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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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文化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第四条 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须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查,并依照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2、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监督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指导其按照章程开展业务活动;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 位的财产清算事宜。 2第六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工作。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具体办法由文化部制定。 县级以上(含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和设立审查工作。 第七条 申请设立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符合国家和登记管理部门规定外,还应具

3、备下列条件: (一)拟定名称需经登记管理机关预审。 (二)业务活动范围属于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能权限。 (三)有符合文化行业从业资格的业务人员; (四)有开展业务活动必需的设备、器材、场所和其他设施。第八条 文化部审查、民政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最低开办资金不低于 30 万元人民币。县级以上(含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查、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最低开办资金不低于 3 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 (一)从事舞台艺术创作、演出和传统艺术整理、加工和保护的民办艺术表演团(队); (二)从事艺术人才培养和教育的民办艺术院(校); (三)从事老年文

4、化活动、辅导、培训的老年文化大学; 3(四)从事文化艺术辅导及丰富群众文化生活业务的民办文化馆或活动中心(站); (五)从事图书、资料、文献情报借阅及社会教育工作的民办图书馆(室); (六)从事文物宣传、保护、展览等活动的民办博物馆(院);(七)从事艺术收藏、展览及交流的民办美术馆(室)、书画雕塑馆(室)、名人纪念馆、名人故居纪念馆、收藏馆(室); (八)从事艺术发掘、整理、研究、咨询及艺术科技开发的民办艺术研究院(所); (九)从事文化传播、交流的文化网络中心(站); (十)从事文化艺术活动的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条 申请设立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办人应当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5、(一)设立申请书; (二)场所使用权证明; (三)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或银行资信证明及每年收入支出的估算情况材料; (四)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申办地户籍证明及固定住址和联系方式; (五)章程草案; (六)主要业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七)与开展业务活动相关的设备、器材和其他设施清单; 4(八)文化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 6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审查文件;对审查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或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的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需经文化行政

6、部门复查认定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事项、变更理由及变更方案等,并按审查登记要求,出具相应变更文件。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活动超出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业务范围,应办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手续。 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 第十四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应说明理由,提交证明文件

7、; (二)登记证书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注销登记的善后情况; 5(五)文化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 30 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注销登记手续完成前,文化行政部门应继续履行业务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获得报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七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应当向文化行政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

8、助的有关情况,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财政部关于对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等问题的函的规定,参照文化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用人一律实行聘用制。 第二十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每年 3 月 31 日前,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以及财务管理情况等。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 30 个工作 6日内作出初审意见。3 月 31 日之后成立的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下一年度年检。 第二十一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文化行政部门提请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和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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