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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工保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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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工保条例实施办法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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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办法》已于2005年1月24日经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29 号省 长 梁保华 二○○五年二月三日《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 定 行第 条 用人单位 为本单位 职工缴 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 社会保险经办 (以下称经办 )办 缴 工伤保险费 , 保职工 单, 经办实 第五条 保障行政 、 定 ¡会、经办 ¢£⁄¥ƒ§currency1',实现“«‹›,⁄¥fi通,currency1fl 省统一 的工伤保险⁄¥– †统第‡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定 ¶•的业务经费‚„”»…政年‰ ¿第 条 工伤保险`´ '区的ˆ本»、˜(ˆ)分¯统˘。

有条˙的¨ ,˚以根据国¸有 定˝˛过ˇ— ˆ统˘第 条 工伤保险`´ „社会保障`´…政 户,实行 条 第 条 工伤保险`´实行 ´制‰统˘¨区 按月 已征 的工伤保险费 的20% „ ´ 户 ´ —Æ一年‰各 工伤保险费用的 ª 工伤保险`´有结 的, ´ŁØ结 Œ , º 分按 定 `´Œ ´用于 伤 事故的工伤保险 æ ª,以及工伤保险`´ 年 的 分 ´ º ª的, 统˘¨区的人民政府 ª 用 ´ 经统˘¨区人民政府” , Æ一» 保障行政 ı第 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 †łøœ按 定 ß工伤·定 的,工会 ˚以 事故伤害发 之日或者被诊断、 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 接 用人单位 ¨统˘¨区 保障行政 ß工伤·定   第 一条 人 供的材料 完整的, 保障行政 场或者 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 人•要补正的 材料保障行政 自 人按照要求 补正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ß受 决定第 二条 人 具 “格的或者 ß的工伤·定 超过 定 效的, 保障行政 予受 。

第 三条 保障行政 自 —工伤·定 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ß受 或者 予受 决定,书面告知 人并说明 第 条 保障行政 受 工伤·定 ,˚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 †łø 有 证据材料职工或者其 †łø·为是工伤,用人单位 ·为是工伤又无正 限期内 供证据的, 保障行政 ˚以根据职工或者其 †łø 供的证据依法作ß工伤·定结论第 五条 保障行政 受 工伤·定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Œ止工伤·定:(一)•要以有 对相 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 尚œ作ß结论的;(二) 于 ˚抗 导致工伤·定难以进行的;(三)法律、法 、 章 定的其他•要Œ止的情形Œ止工伤·定, 人送 《工伤·定Œ止通知书》Œ止情形消失的, 恢复工伤·定程序Œ止工伤·定的 间 计„工伤·定期限第 ‡条 保障行政 受 工伤·定 ,对 符合受 条˙的, 终止工伤·定终止工伤·定, 人送 《工伤·定终止通知书》第 条 保障行政 作ß 予受 决定、终止工伤·定决定的, 告知 人›有依法 行政复议或者 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 条 定 ¡会 currency1fl医疗卫 ¸库,对‚„医疗卫 ¸库的 ¸,实行聘用制。

具体办法 省 定 ¡会制定第 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 残疾、影响 的,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 †łø '区的ˆ 定 ¡会 定,填写 定 表,并 下‚材料:(一)身份证明;(二)工伤·定决定;(三)病历摘要、ß院记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复查 定、 次 定的,除 Æ述材料外,还 Æ次 定结论第二 条 定费以及 定过程Œ进行¶要医疗检查的费用, ¢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 ª;œ ¢工伤保险的, 用人单位 ª第二 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 ,用人单位 采 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及 救治职工被·定为工伤或者视”工伤 ,对符合工伤保险`´ ª 围的医疗费用, 工伤保险`´ ª第二 二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 薪期, 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 ß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 薪期超过12个月的,•经 定 ¡会确·工伤职工 停工 薪期间,用人单位 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 †法律、法 另有定的除外第二 三条 因工致残被 定为五»、‡»伤残的工伤职工恢复工作一段 间 ,又发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难以安排工作 本人工“为`数 用人单位计发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 本人工“低于发 工伤 本人工“的,以发 工伤 本人工“为`数计发。

第二 条职工因工致残被 定为五至 »伤残的,按照《条例》 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 † ,用人单位 ª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的标准为: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按照统计 最近一次公布的 ¨人口平均 期 与解除、终止 † 的年 之 计¿,五»的一年发 1.4个月的 ¨职工平均工“;‡»的, 一年发 1.2个月的¨职工平均工“; »的, 一年发 1个月的 ¨职工平均工“; »的, 一年发 0.8个月的 ¨职工平均工“; »的, 一年发 0.4个月的 ¨职工平均工“; »的, 一年发 0.2个月的 ¨职工平均工“一年的,按一年计¿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 Æ述标准的` Æ 发4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以 ¨职工平均工“为`数,按照伤残等»和解除、终止 † 的年 ,分¯发 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  单位:个月 年 等» 20 以下 20-3030-40 40-50 50-55 55-60 五» 36 30 24 18 12 6 ‡»30 25 20 15 10 5 » 24 20 16 12 8 4 » 18 15 12 9 6 3 » 12 10 8 6 4 2 »6 5 4 3 2 1    :20-30 20 , 30 ,依 类 。

  (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计发`数的 ¨职工平均工“,为解除、终止 † ¨Æ年‰职工平均工“  工伤职工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 ,工伤保险 †终止   第二 五条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一至 »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 费自作ß 定结论的次月起 ª  因工 补助´、一次性工 补助´自 月 ª;供 łø ´自 的次月起 ª   第二 ‡条伤残津贴、供 łø ´、 费 统˘¨区 保障行政 根据 ¨Æ年‰职工平均工“ 长 ‰和统计 公布的Æ年‰ 民消费 格 平Æ ‰于 年7月1日 整  伤残津贴、供 łø ´、 费的 整 ‰为 ¨Æ年‰职工平均工“ 长 ‰的70%和 民消费 格 平Æ ‰的30%之和, 整 的计发´ = 整 的计发´ ×(1+职工平均工“ 长 ‰×70%+ 民消费 格 平Æ ‰×30%)职工平均工“ 长 ‰或者 民消费 格 平Æ ‰为 数 ,用0¡¢计¿  第二 条职工 次发 工伤, 对£伤⁄定伤残等»,并按照£伤⁄定的伤残等»和 次工伤 的本人工“,›受一次性伤残补助´;£伤和¥伤合并⁄定的伤残等»符合按月›受工伤保险 æ的,按照合并⁄定的伤残等»和 次工伤 的本人工“,›受有 工伤保险 æ。

  第二 条用人单位ƒ§、currency1'、解散进行“§“现、«¨–‹和›“§分fi ,flŁ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 费用有 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 æ ª按照以下办法– :  (一)一至 »工伤职工至法定 休年 单位缴的`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 经办 ,并„`本医疗保险`´;(二)五»、‡»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 条 定标准的120%发 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工伤保险 †终止;  (三) 至»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 条 定标准的110%发 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工伤保险 †终止  第二 条用人单位分fl、合并、 ‡,工伤职工 „· 单位的,按照本办法第二 条 定ض用人单位有效“§“现 „Œ安排工伤职工的有 费用用人单位分fl、合并、 ‡,工伤职工 „· 单位的,· 单位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已经 ¢工伤保险的,· 单位 — ¨经办 办 工伤保险“”»记  第三 条用人单位实行·…经‰,使用 者的·…人 具 用人单位“格的,具 用人单位“格的发…人·•工伤保险‚„国¸另有 定的除外  第三 一条用人单位按照 合” 定或者经与 者协商一致¿ 职工—其他单位工作的,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以 定补偿办法。

  用人单位职工´ 单位¿ —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的, 实际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 定的 ˆ和标准 ª工伤保险 æ  Ø事´ 日制工作的职工 个以Æ用人单位就业的,其就业的 一个用人单位˜ 分¯为其缴 工伤保险费职工发 工伤, 其受伤 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  第三 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 定 ¢工伤保险而œ ¢的或者 ¢工伤保险 Œ断缴费的,œ ¢工伤保险或者Œ断缴费期间,工伤职工的各 工伤保险 æ,均 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 定的 ˆ和标准 ª用人单位按照 定º 补缴工伤保险费 ,职工 ›受的工伤保险 æ 工伤保险`´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 定的 ˆ和标准 ª  第三 三条用人单位¯˘本办法第三 二条 定 ª工伤职工各 工伤保险æ的, 保障行政 ‚令限期˙正;¨ ˙正的,–以二 ˚以Æ一¸˚以下的 ˝  第三 条用人单位 ˛¨与 §经‰¨ ”一统˘¨区的,¶ˇÆ ˛¨ ¢工伤保险;œ ˛¨ ¢工伤保险的, §经‰¨ ¢工伤保险职工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 , 保¨进行工伤·定、 定,并按照 保¨的 定依法›受工伤保险 æ。

  用人单位 ˛¨与 §经‰¨ ”一统˘¨区,— ˛¨和 §经‰¨均œ ¢工伤保险的,职工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 , §经‰¨进行工伤·定、 定,并按照 §经‰¨的 定依法 用人单位 ª工伤保险 æ  第三 五条职工被·定为工伤或者视”工伤的, 保障行政 发 《职工工伤证》,作为›受工伤保险 æ的凭证《职工工伤证》 省 保障行政 统一 制  第三 ‡条本办法 称本人工“,除本办法第二 三条Ø难以安排工作 起¿外, Ø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 定为职业病 起¿,为起¿ 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 º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 的月平均工“计¿; º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计¿本人工“ 于”期统˘¨区职工平均工“300 的,按照”期统˘¨区职工平均工“的300 计¿;本人工“低于”期统˘¨区职工平均工“60 的,按照”期统˘¨区职工平均工“的60 计¿  第三 条本办法实施 职工按月›受工伤保险 æ的标准低于《条例》和本办法 定标准的,自《条例》实施之日起,按照《条例》和本办法 定标准 行,以已发 的低于 分 补  第三 条《条例》实施 已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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