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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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 订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及其他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按有关规定注册,取得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专业技术人员。第三条(管理体制)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 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

2、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相关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对本行政区域内相关 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执 业第四条(执业准入) 建造师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 资质的施工、勘察、 设计、监理、招 标代理或造价咨询 企业的,可担任工程 项目管理和工程总承包项目负责人;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必须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第五条(专业范围) 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其注册证书 所载明的专业范围内执业,具体 执业专业按照注册建造师

3、执业专业范围执行。未列入或新增专业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第六条(工程范围) 一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大、中、小型工程规模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在项目中担任施工单位其他关键工作岗位并以一级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承担中、小型工程规模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在项目中担任施工单 位其他关键工作岗位并以二级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小型工程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可不由注册建造师担任,但须具备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且有年工程施工管理经历,其执业范围按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执行。第七条(地域范围) 一级注册建造师可在全国范围内以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通过二级建造师资格考核

4、认定,或参加全国统考并达到统一合格分数线标准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人员,可在全国范围内以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第八条(履行责任) 注册建造师应当取得本企业法定代表人 书面授权,按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并承担相应责任。第九条(质量管理) 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设计图纸 、质量标准和合同约定要求组织施工,建立工程质量保 证体系,落实质量计划,控制 质量目标,确保工程质量,对 工程施工质量管理承担相 应责任。第十条(安全管理) 注册建造师应当建立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体系,落 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 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严格落 实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2确保安全生产费用有效使用,对工程安全生

5、产承担施工管理责任。第十一条(环保管理) 注册建造师应当遵守国家对环 境保护的强制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噪音、扬尘、遗撒、异味、垃圾的有效控制,减少对环境的破坏,合理布置施工现场,保证职工工作、生活 场所符合安全 卫生要求,最大限度保证社会公众利益,对环 境保护承担施工管理责任。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节地、 节水标准组织施工,确保 资源合理利用。第十二条(劳工权益) 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劳动用工有关规定,规范 项目劳动用工管理,切 实 保障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第十三条(第二项目)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以注册建造

6、师名义执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同一工程分段发包或分期施工的;(二)合同约定的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且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的; (三)因发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 180 天(含),并由注册建造师受聘企业向建设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的,复工时施工企业可以另行选派其他具备同等资格条件的注册建造师担任项目负责人。第十四条(更换项目负责人) 注册建造师担任项目负责人期间原则上不得更换。如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书面交接手 续后更换项目负责人:(一)发包方与注册建造师受聘企业已解除承包合同的;(二)发包方与承包企业经协商同意更换项目负责人的;(三)承包方因其他特殊情况必

7、须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变更项目负责人的,应当于项目负责人变更 72 小时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十五条(变更企业)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或注册建造师移交项目手续办结前,注册建造师不得 变更注册至另一企业。第十六条(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 注册建造师可担任聘用企 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或工程总承包项目负责人;注册建造师所在聘用企业具有施工资质的,可按规定从事相关的施工管理活动并在相关文件上签章;聘用企业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可从事施工管理咨询服 务活动。第三章 签 章第十七条(签章文件) 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相关文件上 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签章具体要求按

8、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 签章文件目录执行。第十八条(签字要求) 注册建造 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及时、独立完成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文件签章,无正当理由不得拒 绝在文件上 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第十九条(签字责任) 注册建造师对其签署的工程管理文件承担责任,没有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或只有注册建造 师签字或只加盖执业印章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无效。注册建造师有权拒绝在不合格或者有弄虚作假内容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第二十条(专业签字) 建设工程包含多个专业项目工程的,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 应 当在其专业范围内签字并加盖 执业印章,其他专业项目应当由具备相

9、应专业的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分包工程施工管理相关文件应当由专业注册建造师签章。第二十一条(文件目录) 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设有 专职技术、质量和安全关键岗位的,推荐使用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目录,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3确定。小型工程可参照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目录执行。第二十二条(补签代签) 因续期注册、企业名称变更或印章污损遗失不能及时签章的,可先履行签字而后 补盖执业印章,完成签 章手 续。因变更项目负责人等特殊原因不能履行签章的,经聘用企业批准,注册建造师可书面委托同等资格人员代替签章并对签章承担连带责 任。注册建造师聘用企业擅自指派他人代替签章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三

10、条(及时变更) 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企业应当及时申请办理变更注册、续期注册等相关手 续。多 专业注册并执业的注册建造师,其中一个 专业注册期满仍需以该专业继续执业或以其他专业执业的,应当及 时办理续期注册。因延误申报影响注册建造师执业、导致工程项目出现损失的,由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企业承担责任,并作 为不良行为记入个人和企 业信用档案。第二十四条(企业纠纷) 与聘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注册建造师应当与原聘用企业及时申请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聘用企业与注册建造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无债权债务纠纷一年以上,经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确认无故不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的,注册建造师可申请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遗失作废

11、,由注册机关重新核发。注册建造师与受聘单位因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劳动纠纷等情况影响申请办理变更注册的,双方应当通过劳动仲裁或司法途径解决,在此期间应当向注册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注册。纠纷解决后注册建造师可按有关规定申请恢复注册或重新注册。第二十五条(签章修改)修改经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征得相关当事人同意后,由注册建造师本人进行修改;注册建造师本人不能进行修改的,应 当征得该注册建造师书面同意后,由其他具备同等资格条件的注册建造师修改,并由其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接受监督) 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其它关 键工作岗位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法律、

12、法规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监督措施) 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企业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 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第二十八条(监督要求) 监督管理部门在对注册建造 师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 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 谋取任何利益。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第二十九条(禁止行为)

13、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二)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三)使用不合格设备、建筑构配件;(四)在执业过程中,索贿、行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 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4(五)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六)以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受聘并执业;(八)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九)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企业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条(事故报告) 建设工程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境事故时,该项目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

14、故处理程序及时报告,并保护事故现场,不得 隐瞒。第三十一条(投诉举报) 任何法人、个人和其他 组织 可向建造师注册所在地或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注册建造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并提交相应材料。第三十二条(违法处理) 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 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注册建造 师注册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注册建造师的行为做出处理。注册建造师异地 执业的,当地建 设主管部 门应当将建议转交注册建造师注册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处

15、理。对注册建造师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第三十三条(申诉权利) 注册建造师有权对处理结 果提出异议,并在处理结果公布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第三十四条(跨省管理) 跨省承揽工程项目的,工程所在地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不得增 设准入条件,也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市场准入前置条件。第三十五条(执业状态)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建立并完善网络信息平台,负责 注册建造师执业状 态信息的收集、整理和 发 布,并在中国建造 师网()上向社会公开。注册建造师执业状态信息包括工程基本情况、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企业应当按照信用档案管理要求

16、,定期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诚信标准和管理办法,负责对本地区担任工程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诚信行为进行检查、记录,同时将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及时报送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十六条(不良记录)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行为的,记入注册建造师执业信用档案:(一)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二)泄露商业秘密;(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未及时签字盖章的;(四)未按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五)未履行建造师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六)未履行建造师职责导致项目未能及时交付使用的;(七)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八)未及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5第五章 罚 则第三十七条(无证执业)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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