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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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txt你妈生你的时候是不是把人给扔了把胎盘养大?别把虾米不当海鲜。别把虾米不当海鲜。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3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工作,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及社会各类检验机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以下简称商检法 )及 施条 ,以及 关法 、行 法规的规定, 办法。第 条

2、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 。第 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 管 国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 各 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 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及 监督管理工作。第 条 检验检疫机构 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范 是 (一) 入检验检疫机构 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 的进出口商品( )法 、行 法规规定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 进出口商品( )进出口品和currency1“品( ) 行验管理、管理,fifl 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有 行为的进出口商品()、”定、国条规定, 国 、定的进出口

3、商品()国 ”定规定, 国 外法机构、 机构和国 、定的进出口商品。第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对 规定以外的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重量 施检验。第 章 检第条 fl 检验检疫机构 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发 人 理人 当 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 和 办理检 。第条 进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检 , 当 海关关 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第 条 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检 , 当 规定的 口 检验检疫机构办理。() 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检 , 当 规定的 商品生 检验检疫机构办理。fl 口 出口的, 商品生 的检验检疫机构 规定 发数量、重量 的出境 “ ,发 人 当 规定的 和的 出口口 检验检

4、疫机构 验,经验合 的, 口 检验检疫机构 发 数量、重量 的 “ 关 。对 不、 不 , 出口口 的中数量、重量发生 的商品,发 人 当 出口口 重 数量、重量检验。第 条 以数量 接计价的进出口商品,发 人 当 数量检验项。对数量有明确求 fl以数推算 重量的进出口商品, 重量检验项的同时,发 人 当 数量检验项。第十条 以重量 接计价的进出口商品,发 人 当 重量检验项。对 公量 干量计价 接 含水率有明确规定的进出口商品, 数量、重量检验时,发 人 当同时 水分检测项。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中fl使 密度(比重)进行计重的,发 人 当同时密度(比重)检测项。船进口 液体商品 船舱计

5、重时,发 人 当同时 干舱鉴定项。第十一条 发 人 办理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检 时, 当根据 情况fi结合国 行做法 检验检疫机构 下 检验项 (一)衡器鉴重( )水尺计重( )容器计重 分别有船舱计重、 罐计重、槽罐计重 种方式( )流量计重() 关的检验项。第十 条 进出口商品有下 情形之一的,检人 当同时 船舱计重、水尺计重、封识、监 监 等项 (一)海 陆进口的 商品fl离口 进行 罐计重 衡器鉴重,fi依据 结果出的( )海 陆出口的 商品进行 罐计重 衡器鉴重后fl离检验 出口,fi以 罐计重 衡器鉴重结果出的。第十 条 发 人 理检企业 检时 缺少的资料, 当 检验检疫机构规

6、定的 补 。第 章 检验第十 条 进口商品 当 人检时 的的 检验。大宗 商品、易腐烂质商品、可 作原料的固体currency1“以及已发生残损、短缺的进口商品, 当 口 施数量、重量检验。出口商品 当 商品生 施数量、重量检验。 出口商品 当 口 施数量、重量检验。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 国家技术规范的强 性求 施数量、重量检验。尚未技术规范、 准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参 国家质检总局定的有关 准检验。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 施数量、重量检验时,发现检项的 状况与检验技术规范、 准的求不符,影响检验正常进行 检验结果的准确性, 当及时 知检人检人 当合检验检疫机构工作,fi 规定的 改 增检验项。

7、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 施数量、重量现场检验的条 当符合检验技术规范、 准的求。发 人、有关位和个人 当采取有效措施,提供符合检验技术规范、 准求的条和的 备。发 人、有关位和个人未及时提供的条和 备,检验检疫机构 当 成 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检验顺利进行对不具备检验条,可能影响检验结果准确性的,不得 施检验。第十 条 检验检疫机构 施衡器鉴重的方式 部衡重、样衡重、监督衡重和复衡。第十 条 固体 “料 不定重 且不逐 明重量的进出口商品可以采 部衡重的检验方式对裸 不定重 且逐 明重量的 当逐衡重fi核对检人提 的原发 重量明细。对定重 可以 部衡重 有关的检验鉴定技术规范、 准,取一定数量

8、的衡重后以每平均净重结合数量检验结果推算 净重。第 十条 以公量、干量 接计价 对含水率有明确规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 检验数量、重量的同时 当取样品检测水分。检验中发现有异常水的,检验检疫机构 当 成有关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检验的顺利进行。第 十一条 检人提供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各类衡器计重系统、流量计重系统、船舶及 计量 舱、计量油罐槽罐及 关 施、计算机处理系统、 关图表、数据资料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 准求 数量、重量检验的各类计量器具, 当依法经检定合 fi 有效 方可使 。第 十 条 进出口商品的 位 过程中 当落 防漏撒措施和集 脚对有残损的, 当合理分 分放。第

9、 十 条 检验检疫机构 施数量、重量检验时 当 ,可以拍 、 。有关位和个人 当 以合,fi 确 , 有 分 , 当备 共同 备 。第 十 条 进口接 出口备发 的位的计重器具、 施、管理措施以及接发 过程 当接 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检,fi 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 对影响检验鉴定工作及 结果准确性的 进行 改。第 章 监督管理第 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各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 境 的各类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和 境 及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机构、人 及 施监督管理。第 十条 检验机构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鉴定 , 当依法经国家质检总局 可。未经 可的, 机构 个人不得 境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鉴

10、定 。第 十条 已经国家质检总局 可的境 外各类检验鉴定机构 可的范 接 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的,办理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重量鉴定 现场鉴定人 当 国家质检总局对 机构、人 资 可的有关fi接 检验检疫机构的检。对 鉴定 的人 ,检验检疫机构可以 令 离 现场fi做 的处理。第章 法 第 十 条 自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现场条 进出口商品,影响检验结果的, 检验检疫机构 令改正,fi处3以下。第 十 条 办法规定,未经国家质检总局 可, 自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currency1的, 检验检疫机构 令“法经,法 得,fi处法 得一fi以 fi以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currency1的检验

11、机构fl出 业currency1范 的, 国家有关规定,检验鉴定的, 检验检疫机构 令改正,法 得,可以fi处10以下的,国家质检总局 检验检疫机构可以 个月以 检验鉴定业currency1情重的,国家质检总局 检验鉴定资 。第 十条 检验机构鉴定人 进行现场鉴定时未 有关的, 检验检疫机构给”,fi 令 离 现场。检验机构 人 鉴定工作的, 检验检疫机构处3以下。第 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 权, 当 人的,检验结果的, , 检验出的,依法给 行 处分构成的,依法 。第章 则第 十 条 办法下 的含 公量,是商品 衡重和 验水分含量后, 算 规定 率( 准 率) 规定含水率时的净重(以公

12、量结算的商品 有 、 、生 和 等, 商品容易,价 )。干量,是商品的干 重量,商品 计得的 重量 测含水率计得的水分后得 的 商品的干 重量(以干量结算的商品 有 重的 品等)。罐计重,是以经过国家合法的计量检定部检定合 的罐式容器(船舱外)为工具,对 的 液体商品 液 体商品进行的数、重量检验鉴定( 测量、计算)。 中,罐式容器 了 式罐、 式罐、槽罐(可 不可 的槽罐)。复衡,是衡器鉴重合 定程中的一个 。对合 定对 ( 是经常进出口大宗定重 的商品的 人 发 人), 检验检疫机构 中 机取部分有 表性的商品 同一衡器进行复衡,检 衡重的 是 范 ,以 定程是 处 合 状 的检验方法。集

13、 脚,是 过程中 撒、漏的 是 后残的部分商品称为 脚 “, 脚 “ 当及时集计重, 质,合fi进 重量出,不能简作为损 。第 十 条 检人对检验检疫机构的数量、重量检验结果有异的,可以 规定的作出检验结果的检验检疫机构 检验检疫机构以 国家质检总局 复验,同时 当保现场和 “现状。 理复验的检验检疫机构 国家质检总局 当 规定的 作出复验结 。当 人对检验检疫机构、国家质检总局作出的复验结 不服的,可以依法 行 复,也可以依法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 十 条 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对 的 他检验鉴定机构的数量、重量鉴定结果有异的,可以 当 检验检疫机构以 国家质检总局投诉,同时 当保现场和 “现状。第 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 施数量、重量检验, 国家有关规定取费 。第 十条 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 解释。第 十条 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3年12月1 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管理办法 同时currency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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