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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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上风电项目开发建设管理,促进海上风电有序开发、规范建设和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上风电项目是指沿海多年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海域的风电项目,包括在相应开发海域内无居民海岛上的风电项目。第三条 海上风电项目开发建设管理包括海上风电发展规划、项目授予、项目核准、海域使用和海洋环境保护、施工竣工验收、运行信息管理等环节的行政组织管理和技术质量管理。第四条 国家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沿海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在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海上

2、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海上风电技术委托全国风电建设技术归口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第五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上风电开发建设海域使用和环境保护的管理和监督。第二章 规 划第六条 海上风电规划包括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和沿海各省(区、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和沿海各省(区、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应当与全国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全国和沿海各省(区、市)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协调。沿海各省(区、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应符合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第七条 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编制和管理,并会同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沿海各省(区、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沿海各省(区

3、、市)能源主管部门按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统一部署,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第八条 沿海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具有国家甲级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规范要求编制本省(区、市)管理海域内的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划提出用海初审意见和环境影响评价初步意见;技术归口管理单位负责对沿海各省(区、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进行技术审查。第九条 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海上风电技术管理部门,在沿海各省(区、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组织沿海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电网企业组织编制海上风电工程配套电网工程规划,落实电网接入方案和市场消纳方案。第十

4、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沿海各省(区、市)海洋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和沿海各省(区、市)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做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用海初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初步审查工作。第三章 项目授予第十一条 国家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海上风电项目的开发权授予。沿海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依据经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审定的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组织企业开展海上测风、地质勘察、水文调查等前期工作。 未经许可,企业不得开展风电场工程建设。第十二条 沿海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在前期工作基础上,提出海上风电工程项目的开发方案,向国家能源主管部门上报项目开发申请报告。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并论证工程建设条件后,确定

5、是否同意开发。第十三条 项目开发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风资源测量与评价、海洋水文观测与评价、风电场海图测量,工程地质勘察及工程建设条件;(二)项目开发任务、工程规模、工程方案和电网接入方案;(三)建设用海初步审查,海洋环境影响初步评价;(四)经济和社会效益初步分析评价。第十四条 海上风电工程项目优先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开发投资企业,招标条件为上网电价、工程方案、技术能力和经营业绩。开发投资企业为中资企业或中资控股(50%以上股权)中外合资企业。已有海上风电项目的扩建,原项目单位可提出申请,经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确认后获得扩建项目的开发权。获得风电项目开发权的企业必须按招标合同或授权文件要求

6、开展工作,未经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自行转让开发权。第十五条 海上风电项目招标工作由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招标人为项目所在地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对开展了海上风电项目前期工作而最终没有中标的企业,由中标企业按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核定的前期工作费用标准,向承担了前期工作的企业给予经济补偿。第四章 项目核准第十六条 招标选择的项目投资企业或确认扩建项目开发企业,按海上风电工程前期工作的要求落实工程方案和建设条件,编写项目申请报告,办理项目核准所需的支持性文件,与招标单位签订项目特许权协议,并与当地省级电网企业签订并网和购售电协议。项目所在地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初审后,上报国家能源

7、主管部门核准。第十七条 海上风电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应达到可行性研究的深度,并附有下列文件:(一)项目列入全国或地方规划的依据文件;(二)项目开发授权文件,或项目特许权协议;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技术审查意见;(四)项目用海预审文件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复文件;(五)海上风电场工程接入电网的承诺文件;(六)金融机构同意给予项目贷款融资等承诺文件;(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八条 海上风电项目必须经过核准并取得海域使用权后,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核准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收回项目开发权,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海域使用权。第五章 建设用海第十九条 海上风电项目建设用

8、海应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海域资源的原则,合理布局。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向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前,应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文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报告,包括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拟用海选址情况、拟用海的规模及用海类型;(二)海域使用申请书(一式五份);(三)资信证明材料;(四)存在利益相关者的,应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第二十一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符合要求的用海申请材料后组织初审。初审通过后,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海域使用论证评审通过后,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项目用海预审意见。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申报项目建设核准申请时,应附

9、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用海预审意见;无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国家能源主管部门不予核准。第二十三条 海上风电项目建设用海按风电设施实际占用海域面积和安全区占用海域面积征用。其中,非封闭管理的海上风电机组用海面积为所有风电机组塔架占用海域面积之和,单个风电机组塔架用海面积按塔架中心点至基础外缘线点再向外扩 50m 为半径的圆形区域计算;海底电缆用海面积按电缆外缘向两侧各外扩 10m 宽为界计算;其它永久设施用海面积按海籍调查规范的规定计算。各宗海面积不重复计算。第二十四条 海上风电项目经核准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将项目核准文件提交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并办理海域使用权报批手

10、续。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第二十六条 使用无居民海岛建设海上风电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手续,并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后,方可开工建设。第六章 环境保护第二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及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编制海上风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第二十八条 海上风电项目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单位在项目申请核准前需取得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核准文件;无报告书核准意见

11、或未通过核准的,国家能源主管部门不予核准。第二十九条 海上风电项目核准后,项目单位应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核准意见的要求,加强环境保护设计,落实环境保护措施。按规定程序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正式投入运营。第七章 施工竣工验收第三十条 海上风电项目经核准后,项目单位应制定施工方案,报请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事主管部门备案。施工企业应具备海洋工程施工资质,进驻施工现场前应向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海底电缆的铺设施工应当按照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项目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制订安全应急方案。第三十一条 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委托项目所在省(区、市

12、)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海上风电项目竣工验收。项目单位在完成土建施工、安装风电机组和其他辅助设施后,向所在地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协调和督促电网企业完成电网接入配套设施,在配套电网接入设施建成后,对海上风电项目进行预验收。预验收通过后,项目单位在电网企业配合下进行机组并网调试,全部机组完成并网调试后,进行项目竣工验收。第八章 运行信息第三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建立自动化风电机组监控系统,向电网调度机构和国家风电信息管理中心实时传送风电场的运行数据。未经批准,项目运行实时数据不得向境外传送。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和设备故障应及时向电网调

13、度机构、当地能源主管部门报告,每半年向国家风电信息管理中心提交一次总结报告。第三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建立或保留已有测风塔,长期监测项目所在区域的风资源、以及空气温度、湿度、海浪等气象数据,监测结果应定期向当地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家风电信息管理中心报告。第三十五条 新建项目投产一年后,由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对项目建设和运行情况进行后评估,三个月内完成后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作为项目单位参与后续海上风电项目开发的依据。第九章 其他第三十六条 海上风电基地或大型海上风电项目,可由当地省级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统一协调办理电网接入系统、建设用海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和项目核准申请手续。第十章 附 则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和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和国家海洋局联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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