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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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积分都是垃圾撒旦发生发大水范德萨发撒旦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星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0 年 2 月 27 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 年 7 月 30 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0 年 8 月 5 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 2010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星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保护水杉原生种群及其栖息地,维护自然保护区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2、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然保护区属野生生物类中的野生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位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所辖的恩施市、利川市、咸丰县境内的东部星斗山片和西部小河片的法定范围内。禁止非自然保护区居民违法迁入自然保护区境内。第三条 凡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第五条 在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下,自然保护区实行统一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工作

3、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将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保护、利用和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的有功人员,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制定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分区详细规划和相应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及数据库,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四)保护自然保护区森林生态系统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

4、物物种及其栖息地,探索自然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的途径;(五)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六)在不影响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自治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指导;相关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共同搞好所属区域的共建共管;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等做好工作。第十条 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成立联防联保组织。联防联保组织负责制定保护公约,开展保护宣传教育,落实责任,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第十

5、一条 自然保护区根据保护、管理、建设、利用和科研的需要,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自然保护区的区界界桩和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界标分别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设立并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侵占和损坏保护区界桩、界标和其他设施设备。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可以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实验区内可以从事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

6、、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第十三条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内野外用火。自然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按行政区域实行属地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第十四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采伐、毁坏国家保护植物和古树名木。因雷击、病虫害、火灾、自然衰老等原因必须采伐的林木,应当按程序报批。自然保护区内水杉原生母树及其他古树名木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挂牌保护,由林权所有者管理。第十五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猎捕、杀害、出售、收购、转让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保护居民生命财产安全、驯养繁殖、展览、赠送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杀害、出售、收购、转让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7、 自然保护区内的林地、林木,原有权属关系不变,但其经营利用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内的集体林地,可以依法流转,但不得改变林地性质和用途,不得破坏森林资源。第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垦、开矿、采石(沙)和征占保护区林地。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内进行采伐活动。严格限制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进行采伐活动;确有需要的,须依法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采伐计划并经批准后,按程序实施。第十八条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水源地、河流和重点保护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地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染物。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有害生物进入自然保护区,严防有害生物侵入,严格控制外来物种引入。确需引入外来物种

8、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自然保护区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的监测、预防。发生森林病虫害时,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防止蔓延,并及时上报。林业、畜牧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自然保护区内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严格按程序处置、报告疫情,严防动物疫源体输入输出自然保护区。第三章 建设与利用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依据总体规划、分区详细规划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可以科学利用实验区内的资源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和生态旅游业等生态型产业。第二十二条 当地人民政府和自然保护区管

9、理机构应当统筹优先安排自然保护区内居民的水、电、路、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第二十三条 相关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实验区宜林地进行统一规划,鼓励扶持区内居民植树造林、退耕还林。在自然保护区内推广清洁生产技术,开发新型替代能源,鼓励沼气利用、改灶节柴等降低森林资源消耗的生产生活方式。第二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科研能力建设,大力开展科研、学术交流与合作;积极开展珍稀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和珍稀野生植物的繁殖培育,发展优良种源及其应用技术;以保护对象为重点,组织开展资源、环境等方面的监测工作,并建立相应的监测体系和信息管理体系。第二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设施建设、森林资源管

10、护、宜林地植树造林、林副产品采集加工、旅游服务等劳动生产用工,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聘)用区内居民。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 元至 5000 元的罚款:(一)擅自移动、侵占和损坏自然保护区界桩、界标和其他设施设备的;(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砍伐、狩猎、捕捞、

11、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沙)等活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以 300 元至10000 元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四)捕杀、盗窃、贩卖国家重点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五)破坏自然保护区内历史文物、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的;(六)玩忽职守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10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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