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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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行为,提高招标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从源头上防止腐败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资格认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国家主权外债资金和其他中央财政性投资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使用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的中央投资项目,国际

2、金融机构或贷款国政府对项目招标与采购有要求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业务,是指中央投资项目从决策到建设实施各个阶段的所有招标代理业务,包括项目业主招标、代建制单位招标等。2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是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 政府采购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和监督。省级地方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地区范围内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初审、使用和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 依据政府采购法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与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不适用于本办法。获得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从事中央投资项

3、目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第二章 资格申请第七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分为甲级、乙级和预备级。甲级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所有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乙级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总投资 3 亿元人民币及以下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预备级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总投资 1 亿元人民币及以下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3第八条 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组织,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具备开展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所需的办公条件。(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良好的内

4、部管理制度。(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专业力量。(六)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没有建立省级综合评标专家库的,应设有一定规模的评标专家库。(七)近 3 年内机构没有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及有关管理规定,受到相关管理部门暂停资格以上处罚。(八)近 3 年内机构主要负责人没有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及有关管理规定受到刑事处罚。(九)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它条件。第九条 申请甲级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金不少于 1500 万元人民币。4(二)招标从业人员不少于 50 人,其中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 70%。(三)招标从业人员中,具有

5、招标师职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 40%。(四)应设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人数在 800 人以上。(五)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8 年以上。(六)近 3 年内从事过的中标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在 60 个以上,或累计中标金额在 90 亿元人民币以上。第十条 申请乙级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少于 800 万元人民币。(二)招标从业人员不少于 35 人,其中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 60%。(三)招标从业人员中,具有招标师职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 30%。(四)应设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人数在 500 人以上。(五)开展招

6、标代理业务 5 年以上。(六)近 3 年内从事过的中标金额在 2000 万元以上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在 30 个以上,或累计中标金额在 45 亿元人5民币以上。第十一条 申请预备级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金不少于 500 万元人民币。(二)招标从业人员不少于 30 人,其中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 60%。(三)招标从业人员中,具有招标师职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 20%。(四)应设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人数在 500 人以上。(五)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3 年以上。(六)近 3 年内从事过的中标金额在 1000 万元以上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

7、在 10 个以上,或累计中标金额在 15 亿元人民币以上。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定期进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认定工作。相关资格申报的通知、要求和申请材料格式文本等将提前公布,以保证申请人有足够时间准备申请材料。第十三条 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按要求报送以下材料:(一)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申请书。6(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原登记机关确认章)。(三)公司章程。(四)企业机构设置情况表。(五)企业人员基本情况。(六)招标代理有效业绩证明。(七)评标专家库人员名单(仅对应设评标专家库的机构)。(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第十四条 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

8、代理资格的材料,应报送 机构工商 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初审。初审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经过初审的资格申请材料进行评审。通过专家评审的,经公示后授予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授予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一)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的;(二)未按要求提供真实完整资料的;7(三)在招标代理业务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已被司法机关立案审查或近 3 年内受到有关管理部门暂停资格以上处罚的。第十七条 获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按要求提供制作资格证

9、书所需的有关资料和信息,并按时领取资格证书;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或不按时领取资格证书的,按自动放弃资格处理。第十八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有效期为 3年。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资格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 60 日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资格延续申请。机构未按规定申请资格延续的,视同放弃资格,资格自动失效。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机构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延续相应资格;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降级或者取消资格。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定期进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升级的评审工作。乙级和预备级招标代理机构在初次取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

10、格 1 年以后,符合高一级别条件的,可按规定提出升级申请,但不能越级申请。第二十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机构发生分8立、合并等重大变化时,应按照本办法重新提出资格申请。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对机构的组织机构变化、人员变动等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授予相应资格;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资格。第二十一条 在资格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招标代理机构,一经发现,撤销其资格。第二十二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注册地址的,应于办理变更后 30 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变更资格证书。第三章 日常管理第二十三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出借、转让、涂改资格证书,不得超越本

11、办法规定范围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否则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或撤销资格的处罚。第二十四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中已取得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应向中国招标投标协会申请办理登记手续。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本机构中取得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人员的变动情况。年检时,招标师人数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相应处9理。第二十五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凡是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在中央投资项目招标工作结束、发出中标通知书后 15 日内,按相关要求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项目招标情况报告,对招标项目进行抽查。未能按时合

12、规报送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年检不合格、暂停资格、降级直至撤销资格的处罚。第二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组织专家委员会,依据项目招标情况报告、质疑和投诉记录以及招标业绩情况等,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年度资格检查。招标代理机构应按时合规报送年检材料。报送虚假年检材料的招标代理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年检不合格、暂停资格、降级直至撤销资格的处罚。年度检查中发现招标代理机构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降级处理,直至撤销资格。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年检不合格:(一)甲级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达不到 30 亿元人民币。(二)乙级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达不到 15

13、亿元人民币。10(三)预备级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达不到 5 亿元人民币。(四)未能按时合规报送年检材料。(五)未能如实报送取得招标师职业资格人员的变化情况。(六)违反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有关要求。(七)在招标代理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年检不合格的机构,当年不得提出升级申请。连续 2 年年检不合格的机构,予以降级处理直至撤销招标代理资格。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投资管理等有关制度规定,自觉接受政府、社会监督,维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第三十条 采用委托招标方式的中央投资项目,应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中央投资

14、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未取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该项目招标代理无效。11第三十一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代理活动中有以下行为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资格、降级直至取消资格的处罚:(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代理业务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二)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三)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四)擅自修改招标文件、投标报价、中标通知书。因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第三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责令改正

15、,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资格等处罚。 (一)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二)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时限不符合有关规定;(三)评标委员会组成和专家结构不符合有关规定;(四)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五)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或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12(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第三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及时向社会公布对于招标代理机构的处罚结果。第三十四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对工商注册地在本省范围内的所有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归档。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处理或向有关监管机构提出处理建议。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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