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物研究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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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药物研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药物研究的监督管理,规范药物研究行为,保证药品注册资料的真实、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药物研究监督管理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药品研究的机构进行认证、资格认定、备案和对药物研究过程进行的监督检查。第三条为申请药品注册而从事的药物研究及其监督检查必须遵循本办法。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研究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药物研究机构的认证、资格认定和药物研究的监督检查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物研究的监督管

2、理工作。第二章 药物研究的条件第五条 从事药物研究的机构应具有与药物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研究机构的有关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应具备所从事药物研究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并熟悉和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要求。药物研究的机构必须配备与所承担研究内容相适应的组织管理机构,保证试验数据与资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第六条 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药物研究,受托方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双方应有委托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委托方应当对申报资料中的药物研究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第七条 从事药物临床前研究的单位应当按照药物研究机构备案管理办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第

3、八条 从事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必须通过国家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必须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 。 第九条 从事药物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须通过国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必须执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第十条 药物研究应当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有关技术要求或指导原则进行。申办者采用其他的评价方法和技术方法进行试验的,应具有能证明其科学性的资料。第三章 药物研究的记录第十一条 药物研究过程中的记录应真实、及时、准确、完整、规范,不得随意涂改、伪造、编造数据。原始资料应具备原始性、真实性、完整性、可溯源性。第十二条 研

4、究记录应使用研究机构专用的实验记录本或记录纸。实验记录本或记录纸应标注页码,保持完整;若有缺补,应注明原因。第十三条 研究记录的书写应清晰可辨,记录用字和专业术语规范,字迹工整。计量单位应采用国际标准计量单位,有效数字的取舍应满足实验要求。研究记录不得随意删除、涂改。如需更正,更正前的记录能够清晰辨认,并由更正人签字,注明时间及原因或依据。第十四条 药物临床前研究的实验记录应包括实验名称、实验目的、实验设计、起止时间、实验者、实验环境、实验材料、实验步骤、观察指标、实验结果和结果分析等内容。实验操作者和复核者应在记录后签名并署时间。研究负责人要定期检查实验记录,并签署检查意见。第十五条临床试验

5、的病例报告表的数据应来自原始病历及各种其他原始资料。为保护受试者隐私,病例报告表上不应出现受试者的姓名,研究者按受试者的代码确认其身份。病例报告表中所载入的各种实验室数据应与原始检验结果保持一致。第十六条 在药物研究过程中如采用电子记录,应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以保证电子记录形成过程的可靠性。所有涉及电子记录和计算机数据管理的步骤均应记录在案,以便对数据进行质量控制与核查。第十七条电子记录应具有原始、实时、准确、完整、可靠和可溯源性。所有电子记录的修改必须留有痕迹,确保起始记录和试验进程中的记录都是可以复原的;记录的日期和时间应准确到年、月、日、小时和分钟。电子签名须研究单位授权由

6、专人执行。第十八条试验数据电子采集、储存、转换和传输等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到网络安全性。数据处理系统应有登录授权、记录轨迹。电子数据应定期、异地备份。试验数据最终必须形成电子数据库,数据库及详细库结构文档应保存用于核查试验结果。第十九条 与研究有关的各种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及时存档,并有专人负责,按档案管理制度的要求保存至药物批准上市后五年以上。第四章 药物研究用实验动物第二十条 药物研究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应用于与药品注册申请有关的研究和检验的动物。第二十一条 从事动物实验的药物研究机构应当具有经过实验动物专业培训的技术人员负

7、责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应当在实验动物的饲养、繁育、运输和使用过程中遵循动物实验的伦理原则,爱护动物,不得虐待动物,保证动物的福利。第二十二条 从事动物实验的机构应具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要求的实验动物设施。废弃物和动物尸体需经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排出。应制定各种管理制度,对各项环境条件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及时存档。第二十三条 实验动物应从具有繁殖和饲养资质的机构引进和购买,并具备动物质量合格证明。实验动物的运输应使用与实验动物质量标准要求相符合的运输工具及笼器具,保证在运输过程中实验动物的质量及健康需求。按规定对动物进行隔离检疫后才能使用。第二十四条 动物实验应根据实验目的使用相应等级的

8、实验动物进行,应用不同等级实验动物进行研究时,必须在相应等级的设施中进行。 同一实验室不得同时进行不同品种、不同等级和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第二十六条 凡病原体感染、化学染毒和放射性动物实验,均应在符合安全标准的实验设施和设备内进行,并按照生物安全等级和其他有关规定分类管理;第二十七条 从事动物实验的单位,应当建立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管理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从事动物实验的人员应经过相关技术培训后才能上岗。第二十八条 实验动物饲育室应与实验室分开,工作人员办公室和休息室应与实验动物饲育室、实验和观察室分开。进行传染性或有毒试验时,动物实验室必须具有相应的安全保护

9、措施,并对实验管理工作人员办公室、休息室采取缓冲、防疫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隔离,查明原因,妥善处理,防止疫情蔓延,并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如为人兽共患病时,还应对有关人员进行严格的检查、监护、和预防、治疗,并立即向主管部门以及当地卫生和兽医防疫部门。第三十条实验动物的尸体应当在焚尸炉内焚烧或交专业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五章 药物临床前研究第三十一条 药学研究包括合成、发酵、提取、纯化工艺、结构确证、剂型选择、处方筛选、制剂工艺、质量标准、稳定性试验、样品检验等研究内容。中药制剂还包括原药材的来源、栽培(养殖)技术、采收、加工、炮制等;治疗用生物

10、制品包括生产用原材料研究;预防用生物制品包括生产用菌(毒)种、细胞基质研究等。药学研究过程应规范实施(附件 1)。第三十二条 药物的制备工艺研究应详细记录原料、投料量、工艺条件和参数、中间体和成品的制得量、研究结果等。主要原料和关键中间体应为合法来源,并有证明性文件。第三十三条 结构确证的样品应达到相应的纯度,各种图谱应在具有资质的研究机构测试,记录测试单位和仪器型号,图谱中应标明测试时间和相关参数。第三十四条 制剂工艺研究应具有剂型选择依据、处方、工艺筛选过程。应详细记录制剂设备、原料和辅料的投料量、工艺参数、环境条件、成品率等。处方中所用的各种原料和辅料应有合法来源,并符合法定标准,附有效

11、证明性文件。制剂工艺研究应具有剂型选择依据、处方、工艺筛选过程。应详细记录制剂设备、原料和辅料的投料量、工艺参数、环境条件、成品率等。处方中所用的各种原料和辅料应有合法来源,并符合法定标准,附有效证明性文件。第三十五条 质量标准研究所涉及的样品应是工艺基本固定后制备的样品;所涉及的计量仪器需经校准,所用的对照品必须有合法来源的证明性文件。研究过程中应详细记录检测方法、仪器、条件和结果,并保留所有图谱。第三十六条 稳定性试验的样品应当是工艺固定后的中试产品。实验过程中应详细记录样品批号、放置的条件和环境、实验时间、实验方法和测定结果。所测各种图谱必须实时记录,图谱中应标明药品名称、批号、实验时间

12、及操作人签名。稳定性试验的样品应保留五年以上。第三十七条 药效实验和药代实验项目均应制订研究方案,详细记录实验时间、样品批号、样品特性、动物和试剂的来源、实验方法、实验过程和结果,注明实验方法的来源或参考文献,并对试验结果进行分析。实验结果的统计分析要采用公认的方法和软件,并记录采用的统计方法和软件的名称和版本。第三十八条 从事药代研究的机构应具备相应的动物实验和分析实验条件。 放射性同位素标记受试药物实验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的规定。实验动物的选择应考虑与人体的相关性。分析方法应进行严格的确证,分析原始数据保存完整。要保存所有的色谱图。第三十九条 在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过程中,

13、研究机构应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证通过的相应实验项目承担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 第四十条 申请人与研究者应以合同方式确定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并应尽可能了解受试药物的理化特性、稳定性和其他性质、作用;试验期间申请人应及时向研究者提供所有与该药物有关的新信息,不得故意隐瞒受试药物的有关信息。第四十一条 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委托其他机构承担部分实验工作时,受托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并遵循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 ,委托单位要对其承担的工作质量负责。第六章 药物临床研究第四十二条 药物临床研究包括各期临床试验和生物等效性试验。药物临床研究必须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在药物临

14、床研究过程中,所有参与药物临床试验的人员必须执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第四十三条 药物临床研究获得批准后,申办者应当从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和专业内选择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单位。生物等效性试验应在获得资格认定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期临床试验研究室进行生物样品采集,在具备条件的分析实验室进行生物样品测定。第四十四条 对不具有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的医疗机构或专业,在遇到突发性疾病、特殊病种等确需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需要参加预防性药物临床试验的,均须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附件 2) ,获准后方可进行临床试验。第四十五条 药物临床试验的申办者应与临床试验机构签署临床试

15、验合同,载明双方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申办者应根据合同条款支付临床试验所需的费用。第四十六条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只能承担通过资格认定专业范围内的药物临床试验,同一专业不得同时承担不同申办者相同品种的药物临床试验。第四十七条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负责本单位临床试验的管理与协调。第四十八条 药物临床研究应当在批准后 2 年内实施。逾期未实施的,原临床批件自行废止。仍需进行临床研究的,应当重新申请。药物临床试验时间超过 1年的,申办者应当自批准日 1 年后 30 天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本临床试验前一年度进展报告,并抄送申办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九条

16、 独立伦理委员会的组成应符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必须具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伦理委员会成员需接受有关生物医学研究的伦理道德和科学知识的培训教育。独立伦理委员会应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附件 3) 。第五十条 所有临床试验开始前必须经独立伦理委员会审核批准。独立伦理委员会应严格按照制定的工作程序,从保障受试者安全和权益的角度对申办者所提交的临床试验方案、受试者知情同意书及其它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所有会议及其决议均应有书面记录,记录保存至临床试验结束后五年。第五十一条 申办者在药物临床试验实施前,应当将已确定的临床试验方案、知情同意书样本、临床试验负责单位的主要研究者姓名、参加研究单位及其研究者名单、伦理委员会审核同意书、知情同意书样本等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第五十二条 主要研究者应选择确定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参加临床试验,并签署研究者声明(附件 4) 。第五十三条研究者及相关工作人员在试验开始前应熟悉临床试验方案、研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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