璧山县土石方合同纠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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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0)璧法民初字第 3179 号原告重庆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璧民初字第 3179 号原告重庆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生于 1979 年,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东山巷,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 1972 年,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设村。被告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璧山县广普镇街道。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食

2、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 年 3 月 31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标准厂房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设计挖方量为 18135 立方米,包干单价 28 元每立方,被告应当在验收合格后 15 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 15 日内如期支付工程款,按 15%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于 4 月 1 日开始进场施工,由于受 4 月1 日至 4 月 11 日连日暴雨的影响,并且在设计挖方量

3、 18135 立方米的基础上,被告要求在合同约定外增加挖方量 969 立方米,实际挖方量共计 19104 立方米,致使工程工期不得不顺延;原告于 4 月 20 日完成土石方工程并于同日向被告提交了竣工报告。工程完工后,被告迟迟不组织验收,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才于 4 月 23 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原告仅用半天时间即完成被告提出的“整改要求”,该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被告仍以多种理由不支付工程款,故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 534912 元及从 2010 年 5 月 5 日至工程价款实际支付日期间产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80236.8 元及从 2010年 5 月 5

4、日至违约金实际支付日期间产生的利息;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而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0 年 4 月 8 日,但原告 4 月 20 日才向我方提交竣工通知书,2010 年 5 月 5 日才整改完工。同时,合同还约定结算时需提供工程劳务发票,但原告至今未向我方提供劳务发票,被告由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二、原告提出因暴雨及工程量增加而导致工程延期的免责事由不成立。三、原告要求支付 534912 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按合同约定增加的工程量 969立方米,不应再额外支付价款。四、原告延期竣工 27 天,应承担我方损失。按约定每延期完工

5、一天,处罚 5000 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向我方承担 135000 元违约金。综上所述,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在工程款与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抵销后,我方实际应该支付原告款项为 372780 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标准厂房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和某某标准厂房土石方工程计算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并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竣工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于 2010 年 4 月 20 日施工完毕,另在合同约定外增加完成 969 立方米土石方施工;3、气象资料查询一份,拟证明 2010 年 4 月 1

6、 日至 4 月 11 日连日降雨导致工程工期顺延;4、催款函一份,拟证明原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对原告方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 1-4 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认为证据2-4,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被告为主张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催款函的复函一份,拟证明双方争议的工程款金额应是整改完工后的 372780 元;原告对被告方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以上经质证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10 年 3 月 31 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标准厂房平基土

7、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3、工程内容:按甲方提供的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重庆分院土石方计算深度及挖方的定位图为准;4、土石方量:暂定18135 立方米;5、工程合同工期:开工时间为 2010 年 3 月 31 日,竣工时间为 2010 年 4月 8 日”。第五条合同价款与结算:“1、合同价款 507780 元;2、工程结算:按包干单价每立方 28 元和设计图纸实际完成的面积及现场签证进行结算。设计变更或签证增加工程量按直接工程量总包干结算,设计变更或签证减少工程量按包干价扣除”。第八条付款方式:“2、乙方工程完工后,结算时需提供平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发票,甲方凭劳务发票进行结算;3

8、、本工程经验收合格后,15 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平基土石方工程款”。第十条违约责任:“2、若甲方在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未按合同规定期限 15 日内如期支付工程款,按 15%支付违约金;3、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合同工期完工,每延误一天处罚乙方 5000 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于 4 月 1 日开始进场施工,于 4 月 20 日向被告提交竣工报告。2010 年 4 月 23 日,被告对工程组织验收,以工程达不到标准,要求原告进行整改;2010 年 5 月 5 日,原告对工程整改完工(整改半天)。2010 年 6 月 2 日,被告方工程负责人在原告提交的竣工报告签署意见,确认上述事实

9、;同时还确认:被告竣工施工方量为 18135 立方米,另被告在红线外还完成土石方量 969 立方米,被告实际挖方量共计19104 立方米。2010 年 4 月 1 日至 4 月 11 日的雨量情况:4 月 1 日、2 日、4 日、7 日、11 日为 0(微量),4 月 3 日、5 日为中雨,4 月 6 日、8 日、9 日、10 日为小雨。2010 年 6 月 24 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534912 元,并支付违约金 80236.80 元。2010 年6 月 26 日,被告针对原告的催款函,复函称:实际结算方量为 18135 立方米,结算金额应为 507780 元,扣除

10、被告延期竣工 27 天的违约金 135000 元,被告仅应付工程结算款372780 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工程劳务发票后即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直到现在没有向被告提供工程劳务发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 2010 年 7 月 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标准厂房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原告增加的工程量 969 立方米如何计算工程款的问题。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2、工程结算:按包干单价每立方 28 元和设计图纸实际完成的面积及现场签证进行结算。设计

11、变更或签证增加工程量按直接工程量总包干结算,设计变更或签证减少工程量按包干价扣除”,而该增加工程量 969 立方米系设计图纸红线外,非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应根据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单价参照合同约定的包干单价每立方 28 元结算,即增加工程价款为 969 立方米28 元/立方米=27132 元。(二)关于被告逾期未付款是否应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为“本工程经验收合格后,15 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平基土石方工程款”,被告逾期未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即按未付工程款(18135969)立方米28 元/立方米=534912 元的 15%

1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80236.8 元。同时,被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免责的事由。(三)关于原告逾期竣工的问题,因被告未依法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总价款 534912 元。二、被告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 80236.8 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9951 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 4020 元,共计 13971 元,由被告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限被告在履行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罗 太 平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一一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远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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