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头铺公司诉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侵权纠纷及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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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老头铺公司诉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侵权纠纷及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阿荣旗老头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荣旗那吉镇。法定代表人王柱,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振泉,该公司书记。委托代理人张照英,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阿荣旗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为章,经理。委托代理人惠正航,该公司预算员。委托代理人巴布,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荣旗老头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老头铺公司)因侵权纠纷及反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1999)呼经初字第 2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案。上诉人老头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柱,委托代理人孙振泉、张照英;被上诉人阿荣旗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为章,委托代理人惠正航、巴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 年 10 月 20 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达公司承建老头铺公司的综合楼北侧部分的土建、水暖、给排水,电照。1998 年 4 月 15 日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自此合同签订之日起原签订的合同自行解除。工期为 1998 年 4 月 15 日至同年 11 月 30日;图纸于同年的 3 月 15 日提供,依据有关文件设计变更签证按国家预算调整合同价款;

3、开工前预付 20%工程款,主体二层起后付 10%,从下向上装修到二层(二层完毕)付 10%,主体完毕后付 20%;优良等级奖励 1%-2%,不合格扣 1%-2%;工程竣工留回访费后,余额部分两次付清;结算执行国家预决算;土建、电照保修期一年,水暖一个采暖期;预留 5%的保修金;损失按国家规定执行等。此外合同中又附加如下条款“由于资金不足,在施工中乙方不得因资金不到位借故拖延施工和停工”等。合同签订后,宏达公司按期开始施工。工程于 1999 年 1月 29 日竣工。阿荣旗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等有关部门于 1999 年 1 月 29 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将工程暂定为优良工程。后由呼盟建设质量监

4、督站核定为优良工程。宏达公司于 1999 年 8 月对工程进行全面回访。该工程决算经阿荣旗审计局审定为 4990229.37 元。诉讼中老头铺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要求重新对该工程造价鉴定。原审法院还查明,自 1998 年 4 月 28 日至 1998 年 12 月 16 日,老头铺公司共给付宏达公司工程款 1356776.86 元,还给付宏达公司十户住宅楼核款66374.58 元;给付木材核款 9 万元;代缴税金 25000 元;代付运费 1400 元;给付其他材料核款 89566.65 元,以上共计 2239085.09 元。老头铺公司对已付工程款 1356776.86 元,给付十户住宅楼抵工

5、程款 663741.58 元,木材核款 9 万元, 代付运费 14000 元无异议。老头铺公司称替宏达公司代缴税金 35000 元,而宏达公司只认可 25000 元,由于同期为老头铺公司施工尚有其他工程队,故超出宏达公司认可部分的税金,老头铺公司缺乏证据证明确系为其代缴。另老头铺公司提出给宏达公司内、外墙砖、马赛克等建筑材料及将一楼地下室入口卖给宏达公司,核款 371856.60 元,因仅有马赛克、暖气片单价的证明,没有宏达公司签字认可的建材数量明细表,故不足以证明给付宏达公司内、外墙砖、马赛克及一楼地下室入口核款 371856.60 元的事实。宏达公司只认可收到核款89566.65 元的建筑

6、材料,超额部分缺乏证据无法确认。原审法院又查明,老头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柱的陈述及许桂英的证言均证实了建筑用井是宏达公司所建,依据有关规定,实际发生水费 16999.20 元,扣除定额规定的水费,老头铺公司应给付宏达公司增加的水费 10606.19 元。同时王柱的陈述也证实了施工中存在 2928 个工日的夜间施工,依据有关定额计算,夜间施工费是 21081.60 元,但认为夜间施工费应由宏达公司承担;宏达公司提交了阿荣旗电业局电费收据原件证实了宏达公司实际用电的电费是 29855.36 元,按照有关规定,老头铺公司应给付宏达公司实际电费与定额电费的差额计17069.34 元;阿荣旗气象局出具的

7、 1998 年 4 月 12 日至 1998 年 10 月 23 日的降雨情况的证明,阿荣旗农电局出具的停电证明及证人吴敏收到全部图纸时间的证明证实了停窝工、机械停置 66 天,鉴定报告还证实了宏达公司所列举的机械的种类和数量;一台塔吊、一台龙门吊、二台砼机,二台小四轮、二台卷扬机、二个平板振动器、四个棒振动器、一台切割机、二台圆锯、二个水平刨、二台乙炔器、四台磨片切割机、二台电焊机,依据有关规定定额计算共发生机械停 置费 43355.25 元,停窝工损失 26005.68 元。老头铺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孙振泉的签证证实了宏达公司的零工款 3770 元;老头铺公司副经理闫金库证实了宏达公司于

8、1999 年 8 月对该工程进行了全面回访。此外宏达公司举出一份其与看护人员约定看护的协议,因该协议约定的人数及工资不符合实际情况,故该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于 1999 年 6 月 30 日委托呼伦贝尔建信评估审价咨询中心对该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 5071434 元,经原审法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老头铺公司与宏达公司于 1998 年 4 月 15 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老头铺公司的建设资金不落实的情况下违反国家有关禁止在工程中带资承包的规定,属严重违反基本建设规程之行为,该合同应依法确认无效。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

9、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老头铺公司应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双方结算后将宏达公司的工程款及各种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时给付宏达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老头铺公司在未能偿付巨额欠款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不能维护,宏达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及其他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其请求数额部分成立。该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判决(一)驳回老头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老头铺公司给付宏达公司工程款 2832348.91 元;(三)老头铺公司给付宏达公司水、电增加费、零工费、夜间施工费、停窝工损失费、机械停置费计 355888.06 元;(四)老头铺公司给付宏达公司滞纳金 262710.73 元(自1999 年 4 月

10、28 日至 1999 年 11 月 24 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以上合计3450947.70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宏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 10478 元由老头铺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 29850 元,宏达公司负担 5970 元,老头铺公司负担 23880 元。鉴定费 24000 元,双方各负担 12000 元。老头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驳回我方诉讼请求不当。我方已付工程款 261 万余元,再加按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垫付 60万元,已超额支付了应拨工程款,而被上诉人在工程竣工后,不交付工程是侵权行为,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54 万元;

11、并应交付楼房所有门钥匙。(二)原审判决判令我方给付工程款 2832348.91 元不当。工程造价中所依据的材料价格表,是受被上诉人胁迫所为,故水泥、红砖等六项材料价格多计 188243.91 元;工程中为被上诉人增设了地下室,故为建地下室增设的框架梁、钢筋砼预应力空心板约 9 万元应减去;该楼沉降缝面积因建地下室增宽 17 公分,增加部分约核款14329.92 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外墙基础回填,被上诉人没有用水撼砂,由此增加造价部分上诉人不承担。再者我方用 10 户住宅楼折抵工程款时,平均价格是 745.26 元/平方米,而按最终决算价则是 1275.63/平方米,这样上诉人损失475733.

12、10 元,这是显失公平。因此上述几项约差 768306.93 元。(三)原审判决第三项更属不当。水费是为被上诉人打井,但工料费不超过 500 元。所以增加的水费不实;增加的电费亦不实,我方只给付定额电费,被上诉人所用的电费中肯定含有水费用电部分;夜间施工费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已延期竣工两个月;停窝工损失不实。停工待图下雨停电、水总计停工 31.5 天,而一审计算 66 天无依据。同理机械停置费亦不成立。(四)原审判决我方承担滞纳金 262710.73元不当。(五)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既然认定合同无效,但并没有按无效合同处 理,亦不适用民法通则84 条的规定。庭审中又补充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合同无效

13、正确,如果认定合同有效,请求撤销工程造价鉴定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 1.撤销原判第一、二、三、四项,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侵权造成损失 54万元。被上诉人宏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同意上诉人所称合同是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观点。(二)增设地下室是双方协商一致,且协议经过了公证,是合法有效的。(三)工程已有决算结果,只因上诉人不服,要求一审法院重新鉴定。故应当确认该鉴定书的合法效力。(四)工期延误两月是因上诉人晚交图纸,停电下雨原因所致。这也是我方积极抢工,夜间作业赶得。否则不只是两个月的问题。(五)不交工是给双方协商的,有房屋抵押合同存在,所以在工程款没有付清的情况下,我方有权留置。

14、一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与一审判决采纳的证据亦相同。另查明,1998 年 11 月 10 日,在工程面临交工,而拖欠施工单位款额较多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一份“协助售房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建设单位同意施工单位协助出售住宅楼房,代收款项作为建设单位拨给施工单位工程款直接进入施工单位账户,价格,3-4 层 790 元/平方米,5 层780 元/平方米,6 层 710 元/平方米(后附表格详细标明了楼层和价格)以上价格按原定不能再变动,否则造成一切后果由建设单位负责。”之后宏达公司协助售房 10 户。同年 11 月 12 日、1

15、2 月 16 日,次年 3 月 23 日宏达公司给老头铺公司出具了三张上述售房款的收据,合款 663741.58 元,折抵了所欠工程款。 1999 年 1 月 7 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其主要内容为:“抵押人(老头铺公司)欠抵押权人(宏达公司)建筑工程款 300 万元,经双方协商,抵押人决定将老头铺公司中央街市场整个二层的所有建筑,室内财产、设施(柜台、精品屋、进出通道、大门、电梯),本工程归抵押人 200 平方米的地下室及通道,院内的锅炉房及配套设施、浴池、冷饮厂的所有建筑作为抵押,抵押期限 1999 年起至 2000 年 1 月 17 日止。抵押灭失条件为待欠款全部付清后自

16、行灭失”。但该协议因老头铺公司不拥有抵押物所有权手续而未进行法定登记。前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协助售房协议书”收据,“房地产抵押合同书”的书证证实,二审中双方对此证据均认同。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除一审所提证据外,又提供了两份呼伦贝尔盟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的呼建价字(1999)10 号文件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财基字(1997)503 号文及阿荣旗人民政府办公室阿政办发(1999)10 号文,旨在证实鉴定中的调差系数问题和鉴定单位的主体问题,对于调差系数,本院采纳的是加盖发文单位公章的一份,该证据内容证实鉴定结论对此的依据正确,而另一份则未有发文单位公章,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纳。内财基字(1997)503 号文及阿政办发(1999)10 号文不能否认一审鉴定结论的主体资格,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双方于 1998 年 4 月 15 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产生的,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已实际履行。但双方在合同附表二补充约定的第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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