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资料建立管理及使用办法》

上传人:xzh****18 文档编号:34209682 上传时间:2018-02-21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53.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家庭暴力资料建立管理及使用办法》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家庭暴力资料建立管理及使用办法》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家庭暴力资料建立管理及使用办法》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家庭暴力资料建立管理及使用办法》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家庭暴力资料建立管理及使用办法》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家庭暴力资料建立管理及使用办法》》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家庭暴力资料建立管理及使用办法》(6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家庭暴力资料建立管理及使用办法发布部门: 台湾发布文号:第 1 条 本办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暴力资料,系指下列机关提供之电子处理资料:一、司法院:民事保护令及有关之裁定、家庭暴力罪及违反保护令罪之判决资料。二、法务部:家庭暴力罪及违反保护令罪之起诉书或不起诉处分书。三、警察机关:处理家庭暴力案件调查纪录、移送资料、保护令执行纪录。四、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通报表、个案接案纪录。五、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协商相关机关同意提供之家庭暴力被害人或相对人有关之资料。第 3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运用计算机软、硬件,统筹家庭暴力资料,建立全国家

2、庭暴力数据库,并负责数据库管理。第 4 条 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电子处理资料,由司法院、法务部提供予中央主管机关统筹汇整。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及警察机关应于取得家庭暴力资料之日起七日内,依数据库信息系统格式建文件、储存后,运用网络联机将数据传输至全国家庭暴力数据库。第 5 条 法官、检察官、警察人员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家庭暴力防治业务人员,得利用网络查询中央主管机关建立之家庭暴力资料。法官、检察官、警察查询人员身分鉴别及通行密码管理,由司法院、法务部、内政部警政署负责办理。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查询人员身分鉴别及通行密码管理,由中央主管机关负责办理。第 6 条 前条以外之

3、其它政府机关及医护人员办理或处理家庭暴力事件有参酌家庭暴力资料之必要时,应以书面叙明理由、所需资料类别、内容及使用目的提出申请。但情形急迫者,得以传真方式为之。前项申请,应向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所需资料为电子处理资料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第 7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提供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计算机软、硬件设施,以建立、储存家庭暴力资料。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前项计算机软、硬件设施,不得移作其它用途使用,或安装未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软件、程序。第 8 条 中央主管机关及其它有关机关透过网络联机进行家庭暴力数据文件之提供或查询时,应加强传输过程资料加密、身分鉴别及防火墙等信息

4、安全措施,确保数据库安全管理。第 9 条 因职务或业务所知悉之家庭暴力资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予保密。家庭暴力资料之个人数据文件应采取必要之保密措施,违反保密义务者,依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第 1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法规名称】 优先权及抵押权统一规定公约【颁布部门】 【正文】优先权及抵押权统一规定公约1 第一条船舶抵押权 (mortageshyprthecations) 及其他类似之船舶负担。依船舶所属之缔约国之法律成立,并在船籍港或中央机关公开登记者,应认为有效,并为其他缔约国所尊重。第二条左列债权对于船舶,在发生优先权航行期内之运费。及发航后所生船舶与运费之从属利益,有优先权:一应

5、付国家之诉讼费,及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保存船舶或标卖并分配卖得价金所支出之费用;吨税、灯塔或港埠税、及其他类似性质之税捐、引水费;自船舶进入取后港后之看守及保存费用。二船长、海员,及其他在船上服务人员本于雇佣契约所生之债权。三为救助及捞救所负之报酬,及船舶对于共同海损之分担额。四因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所生之损害赔偿;加于海港、码头、及航道工作物之损害赔偿;对于旅客海员身体伤害之赔偿;货载或行李丧失毁损之赔偿。五船长在船籍港外,依其职权,为保存船舶或继续航行之必要所为之行为或所订契约所生之债权,不论船长同时是否为船舶所有人,亦不论债权系属于船长本人者,或属船舶供应品之供应商、修缮人、货款人或其他

6、契约债权人者。第三条第一条所称之船舶抵押权以及船舶负担之位次直接在前条所列优先权之后。国内法得另行规定前条以外之优先权,但不得变更船舶抵押权或船舶负担之位次,亦不得变更应在抵押权等以前之优先权之位次。第四条第二条船舶及运费之从属利益,指:一船舶所有人因船舶所受损伤而未经修复,或因运费之丧失,应得之赔偿。二船舶所有人因船舶所受损伤而未经修复,或因运费之丧失,应得之共同海损分担额。三船舶所有人于航行完成前,因施行救助及捞救,应得之报酬,但应分配与船长或其他服务于船舶人员者,应予扣除。关于运费规定,包括旅客票价,在依责任限制公约限制责任时,并适用该公约第四条所定之金额。 (译者注:指一九二四年海船所

7、有人责任限制统一公约,其第四条规定运费为船舶在发航时价值之百分之十)船舶所有人因保险契约所得或应得之赔偿金,以及奖金、津贴、或其他国家补助金,均不得视为船舶及运费之从属利益。服务船舶人员之优先权应及于同一雇佣契约有效期内一切航海应得运费之全部,不因第二条首句规定而受影响。第五条属于同次航行所生之债权,其优先位次依第二条所列之顺序;一款中有数债权者,如所有之金额不足全部清偿时,同时按比例受偿。第二条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债权,如有二个以上属于同一款者,其发生在后者优先受偿。因同一事故所发生之债权视为同时发生之债权。第六条不属于同次之航行之优先权,其后次航行之优先权先于前次航行之优先权。本于同一雇佣契

8、约所发生之债权延及数次航行者,其优先位次均作为系最后次航行所生者。第七条于分配优先权标的物出卖所得之价金时,具有优先权之债权人均有主张全部债权之权,不必因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之规定而予折减,但是项债权人所受分配之总和金额不得超过依责任限制规定所可获得者。第八条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之移转而受影响。第九条优先权除国内法另许成立之优先权外,经过一年而消灭。第二条第五款所述供应之优先权继续有效之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救助捞救报酬优先权之有效期间,自救助捞救行为终了之日起算,因船舶碰撞及其他航行事故,及因身体伤害所生之优先权之有效期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算;因货载或行李之毁损减失而生之优先权之有效期间,自货载

9、或行李交付之日起算;因修缮、供应及第二条第五款所述其他情形所生之优先权之有效期间,自债权发生之日起算。于所有其他情形,优先权之有效期间自债权得为请求之日起算。第二条第二款所述任何在船舶上服务之人员有权预支任何款项者,并不因此项事实而使此项权利具有优先权。关于国内法所订优先权消灭之规定,标的物之出卖必须系经国内法规定公开程序为之者,方得使优先权消灭。此项公开程序应包括本公约第一条所述之登记机关依国内法规定之格式及期间所为之出卖公告。上述有效期间得予中断之原因,由审判法院所在地之法律定之。缔约国各保留权利,得各以立法规定,将优先权有效期间予以延长,如负担优先权之船舶在债权人设有住所或主事务所之国家

10、领水内系属未能予以扣押者;但其延长之期间,自债权发生之时起算,不得超过三年。第十条对于运费之优先权,于运费尚属应付未付或运费系尚在船长或船舶所有人之代理人持有中时,即得行使。此项原则对于附属利益亦适用之。第十一条除本公约之规定外,依前述条款成立之优先权不需任何程序或特别证明要件。前项规定并不影响任何国家之权利,于其立法内,规定船长于以船舶抵押借款时或变卖货载时应履行特别程序。第十二条国内法必须制定应由船舶具备用以登载第一条所述船舶抵押权及其他船舶负担之文书之种类及格式。但需登载于此项文书之船舶抵押权不因此项文书记录之遗漏、错误、或迟延而受影响。第十三条本公约前述之规定,对于船舶系由非所有人而运

11、用管理者,或对于船舶承租人,亦适用之。但船舶所有人之占有系被非法行为所剥夺,或主张权利人非属善意者,不在此限。第十四条本公约之规定,在各缔约国内,凡属缔约国之船舶而与债权有关者,以及其他情形为国内法所规定者,均适用之。但缔约国不以本公约之利益给予非缔约国人民之权利,不受前项规定原则之影响。第十五条本公约不适用于军用船舶及专供公务使用之政府船舶。第十六条前述各规定,不应认为对于国内法所定诉讼管辖、诉讼程序、或执行方法有何影响。第十七条在本公约签字后最多两年内,比政府应谘询准备批准之缔约国对批准已否决定。其批准书应于相关政府协议之日存放于布鲁塞尔。第一次批准书之存放,应作成书面纪录,由相关缔约国之

12、代表及比利时外交部长签署之。嗣后批准书应以书面照会连同批准文件送比利时政府。前项纪录及照会,连同批准书,应由比政府抄录正式副份,经由外交途径转致签字国或加入国,并同时叙明收到日期。第十八条未经签署之国家,不论有无代表出席布鲁塞尔之国际会议,均得加入本公约。凡愿加入者,应备具加入书,以书面照会比利时政府,并将其加入书存放比政府档案。比利时政府应随以该加入书之副份抄送各签字国或加入国,并叙明收到日期。第十九条缔约国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得声明本公约之接受,不包括任何或全体自治领、或殖民地、海外管领地、保护国、或其主权或权力所属之其他领域。各该地域得嗣后分别加入,亦得依照规定,分别退出。第二十条在

13、参加最初批准之国家间,本公约自批准纪录完成之日起一年后生效。嗣后批准或加入,以及依第十九条规定参加者,自批准书依第十七条第二项及第十八条第二项经比利时政府收到六个月后生效。第二十一条缔约国之一有欲退出公约者,其退出应以书面通知比利时政府,由比政府随以副本抄知其他国家,并叙明收到日期。其退出仅对该退出国有效,并自比政府接到通知之一年后生效。第二十二条任一缔约国为谋修正本公约有召集新会议之权。行使前项权利之国家,应将其意愿于一年前经由比利时政府转知其他各国,并由其筹备召集会议。最后议定书在签订优先权及抵押权统一规定公约时,各全权代表采用本议定书,其规定视为本公约之一部分与本公约具有同一效力与价值:一各缔约国对于左列事项得以立法自由规定;(一) 为保障国库之利益,就第二条第一款各债权相互间制定优先顺序。(二) 授权港埠、码头、灯塔、及航道主管机关,设各该机关曾使破毁船舶,或其他航行障碍物加以清除者,或为港埠税或船舶过失所致损害之债权人者,于赔偿未经清偿时,有权对船舶、破毁之船舶,或其他财产加以扣押、出卖,并就卖得价金最优先受偿。(三) 于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外,对工作物所加损害之各求偿权,得规定其优先顺序。二缔约国国内法就公共保险社团因船舶服务人员之保险而取得之债权,予以优先权者,其规定不因本公约而受限制。一九二六年四月十日订于布鲁塞尔。缮写一份。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管理学资料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