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军示范公墓及忠灵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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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颁布时间】 2001-12-28【效力属性】 有效【正文】国军示范公墓及忠灵塔管理办法第 1 条 为管理国军示范公墓及忠灵塔,特订定本办法。第 2 条 陆海空军现役、退伍或除役之军官、士官、士兵 (以下简称国军官兵) 及其配偶死亡后,得依本办法之规定,葬厝国军示范公墓或忠灵塔。第 3 条 前条葬厝方式及处所如下:一安葬:指遗骸土葬于国军示范公墓墓区。二安厝:指骨灰厝放于忠灵塔。第 4 条 国防部为本办法之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一政策、计划与编装之核定。二预算之核定与分配。三安葬特勋区人员之核定。四管理作业之督导。第 5 条 联合勤务总司令部 (以下简称联勤总部) 为本办法之管理机关,掌理下

2、列事项:一计划之审查与核转。二预算之编审与转分配。三编制与装备之审查及核转。四管理作业之督导指挥。五作业程序之订定。第 6 条 联勤总部留守业务署 (以下简称留守署) 、国军示范公墓管理处 (以下简称军墓处) 及台北、台中、高雄地区留守业务处 (以下简称地区留守处)依本办法执行有关业务。留守署掌理下列事项:一计划之拟订、呈报与作业管制。二编制与装备之建议与呈报。三管理作业之连系与协调。四预算之编制与转分配。五有关法规及作业程序之建议。军墓处掌理下列事项:一国军示范公墓及忠灵塔之管理、维护与祭典及安葬 (厝) 事宜之策订与执行。二安葬 (厝) 位置分配及资料之建立。三预算编拟之建议与支付。四警卫

3、安全措施之策订。五设施装备之获得,保养及环境之维护。六除特勋区以外人员之安葬 (厝) 审核作业。地区留守处掌理下列事项:一忠灵塔之管理、维护与祭典及安厝事宜。二安厝位置分配及资料之建立。三预算编拟之建议与支付。四安厝申请之审查及核定。第 7 条 国军官兵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安葬国军示范公墓:一现役期间因作战或因公死亡。二作战或因公负伤,致伤剧死亡。三生前曾奉颁动章。四服役满二十年以上或支领退休俸者。国军官兵生前获颁国光勋章或青天白日勋章或有其他足资矜式之忠烈行为者,得申请安葬国军示范公墓特勋区。第 8 条 国军官兵合于前条规定或生前曾奉颁奖章或服役满十年以上者,得申请将骨灰安、迁厝于

4、忠灵塔。第 9 条 合于前二条规定之国军官兵配偶,得准与该官兵同碑同穴合葬于国军示范公墓或共厝于忠灵塔,如其配偶先于国军官兵死亡时,得申请先行安葬 (厝) 。第 10 条 国军官兵及其配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安葬国军示范公墓及安厝忠灵塔。一非因过失犯罪,经判决确定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缓刑者。二在狱中服刑或感训期间死亡。三自裁死亡。但经抚恤有案者,不在此限。四其他有玷辱军人荣誉致死者。第 11 条 已安葬 (厝) 国军示范公墓或忠灵塔之国军官兵或其配偶,如经查证有前条各款情形之一者,由军墓处或地区留守处通知家属或经公告后将其迁出。第 12 条 已安葬他处之遗骸不得迁葬国军示范公墓。但

5、合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者,得依遗族申请,将骨灰安厝于忠灵塔。经葬厝国军示范公墓或忠灵塔之遗骸或骨灰,可依家属之意愿申请迁出,但迁出后不得再申请迁入。第 13 条 申请葬厝,由死亡者之家属,无家属者由原单位或当地团管区司令部,依本办法之规定于死亡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军墓处或地区留守处提出申请。第 14 条 国军示范公墓之墓区,依国军官兵死亡时之功勋或阶级可区分别为特勋区、上将区、中少将区、上校区、中少校区、尉官、士官长区、士官区及士兵区等八种墓型,各墓型面积尺寸如左:一特勋区两棺合葬者,其赡仰台十九七平方公尺、墓穴六三平方公尺,墓基面积合计廿六平方公尺。二上将区两棺合葬者,其赡仰台十九七平方公尺、墓

6、穴六三平方公尺,墓基面积合计廿六平方公尺。三中少将区两棺合葬者,其赡仰台十四三平方公尺、墓穴六三平方公尺,墓基面积合计二六平方公尺。四上校区两棺合葬者,其赡仰台五二平方公尺、墓穴六三平方公尺,墓基面积合计一一五平方公尺。五中少校区两棺合葬者,其赡仰台四一平方公尺、墓穴六三平方公尺,墓基面积合计一四平方公尺。六尉官、士官长区两棺合葬者,其赡仰台三四平方公尺、墓穴六三平方公尺,墓基面积合计九七平方公尺。七士官区两棺合葬者,其赡仰台二六平方公尺、墓穴六三平方公尺,墓基面积合计八九平方公尺。八士兵区两棺合葬者,其赡仰台一七平方公尺、墓穴六三平方公尺,墓基面积合计八平方公尺。前项墓基埋葬棺木,其棺面应深入地面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墓顶至高不得超过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并应严密封固。安厝忠灵塔之忠灵箱 (罐) ,尺寸不得高于二十七公分、宽二十一公分、深二十三公分。第 15 条 国军官兵合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或作战因公死亡核定抚恤有案者或曾当选国军英雄、战斗英雄、克难英雄者,本人造墓费用由政府负担,其余人员自行负担费用。安葬于国军示范公墓者,迁葬他处时,所需费用自行负担。第 16 条 本办法之作业规定及适用书表格式由联勤总部另定。第 1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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