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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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工伤保险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 375 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 200418 号)及本市工伤保险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在外省市注册(简称外地注册),在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包括成建制在京承揽施工的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外地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外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外省市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 规定,外地注册

2、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当在注册地为招用的外地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外地注册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当按照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2003 年第 140 号)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携带相关材料到本市生产经营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外地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外地注册用人单位离开本市时,应当到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参保手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可以为外地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第五条 外地农民工参

3、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人不缴费。按本办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以外地农民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外地农民工务工时间不足 12 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月平均工资;新招用的外地农民工以本人第一个月工资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 外地农民工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 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 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 30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 30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按照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相关文件执行。 第六条 已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

4、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外地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作为申请人,到参保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市工伤保险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用人单位在本市为外地农民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时足额缴费,经本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市规定执行,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招用外地农民工,应当及时向参保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人员增加手续,办理参保人员增加手续后发生的工伤费用,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终止缴费的,自终止缴费的

5、次月起,其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的外地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条 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办理终止本市参保手续,应当根据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外地农民工工伤治疗情况,确定一次性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并在办理移交参保地区县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实行社会化管理手续前支付给工伤职工。 被认定为因工死亡或者被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外地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或伤残津贴、护理费,由参保地的区县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按月上报支付月报,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邮寄给享受待遇的本人,并执行本市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政策。 第九条 被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外

6、地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护理费,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支付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以及伤残等级核定,具体标准为: (一)满 16 周岁不满 30 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 20 万元;二级为 18 万元;三级为 15 万元;四级为 13 万元。 (二)满 30 周岁不满 50 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 15 万元;二级为 12 万元;三级为 11 万元;四级为 9 万元。 (三)满 50 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 9 万元;二级为8 万元;三级为 7 万元;四级为 6 万元。 第十条 因工死亡的外地农民工的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

7、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一次性支付的标准为:配偶为 8 万元;其他供养亲属为 5 万元,其中子女(含弟、妹)按照年满 18 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计算,具体标准见附表。 供养亲属有数人的,按上款标准一次性支付总额不超过15 万元。 第十一条 外地农民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应当在申请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时确定,并由本人与用人单位和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署协议,一次性领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和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已

8、经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不得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本市和外地均未给外地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外地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作为申请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应当到本市生产经营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本市注册的用人单位,应当到注册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经

9、办机构,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认定为工伤的外地农民工,其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等按照本市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给外地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未按核定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外地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在本市生产经营地的区县或者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给外地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又未按照本市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外地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此发生的争议,外地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在本市生产经营地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外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向其在本市生产经营地的区

10、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证明。其招用的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外地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到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参保地的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外地农民工工伤保险未尽事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本市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9 月 1 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外地农民工,未超过 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且目前其用人单位仍在本市生产经营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供养子女(弟妹)一次性待遇支付标准 单位:万元/人 供养年限 子女 1 0.4 2 0.9 3 1.3 4 1.7 5 2.2 6 2.6 7 3.0 8 3.5 9 3.9 10 4.3 11 4.8 12 5.2 13 5.6 14 6.1 15 6.5 16 6.9 17 7.4 18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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