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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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2006-04-2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 114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经2004 年 4 月 22 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 54 号)同时废止。署长 牟新生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

2、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或者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境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境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委托其在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前款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规定格式的授权委托书。第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有关货物涉嫌侵犯已经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举报,并根据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3、。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统称收发货人)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了解其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需要申报其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的,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第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向海关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者证据涉及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书面说明。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但是,海关应当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第二章 知识产权备案第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规定格式的申请书。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就其申请备案的每一项知识产权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国际注册

4、商标备案的,应当就其申请的每一类商品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第七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提交备案申请书,应当随附以下文件、证据:(一) 知识产权权利人个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者其他注册登记文件的复印件;(二)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签发的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申请人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续展商标注册、转让注册商标或者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出具的有关商标注册的证明;著作权登记部门签发的著作权自愿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和经著作权登记部门认证的作品照片。申请人未进行著作权自愿登记的,提交可以证明申请人为著作权人的作品样品以及其他有关著作权的

5、证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签发的专利证书的复印件。专利授权自公告之日起超过 1 年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申请人提出备案申请前 6 个月内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备案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布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的复印件;(三) 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作品或者实施专利,签订许可合同的,提供许可合同的复印件;未签订许可合同的,提交有关被许可人、许可范围和许可期间等情况的书面说明;(四) 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及其包装的照片;(五) 已知的侵权货物进出口的证据。知识产权

6、权利人与他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已经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复印件;(六) 海关总署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者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前款规定向海关总署提交的文件和证据应当齐全、真实和有效。有关文件和证据为外文的,应当另附中文译本。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有关文件或者证据的公证、认证文书。第八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在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同时缴纳备案费。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提交备案申请书,应当随附备案费汇款凭证的复印件。备案费的收取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第九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核准备

7、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 10 年。自备案生效之日起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不足 10 年的,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条例施行前经海关总署核准的备案或者核准续展的备案的有效期仍按原有效期计算。第十条 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 6 个月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总署提出续展备案的书面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海关总署准予续展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不予续展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说明理由。续展备案的有效期自上一届备案有效期满次日起算,有效期为 10 年。知识产权的有效期自上一届备案有效期满次日起不足 10 年的,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第十一条 下列备

8、案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变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一) 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二)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三) 许可使用注册商标、作品或者实施专利的情况;(四) 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通讯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五) 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其他情况。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备案的知识产权发生改变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注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一) 知识产权在备案有效期届满前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二) 备案的知识产权发生转让的。对属于前款规定情

9、形的,海关总署可以主动或者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注销有关知识产权的备案。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备案有效期内放弃备案的,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注销备案。海关总署注销备案,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备案自海关总署注销之日起失效。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撤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海关总署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自知识产权备案被撤销之日起 1 年内就被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再次申请备案的,海关总署可以不予受理。第三章 依申请扣留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应当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交申请书。有关知识

10、产权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还应当随附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 、 (二)项规定的文件、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以下事实:(一) 请求海关扣留的货物即将进出口;(二) 在货物上未经许可使用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作品或者实施了其专利。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且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可以在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前向海关请求查看有关

11、货物。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前修改或者撤回其申请。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未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驳回其申请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第十七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将货物的名称、数量、价值、收发货人名称、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等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自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海关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有关裁定的书面通知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通知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第十八条 海关

12、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通知及扣留凭单送达收发货人。经海关同意,收发货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收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的,应当自海关扣留货物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随附必要的证据。收发货人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放行货物的书面申请和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金。第十九条 收发货人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就有关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

13、书的复印件。第四章 依职权调查处理第二十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发现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第二十一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在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回复:(一) 认为有关货物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申请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担保;(二) 认为有关货物未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或者不要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向海关书面说明理由。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二

14、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海关提供担保:(一) 货物价值不足人民币 2 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二) 货物价值为人民币 2 万至 20 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 50的担保,但担保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 2 万元;(三) 货物价值超过人民币 20 万元的,提供人民币 10 万元的担保。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总担保。总担保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 20 万元。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申请并根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出申请

15、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第二十四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通知及扣留凭单送达收发货人。经海关同意,收发货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收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的,应当在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期间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随附必要的证据。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的,还应当自海关扣留货物之日起 50 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放行货物的书面申请和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金。收发货人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符合前款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但是,海关在调查期间认定货物侵犯有关专利权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五条 海关扣留

16、侵权嫌疑货物后,应当依法对侵权嫌疑货物以及其他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收发货人和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对海关调查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可以请求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供咨询意见。第二十六条 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海关应当将下列调查结果之一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一) 认定货物侵犯有关知识产权;(二) 认为收发货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货物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三) 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犯有关知识产权。第二十七条 对海关不能认定有关货物是否侵犯其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 50 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通知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第二十八条 海关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决定的,应当将下列已知的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一) 侵权货物的名称和数量;(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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