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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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营口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营口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营口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业经第十四届市政府第 4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营口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方式进行物业管理的活动。本细则所称物业管理,是

2、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物业管理处受其委托负责拟定全市物业管理规范性文件,物业企业资质管理,市辖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指导、协调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开展物业管理工作。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日常监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物业服务企业三级资质的初审,前期物业招投标,物业退出、承接工作的监督、指导,物业纠纷调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

3、织、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物业纠纷调处。公用事业、财政、民政、公安、工商、物价、环保、城管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的行政管理和服务工作,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对违法行为及时做出处理,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负责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四条 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2提高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五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第六条 物业

4、管理区域划分应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充分考虑建筑物规模、配套设施设备、小区建设等因素予以确定。物业所在地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等单位的意见后进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登记,并告知开发建设单位,同时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组成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专有部分面积达到总建筑面积 50%(含 50%)以上时,建设单位应当在 30 日内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时报送下列资料:

5、(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意见书;(二)建筑物面积清册、业主名册;(三)建筑规划总平面图;(四)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证明;(五)物业服务用房配备证明;(六)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其他资料。第八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 30 日内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一)开发建设单位申请;(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三)业主申请。筹备组负责召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确

6、定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征求业主意见。 第九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组成之日起 30 日内,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筹备及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 第十条 业主大会决定以下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一)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确定或者变更物业管理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方案;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不再接受物业服务企业事实服务;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 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七)申请分立或者合并物业管

7、理区域; (八)利用共用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九)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重大物业管理事项。 3决定第(五)、(六)项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第(七)项事项,应当分别经原物业管理区域内以及拟分立或者合并后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一条 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共同决定本单位范围内的物业管理事项,事项范围和决定程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同决定。 第十二

8、条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 30 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筹备组出具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 (二)业主大会决议;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报告备案部门。业主委员会完成备案手续后,可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委员任期、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资格终止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

9、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资格自动终止: (一)任职期限届满的; (二)不再具备业主身份的;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法履行委员职责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 3 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印章、相关财物和档案资料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移交,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委员总数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

10、会产生之前,由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第十六条 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召集,由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组成。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违规问题;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四)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4(五)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问题。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单位应当以招标的方式选聘物

11、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市、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成立物业招投标领导小组,负责规范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签订的购房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明示收费标准和服务标准。第十八条 多层住宅总建筑面积少于 2 万平方米,单栋高层住宅总建筑面积少于 1 万平方米,多层高层混合住宅总建筑面积少于 2 万平方米或投标人少于3 人的新建物业项目,经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经济适用房、动迁安置房、廉租房的物业管理由市(县)区政府指定部门负责。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交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12、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建设单位与专业经营单位办理的设施设备产权移交资料;(五)业主名册;(六)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资料、配套设施不完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质量和使用功能问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单位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资料后 3 日内,持移交协议和资料明细到所在地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

13、案。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住宅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工程标准进行建设。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规划设计予以审查,确保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符合设计标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至用户终端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应依法委托具有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建设、监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5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用房应按照建筑面积不少于建设

14、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 3配置,且最低不得少于 80 平方米。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管理用房无偿移交给物业服务企业使用,并接受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 建筑面积最低不得少于 15 平方米。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一并申请登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划在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的会所、幼儿园、停放汽车或自行车的车库(包括专用车库和共用车库内的车位)的产权归属,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约定属于开发建设单位所有

15、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产权归其所有的证明文件,并可以附赠、出售或者出租给业主。车库、车位在优先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临时租赁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或个人。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销售。第二十四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企业购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险和公众责任险保险的,应当将相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业主监督。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服务企业是否购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险和公众责任险保险,由业主大会决定。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第二十五条 住宅类物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类物业收费

16、实行市场调节价。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市、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本行政区域与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相对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物业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等形式。实行包干制收费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物业服务费收缴率低等理由减少服务内容或者降低物业服务标准。业主不得以物业空置、存在开发遗留问题或者无需接受相关服务等理由拒付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进行公示。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费自业主入住之日起开始交纳。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前款所称入住是指物业买受人收到书面入住通知并办理完结相应手续。入住人收到入住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住。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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