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产品标签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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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药产品标签通则行业标准的几点说明叶纪明(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北京 100026)2002年 11月 5日,农业部以第 226号公告,正式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 NY 608-2002农药产品标签通则,并要求自 2002年 12月 20日起实施。该标准是强制性标准,也就是说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农药产品标签都应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标注。为了贯彻实施好新标准,有必要对该标准制定的目的、遵循的原则和主要内容等做一说明,供大家在工作中参考。1 制定标准的目的和意义农药产品标签是指在农药包装容器上,以文字、图形、符号说明农药产品内容的一切说明物,也就是向消费者提供农药产品的名称、含

2、量、适用范围、使用方法、使用注意事项以及产品的生产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各种证号、毒性标志、生产日期、质量保证期、净含量等信息。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已于 1995年颁布了农药标签规范准则(Guidelines on Good Labelling Practice for Pesticides),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对农药产品标签的设计、制作等都做出了非常详细的规定和要求。1997年 5月 8日国务院颁布的农药管理条例对农药标签应标注的内容,做了一些基本的规定和要求。农业部 1999年 7月 23日颁布的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及 2001年 4月 12日发布的农药登记资料要求也对农药产品标签的设计

3、内容等做出了进一步的要求,但对产品标签设计制作的基本原则、标签标识的基本内容和要求等都未提出详细的规定。为了加强农药标签管理,2001 年农业部开展了农药标签质量的市场监督抽查。抽查结果发现,农药产品标签合格率不到 40%,其中问题较多的是:产品名称命名不规范、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不标注、毒性标志标注不准确、注意事项内容描述不完善,并在标签上随意标注未经批准的商品名称、使用范围、防治对象、经销单位等文字和一些图画。农药产品标签不准确,不仅误导农民选购农药,而且损害了广大农民的利益,一些地方甚至发生人畜中毒、农作物药害以及农产品中农药残留量超标等事件,严重地影响我国农业生产、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的发

4、展。一些人大代表就农药标签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关议案,要求有关部门尽快采取措施,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加强农药标签管理,净化农药市场。鉴于上述原因,为了加强农药产品标签监督管理,保证农药产品质量,净化农药市场,维护广大农民利益,促进我国农业生产和农药行业健康发展,制定一个技术比较先进、要求与国际接轨的“农药产品标签通则”行业标准,将有利于规范农药产品标签的设计和标识,促进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有利于指导农民科学、安全、合理的使用农药,降低农业生产成本和减轻环境污染;有利于避免或减少人畜中毒、农作物药害以及农产品中农药残留量超标事件的发生,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2 标准制定遵循原则及适用范

5、围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药登记资料要求以及产品质量法、计量法等法规的要求,农药产品标签标准制定遵循的原则是:一要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和要求相一致;二要对当前农药标签设计和标识内容混乱的问题提出统一的规范和要求;三要考虑到农药产品的特殊性,以及中国农药使用者的现状,对标签的设计和标识提出特殊的要求,尤其是对人畜、作物、环境等方面的安全问题。根据以上原则,本标准对标签应标注的内容提出了 12项,分别为:1) 产品的名称、含量及剂型;2) 产品的批准证(号);3)使用范围、剂量和方法;4)净含量; 5) 质量保证期;6) 毒性标志;7) 注意事项;8) 贮存和运输方法;9)

6、 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10) 农药类别特征颜色标志带;11) 象形图;12) 其它。标准还对标签的粘贴、材料、版面设计、文字、分装产品标签和标签使用等提出了新的要求。由于农药种类较多,一些农药产品的包装比较特殊,为了使标准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本标准规定只适用于商品农药(用于销售,包括进口农药)的标签设计和制作。对出口农药以及属农药管理范畴的转基因作物、天敌生物不作为本标准适用范围,企业根据产品的特点,对标签进行自行设计,报有关部门备案即可。3 对标签标注内容的说明3.1 产品的名称、含量及剂型3.1.1 农药产品名称 由于农药名称有通用名称、化学名称、商品名称、别名(俗名)、试验代号等之分,因此

7、规范农药标签上的产品名称极其重要。同时为农药证书上的产品名称起到规范的作用。本标准制订时,一方面要贯彻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的规定,即农药生产者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时可以申请使用农药商品名称,农药商品名称经农业部批准后由申请人专用;另一方面考虑到我国商标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同时根据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对流通商品农药名称标注的有关规定和惯例,以及我国加入 WTO后与国际接轨的要求,本标准规定了农药产品名称通常为农药的商品名称。但是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农药企业生产的产品,大多数采用农药通用名称作为产品名称来使用,如:敌敌畏、敌百虫、甲基对硫磷、对硫磷、氰戊菊酯等。也就是说,我国农药市场上

8、存在大量的使用通用名称作为产品名称命名的产品,一些产品已被广大农民所接受和认识,因此在标准制定时考虑到农药产品名称使用的实际情况,本标准规定“农药产品名称通常为农药的商品名称,也可使用农药的中文通用名称命名”,例如,在产品中含有溴氰菊酯农药的产品,其产品名称可以为“敌杀死”,也可以为“溴氰菊酯”。目前农药市场上出现一个产品有二个或二个以上的产品名称。为了加强农药产品名称管理,本标准明确规定,“一个农药产品,只能使用一个中文产品名称”,并且要求“产品名称应以醒目大字表示,并位于整个标签的显著位置”。例如,某个企业的含有溴氰菊酯成分的一个农药产品,产品名称为“敌杀死”后,不能再另取其它名称;混配制

9、剂产品,如果产品名称为“灭杀毙”,就不要再叫“增效马氰”,取其中一个名称使用即可。为了规范农药有效成分的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中“标签上应标明有效成分名称”规定,将商品名称作为农药产品名称使用时,在商品名称的下方必须注明产品中含有的各有效成分中文通用名称的全称和相应的英文通用名称。如商品名称为“灭杀毙”时,产品的标签上须注明“有效成分:氰戊菊酯、马拉硫磷”及国际通用名称(英文):“fenvalerate”、“malathion”。标注国际通用名称的目的就是产品在发生意外时,如人畜中毒等,有关部门能够及时查阅国内外文献,较快地找到解决问题的信息等。农药通用名称的使用执行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目前执

10、行 GB 4839-1998农药通用名称国家标准。该标准是强制性的标准,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产品必须强制使用。由于标准的制定常常滞后于新农药的开发,因此标准中规定,对农药有效成分暂无规定的中文通用名称或英文通用名称的,可使用备案的建议名称;特殊情况,经批准后,暂时可以不标注,通常以农药登记证上的通用名称为准。也就是说,对新农药的通用名称,通常到“全国农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办理“建议通用名称”后,到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备案,并以标注到农药登记证上的名称为准。3.1.2 农药产品有效成分含量标注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根据产品的特点,需标明产品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及含量”的规定,本标准对农药产品中有

11、效成分名称及含量的标注规定为“农药产品的有效成分含量指产品中各有效成分的总含量,采用质量百分数(%)表示,也可采用质量与容量比(g/L)表示;特殊农药可用其特定的通用单位表示。同时须标注各有效成分的含量值。”同时本标准对混配制剂中的有效成分名称及含量在标签上标注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也就是说,混配制剂在农药产品的标签上标注有效成分总含量时,必须在标签上还应标注各成分的通用名称及含量,如“21%灭杀毙乳油”,在标签上还必须标注“本产品含氰戊菊酯为 6%,含马拉硫磷为 15%”等字样。3.1.3 农药产品的剂型 为了加强农药产品剂型的管理,根据 FAO、WHO 等国际组织和一些发达国家管理的经验以及我

12、国农药生产实际情况,我所负责起草了农药剂型名称及代码国家标准(即将发布实施)。本标准规定了“农药产品的剂型标注应执行国家有关标准等规定,没有规定的,采用备案的建议名称。”也就是说,农药产品的剂型,按国家规定的剂型名称来命名。在此敬请读者关注剂型标准发布实施的时间和要求。3.2 产品的批准证(号)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本标准规定“标签上应注明该产品在我国取得的农药登记证号(或临时登记证号);实施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批准文件号管理的产品,应注明有效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境内生产、使用的产品应注明,执行的产品标准号。”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农药“三证”号,须在标签上标

13、注。但应注意的是,一些特殊产品,如进口产品,就不需要标注“生产许可证或农药批准文件号”等。3.3 使用范围、剂量和使用方法 根据农药登记管理有关规定,本标准规定了“按照登记批准的内容标注产品的使用范围、剂量和使用方法,包括适用作物、防治对象、使用时期、使用剂量和施药方法。”为了贯彻实施计量法,对用于大田作物的农药产品,施用剂量采用国家法定单位标注,即以每公顷(hm 2)使用该产品总有效成分质量(g)表示,或采用每公顷使用该产品的制剂量(g 或 ml)表示;用于树木等作物时,施用剂量可采用总有效成分量或制剂量的浓度值(mg/kg、mg/L)表示;种衣剂的施用剂量采用药种比表示;其它特殊方式使用的

14、,施用剂量按登记批准的规定来标注。但需要注意的是,标准还规定了“为了用户使用的方便,在规定的使用剂量后,可用括号注明亩用制剂量或稀释倍数来表示。”这是考虑到我国农民的使用农药的实际情况提出的。为了使大家对施用剂量标注的理解,建议采用如下方式表示(见表 1)。表 1 农药施用剂量表作物 防治对象 有效成分用药量,(制剂量) 施药方式水稻 稻飞虱 300克/公顷,(40 克/亩) 喷雾苹果树 蚜虫 25毫克/千克(稀释 2000倍) 喷雾3.4 净含量 目前,农药市场上农药包装容器中的净含量表示比较混乱,为了规范包装容器规格,本标准规定“在标签的显著位置注明农药产品在每个农药容器中的净含量,用国家

15、法定计量单位克(g)、千克(kg)、吨(t)或毫升(mL)、升L(或 l)、千升(kL)表示。”3.5 产品质量保证期 产品质量保证期的规定与农药登记资料要求中的规定基本一致,即农药产品质量保证期可以用以下 3种形式中的一种方式标明:1) 注明生产日期(或批号)和质量保证期;如生产日期(批号)“2000-06-18”,表示 2000年 6月 18日生产,注明“产品质量保证期为 2年”;2) 注明产品批号和有效日期;3) 注明产品批号和失效日期。”农药产品生产日期必须用明码实事求是地标清楚,不能将生产日期错后或提前。生产日期的标注顺序应为年、月、日,不能颠倒,即不能标为日、月、年。另外,不能不标

16、生产日期,而仅标一个年、月、日前使用。如果质量保证期与储存条件有关,还必须标明储存方法。此外,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质量保证期是最低保质期,企业在标签上标注的质量保证期只能高于此期标准,低于此期的产品,必须提供有关试验报告,经登记机关审批同意后,方可标注。对分装产品的质量保证期本标准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分装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原生产厂的产品质量保证期,在分装产品的标签上应标明产品的生产日期、分装日期;若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 2年,则分装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从生产之日起为 2年,不是分装之日起为 2年。因此农药分装企业应特别注意被分装产品的生产日期,以免出现刚分装的产品就已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情况。3.6 毒性标志 作为一个农药产品,正确标注其毒性标志极其重要,本标准规定执行国家农药毒性分级标准。为了加强农药毒性标志及标注的管理,我所负责草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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