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范文]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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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一、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案件的管辖权第二十二条【一般地域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孙毅借款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皖民二终字第 0152 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莹,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毅。上诉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毅借款

2、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宿中民二初字第 0027 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双方争议的借款没有书面合同,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安徽省宿州市,且孙毅诉讼的标的额达 450 万元,因此宿州市埇桥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2006年 3 月 20 日,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西公司宿州公安信息指挥中心项目部向孙毅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孙毅二百六十万元人民币,因到期未还,孙毅起诉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其归还借款。该借款未约定履行地和发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且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浙江省,本案依法应由被告

3、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宿中民二初字第 0027 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王永实审判员王喜志审判员徐朝霞书记员江加勇二 0 一 0 年九月二十日案例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纠纷的管辖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

4、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东营市鑫鼎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鑫炬建工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上诉案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东民辖终字第 37 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鑫鼎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观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鑫炬建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永涛,董事长。原审被告刘关明。上诉人东营市鑫鼎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0)东商初字第 313 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是一审裁定认定原告鑫鼎公司与被告鑫炬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不能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是错误的。二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解释

5、129 条的规定,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案件由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不能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属于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一并起诉的情形,应该依据主合同确定管辖,即应以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的山东鑫炬建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被告山东鑫炬建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的桓台县人民法院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

6、终审裁定。审判长许建祥审判员吕彦松审判员王萍萍二一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刘蓬涛案例三:侵权与违约的竞合第二十八条【运输纠纷管辖】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杜宝三等与东营银海棉业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上诉案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东民辖终字第 36 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宝三。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银海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青,经理。上诉人杜宝三、张千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10)利商初字第 108 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7、属侵权纠纷案件,并非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依法应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垦利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 年 3 月 27 日,上诉人(乙方)杜宝三与被告上诉人(甲方)东营银海棉业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第四条第 1 项中对货物丢失、雨淋、被盗、损坏和其他损失,乙方应全额赔付甲方损失有明确的约定,结合被上诉人因货物灭失和损毁而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运输合同纠纷是正确的。因此,原审法院作为运输始发地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

8、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许建祥审判员吕彦松审判员王萍萍二一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柳红霞案例四:依据合同约定来确定管辖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翟术霞管辖权异议纠纷上诉案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东民辖终字第 19 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会亭,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术霞。上诉人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0)河商初字第 97 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桓台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9、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河口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 年 11 月 25 日,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开发公司与翟术霞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如发生诉讼由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解决,违约方承担所有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实执费、诉讼费等费用。双方发生纠纷选择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处理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约定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0、: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许建祥审判员吕彦松审判员王萍萍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刘蓬涛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汴民终字第 906 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铁生,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亚光预应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汴生。一审被告中国四冶葛湖线庙岭大桥桥梁工程项目部。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不服金明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初字 464-2 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无效,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贵溪县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鄂州市花容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

11、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金明区,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玉峰代理审判员 苏芳代理审判员 张丽二一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春生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与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上诉案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东民辖终字第 16 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书忠,该

12、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双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9)广大商初字第 168-2 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是本案合同甲方为科达集团荣乌线新河至新庄子段高速公路工程第十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是指由项目部所在地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而不是原告所在地广饶县人民法院。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另外本案实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即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地为寿光市台头镇,所以本案

13、应由被告住所地桓台县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桓台县人民法院或者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05 年 11 月 1 日,科达集团荣乌线新河至新庄子段高速公路工程第十合同段项目部与上诉人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第十条第 4 项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如违反合同规定或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必须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项目部只是被上诉人的一个职能部门,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对外签订合同系代行被上诉人之职责,所以,合同当中的甲方是指被上诉

14、人即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地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许建祥审判员吕彦松代理审判员李宁二一年六月二日书记员刘蓬涛案例六: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管辖地的区别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管辖异议纠纷上诉案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汴民终字第 938 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守东,董事局主席。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

15、司。法定代表人赵路忠,董事长。上诉人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 383-2 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顺河回族区,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玉峰代理审判员 苏芳代理审判员 张丽二一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春生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与张占胜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异议纠纷上诉案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汴民终字第 943 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永禄,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占胜。一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兰考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晓军。上诉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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