来承担债务。因此,由王某以自己的财产来清偿甲公司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公司享有独立于股东的人格,因此公司与自己的股东进行交易,只要该交易本身合法,就不应被否定。公司可以享有对股东的债权,相反也可对股东负有债务。因此“王某与甲公司其实是一个人,自己不可能欠自己钱”的主张也不能成立。相反,王某不仅可以享有对自己出资的公司的债权,而且由于该债权有抵押作担保,因此可以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案例 11

16、:2001 年 3 月,美国 HB 公司与中国宏远公司订立合同,约定 HB 公司以现金、机器设备和专有技术合计 300 万美元出资,宏远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厂房和流动资金合计 100 万美元出资,在上海设立一家中外合资企业。该合营合同还规定:作为 HB 公司出资的专有技术,仅由双方确认,无须第三方评估;作为 HB 公司出资的 70 万美元的现金,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 个月内缴付 40 万美元,作为第一期出资,其余出资于第一期缴付后的 4 个月内缴清。问:该合同中的这些内容是否合法?分析:第一,对于由内资设立的公司而言,在设立时,货币之外的出资必须由法定机构进行评估作价,但是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22 条的规定:“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对货币之外的出资,不要求必须由法定机构进行评估作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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