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事合同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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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商事合同的特殊性 李思宇 黑龙江大学 摘 要: 2016年 9月 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布的第 67号指导性案例中明确商事合同解除不适用合同法第 167条关于买卖合同中分期付款中, 出卖人的解除权的相关规定, 因为商事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有别于普通的买卖合同, 与民事合同追求公平的价值取向不同, 商事合同更加注重效率。由于基本价值取向的差异, 商事主体定力商事合同的目的在于营利, 而民事合同则更多地体现的是诚实、信用, 所以不可简单的一概而论。关键词: 商事合同;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商事合同的特殊性; 作者简介:李思宇 (1991-) , 女, 汉族, 黑龙江大庆人, 黑龙江大学,

2、法律硕士。一、问题的提出在 2016年 9月 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第 67号指导性案例“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的纠纷案”中明确了,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额时受让人出现延迟付款的情形, 若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 不适用合同法第 167条关于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 买受人未支付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 出卖人可要求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共经过两次审判, 一审驳回原告汤长龙的诉讼请求。汤长龙不服, 提起上诉。四川省高院作出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二、确认被告人周士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行为无效;三、汤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3、日内需向周士海支付股权转让款 710万元。周士海不服四川省高院的判决, 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驳回了周士海的再审申请。笔者认为, 本案之所以能够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其原因在于虽然我国实行的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 并没有单独的商法典, 但是在适用合同法第 167条时却不可一概而论不加区分, 下文将结合本案, 谈谈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相比都有那些特殊之处值得我们注意。二、商事合同的定义虽然区分民事商事合同, 在确定相应的法律适用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但目前为止, 我国法学界认为就“商”“商人”“商事”等相关概念形成明确而又一致认可的定义, 除目前的单行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

4、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他事项的裁判均依照民法的规定, 这样的立法模式虽务实而又灵活, 但却不成体系, 不仅不利于对市场经济的统一规范, 而却也有碍对单行商法法规、内容的理。反观国际上, 各国对于商事合同的概念定义虽不尽相同, 但大多是建立在“商主体”“商行为”概念的基础上。例如国籍商事合同通则中并没有直接对“商事合同”的概念予以界定, 而是通过合同的主体是否属于商主体, 或者合同交易的性质是否具有商事性, 来判断是否属于商事合同, 这一做法值得借鉴。因为在现行商业活动中, 用民法规则来规制商人, 并没有将商人当做专业人士看待, 这样不仅降低了对商人, 这一类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的要求, 而

5、且对商业活动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没有益处。三、商事合同的特殊性解除权本案中商事合同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商事合同的解除权上。合同法第 167条第一款的全文是“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 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虽然该条款使用了“或”字连接要求支付货款或解除合同, 但二者之间并非简单的选择关系, 就本案而言, 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 本案所争议的股权以过渡到原告汤长龙名下, 并以参与公司实际的经营管理, 不宜轻易的解除合同。合同法对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既在总则中有规定, 在分则有名合同中也有所规定, 但是总责和分则的规定并非简单的并列关系。分

6、则中的单方解除权是对总则中单方解除权的具体化, 而总则中第 94条关于单方解除合同的规定有一个核心问题是“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而本案中, 被告的根本利益就是去的股权转让的对价款, 在原告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 显然不会影响到被告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经济利益的实现, 因此应参照适用合同法第 167条, 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这一法律效果, 而非解除合同。(一) 商事合同解除权的法律适用商事合同主体性时解除权应当受到限制, 虽然在合同法分则中规定了合同主体享有任意解除权, 但该规则是建立在信赖利益的基础之上, 规范的是民事主体, 当合同具有商事性质时, 法律适用的差别较大, 如委托

7、合同、定做合同、租赁合同。具体到本案,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一个典型的股权转让合同, 虽然股权转让合同是一种建立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的合同, 并要求支付一定的对价及标的物, 与买卖合同相类似都是双务有偿的合同, 但其却有着很强的特殊性, 如股权转让程序的特殊性, 公司法第 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可以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 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交付则相对复杂, 需经历三个步骤:首先, 注销转让股东的出资证明书, 接着, 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最后, 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还有一种情况, 合同一方为非商人, 如非商人的一方以投资为目的签订

8、的股票、证券、期货合同, 在这类合同中商主体刑事任意解除权应该受到限制, 若双方对于是否可以解除合同约定不明或者法律适用存在争议, 应结合商事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等, 作出有利于非商人一方的解释。(二) 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 是指当事人约定在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后, 买受人需在一定期限内, 将其应付的总价款总额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纵观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很多国家及地区, 都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单独立法, 体现了各国对分期付款买卖制度的关注, 然而我国至都没有一部以单独立法的形式规制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法律制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律制度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 体现了双

9、方当事人在经济生活中的权利与义务, 并与债权、物权等权利联系密切。出卖人为了频繁交易的需要, 为了节约交易成本和时间, 往往会事先拟定好合同条款, 在未与买受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 求买受人接受合同。再如, 实践中也常常存在着出卖人滥用合同法第 167条行驶解除权的情形, 虽然法律赋予了出卖人合同的解除权, 在实践中存在着出卖人被利益驱使, 在买受人未支付价款达到五分之一时, 就选择与买受人解除合同而不是请求买受人支付剩余价款, 这种做法往往有失公平。(三) 分期付款的股权买卖合同正与上文所述, 股权买卖合同是一个特殊的买卖合同, 虽然有着大多数买卖合同的共性, 但其特性也十分明显, 不可简单适

10、用用民法中买卖合同的规则对交易双方进行调整, 那么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就更是如此。理由如下:股权虽然也是一种物权, 但不同于普通商品, 它既是财产权的象征也是身份权的象征, 买受人可以通过受让股权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 而普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转让的往往只是是所有权, 而在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 转让的仅是使用权。本案中, 虽然股权转让合同发生在原告汤长龙与被告周士海之间, 但股东名册的变更则是由公司青岛变压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完成。与民事合同追求公平的价值取向不同, 商事合同更加注重效率。由于基本价值取向的差异, 商事主体定力商事合同的目的在于营利, 而民事合同则更多地体现的

11、是诚实、信用。在本案中, 法院支持了原告汤长龙的诉讼请求其中的原因之一就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 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涉及很多方面, 如其他股东对股权受让人的信任与接收, 而且股权已登记到原告汤长龙的名下, 汤长龙也未做出根本违约致使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的行为, 所以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不无道理, 法官在判案时运用了法律解释的运用也十分得当, 发挥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该案的判决也成为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 为今后的商事合同的裁判提供了一定的参考。注释(1) (1) 美国统一商法典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 (2) (2) 吕来明, 郝春峥.商事合同制度适用初探兼谈“商事通则”中商行为一般规则的建立J.中国法学, 2003 (4) . (3) (3) 赵一瑾.商事合同解除权的特殊限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6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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