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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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7号 1999年 8月 6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环 境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 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五)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书;(六)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应当 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2、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以环境保护法律、 法规和规章为依据。第五条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 第六条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罚款处罚,实行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 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四)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第八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

3、机构,统一管 理本部门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九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 境保护行政处罚。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 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 政处罚。 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 第十二条下列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由本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管辖: (

4、一)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者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 用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二)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处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 府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三)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由负 责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由污染行 为发生地和污染结果发 生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指定管

5、辖。 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 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第十四条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报请 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处罚 案件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 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交由下级

6、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管辖。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的权限, 适用如下规定:(一)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 1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万元的罚款,报上 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 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 5万元的罚款,报 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 20万元以下罚款。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实施罚款处罚的权限,适用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7、。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 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 50 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 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两人,并应遵守下列简易程序: (一)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 决定书当场交付当

8、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决定之日起 3日内报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条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决定 的行 政处罚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均应遵守本办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 、控告、移送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审查,并在 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 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

9、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询问或者调查应当制 作笔录。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有权进入现场进行 调查和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排污单位的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为数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有关技术秘密和业务秘 密。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 需要进行环境监测的, 应当组织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其他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环境监 测机构和经确认的其他监测机构,应当出具环境监测结果报告。 环境监测结果报告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属实,可以作为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调查终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10、组织调查的机构应 当提出已查明 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送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对案件的以下 内容进行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经审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时,应当通知执行调查任 务的执法人员补充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重新调查取证。 审查终结,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经过审

11、议,分别作出 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二)违法事实成立,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本部门法定代表人签发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 定书,对其中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给予处罚或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本部门的负责人应当 集体讨论决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必须报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以书面 形式报告,经批准后方可作出处罚决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人民政府实施处罚的,应在提出处罚意见后,连同全部案件材 料报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实施行政处罚。 (五)环境违法行为触犯刑法,涉嫌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12、任。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法律规定的事项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就罚款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应当缴纳的罚款数额 、期限及缴纳方法,并应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 3个月内 作出处理决定。特 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案件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一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作出 处罚决定之日起 的 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与

13、案件有关的单位。 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 期即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执上记明 拒收理由和日期,把处罚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不在,可由其所在 单位的领导或者成年家属代为签收。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二条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责令停止生产或 使用、 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适用本节规定的听证程序。 第三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 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

14、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已查明的环境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五)告知申请听证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 注明听证要求,或者在 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 ,并在收到当事人听证 申请的 5日内,确定主持人,决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在听证举行的 7日前,将听证通

15、知书送 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预先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听证主持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 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并说明理由。其回避申请由主持人报本部门负责人决定是 否接受,并告知理由。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 3日内提出。 第三十七条听证由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本案处理结果 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当事人可以委托 1至 2人代理参加听证。听证代理人应当向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提交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八条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宣布听证开始;(二)听证笔录人员宣布听证案件的案由、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和工作单位及职务; (三)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理建议; (四)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 (五)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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