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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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 1劳 动 部 文 件劳部发1997293 号 关 于 做 好 实 施 锅 炉 压 力 容 器进 口 许 可 工 作 的 通 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以下简称商检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商检条例 )和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以下简称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及有关文件规定,列入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目录 (以下简称目录 )的产品的境外制造企业,自 1997 年 10 月 1 日起,必须获得劳动部颁

2、发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其产品方能进口(1995 年 10 月 1 日之前签订的进口合同除外) 。为做好实施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在签定目录内产品的进口合同时,应选择取得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的境外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的产品,或在合同条款中规定设备到货时,如因境外制造企业未取得劳动部颁发的进口许可证书,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应由供货方承担。二、对列入目录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凡进口合同是在 1995 年 10 月 1日之后签定的,在接受进口监督检验之前,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应先核对进口产品的制造企业是否已取得劳动部颁发的进口锅炉压力

3、容器产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核查产品的合格证明中是否附有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复印件,进口产品铭牌所标注的生产厂名称、地址是否与许可证书所列一致,产品是否符合许可范围,在每台产品的铭牌或规定部位上是否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指南 (以下简称实施指南 )规定的安全质量许可钢印标志。核查结果符合要求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以下简 9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 2称监督管理办法 ) ,由商检机构和锅炉监察机构按照各自的分工分别组织检验。三、结果不符合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理。1、 凡 1997 年 10 月 1 日之前

4、向劳动部提出进口许可申请的境外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其列入目录的产品,在 1998 年 6 月 1 日之前到达我国口岸时,允许按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接受监督检验,对检验结果符合要求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可在办理好使用登记手续后投入使用。2、 凡 1997 年 10 月 1 日之前向劳动部提出进口许可申请并获得受理的目录内产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其申请时间距设备到达我国境内时间提前 6 个月者,允许按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报检,接受监督检验,对检验结果符合要求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可在办理好使用登记手续后投入使用;其申请时间距设备到达我国境内时间提高不足 6 个月者,需在办理完加急审查手续之后,允许按监督管

5、理办法的规定报检,接受监督检验。3、 凡尚未向劳动部提出进口许可申请的目录内产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在其向劳动部提出进口许可申请,申请获得受理并接受审查,取得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后,其产品才可报检,按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接受监督检验。四、于未向劳动部提交许可申请的境外企业,以及经审查,审查结论为不符合要求的境外企业,其目录内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不得向我国出口。由于进口许可工作涉及对外政策,要求各地在处理具体问题时要严格按法律、法规办事,遇到特殊情况和问题时,请先向劳动部报告,然后按劳动部的回复意见解决处理或对外答复。附件:(略)1、 得劳动部颁发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的

6、企业名录。2、 劳动部提出进口许可申请的企业名录。3、 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指南。劳 动 部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一日 9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 3劳动部国家商检局文件劳锅字19909 号关 于 继 续 执 行 进 出 口 锅 炉 压 力 容 器监 督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劳动人事厅) 、商检局:经劳动部和国家商检局商定,对原劳动人事部和国家商检局联合颁发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 (劳人锅19854 号)的执行问题作如下通知:1 几年来各地劳动部门和商检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努力,为贯彻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管理办法

7、(以下简称办法 )加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维护我国的经济权益和信誉,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实践证明,该办法基本上是适合我国现阶段情况的,应继续执行。2 各地商检部门和劳动安全监察部门,要按办法规定,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从国家利益出发,继续努力做好进出口的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管理工作。一九九年六月九日 9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 4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维护我国经济权益和信誉,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 (以下简称商检条例 )和锅炉压力窗口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锅炉监察条例

8、)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根据对外贸易合同、各种契约、协议等(以下统称合约)进出口的锅炉、压力容器,但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飞行器和军事装备上的锅炉和压力容器。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监督管理本地区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第四条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锅炉监察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级锅炉

9、监察机构)负责管理本地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查工作。对于重大的监督检验项目,省级锅炉监察机构也可以商请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进行监督检验,并报锅炉监察局备案。第五条 一切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必须经过检验。凡列入国家商检局制定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 (以下简称种类表 )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都必须经过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压监察机构的监督检验。未列入种类表的锅炉、压力容器,由有关部门自行检验,检验结果报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备案。未经上述机构监督检验的或检验不合格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准出口,未经上述机构监督检验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不得在我国安装使用。凡需要对外出

10、具商检证明的,均由商检机构统一出具商检证书,其中安全性能的检验报告由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审核盖章后提供。 9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 5第二章 进口锅炉、压力窗口的监督检验第六条 外贸经营单位和收用货单位应对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先进性、合理性和可靠性负责。外贸经营单位在签订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包括成套设备中的锅炉、压力容器)合 约时,应选派熟悉锅炉、压力容器业务的人员参加谈判,合约或其附加技术条款中必须明确下列各项:1 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依据的规程、规范和标准;2 产品随机文件中应包括:总图、主要受压元件强度计算书、产品质量证明书、使用安装说明、安全阀和爆破片排量计算机书;3 是否需在

11、制造国进行监造;4 索赔期限、保证期限。外贸经营单位签订合约后,应及时将上述内容报送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备案。第七条 凡列入种类表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收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必须向口岸或到达站的商检机构报验。货抵安装现场后,由当地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按照各自的分工分别组织检验。第八条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性能监督检验项目包括:1. 校核第六条第 2 款所提出的技术文件;2. 进行产品安全性能检验。具体检验项目和数量由检验单位提出,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核定;3. 合约中其他需要检验的安全性能项目。第九条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验由进口设备安装所在地的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授权的锅炉压力

12、容器检验所或委托具备检验条件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检验单位)进行。第十条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后,由检验单位出具检验报告,经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审核盖章后,提交收用货单位。需要对外索赔的,由收用货单位根据检验报告提出索赔要求,由商检机构审核后,出具商检证书。第十一条 对于进口成套设备中由国内代外商加工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原则上应在产地进行,由制造单位所在地的省级锅炉监察机构确定检验单位。货到安装现场后,可不重复检验。 9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 6第三章 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验第十二条 出口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单位应对产品性能和产品质量负责。出口锅炉的设计图纸,

13、必须经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批准。承担出口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必须持有设计批准书。承担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单位必须持有制造许可证。第十三条 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一律在产地进行。由制造厂所在地的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授权或委托的检验单位按合同规定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第十四条 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依据的规程、规范、标准应按规定执行。合约中未作规定的,执行我国现行的规程、规范和标准。第十五条 凡列入种类表的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出口前,外贸经营单位必须持有指定的检验单位出具并经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审核盖章的安全性能检验报告,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无此报告者,商检机构不接受报验。第十六条 列入种类表的锅炉、压力

14、容器,出口合约规定出具商检证书的,外贸经营单位须持产地商检机构出具的合格检定单,向口岸商检机构报验。经查验合格,出具商检证书(放行单或在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 ,由海关监管放行。第十七条 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检验内容,除合约另有规定外,均按锅炉监察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制造厂产品出厂监督检验的要求进行。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按照各自分工对检验单位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九条 外贸经营单位、生产、收用货单位对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情况,索赔情况要及时提供给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 9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 7第五章 罚 则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由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给予通报批评、罚款,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进行检验时,应按有关规定收取商检费和安全性能检验费。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人员在招待检验任务时,有关单位必须提供必须的工作条件。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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