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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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2006 年 11 月 24 日交通部以交通部令 2006 年第 11 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交通法规制定程序和交通立法行为,保证交通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交通法规的立项、起草、修订、审核、审议、公布、备案、解释和废止,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法规,是指交通部起草上报和制定的调整公路、水路交通事项的下列规范性文件:(一)交通部起草上报国务院审查后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送审稿;(二)交通部起草上报国务院审议的行政法规送审稿;(三)交通部及交通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

2、联合制定的规章。第四条制定交通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交通法规应当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二)法律送审稿不得与宪法相违背;行政法规送审稿不得与宪法、法律相违背;规章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命令相违背;(三)交通法规应当促进和保障交通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体现和维护交通从业者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第五条 交通法规的名称应当准确、规范,符合下列规定:(一)法律称“法;(二)行政法规称“条例”、“规定”、“办法”;(三)规章称“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第六条交通法规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结构严谨,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

3、操作性。第七条交通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第八条交通法规制定工作由交通部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法制工作部门)归口管理,具体工作主要包括:(一)编制和组织实施交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二)协调交通法规的起草工作;(三)负责交通法规送审稿的审核修改和报送工作;(四)负责配合立法机关开展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审核修改工作;(五)组织规章的解释、清理、废止工作;(六)负责交通规章的公布工作;(七)负责交通规章的备案工作。交通立法工

4、作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第二章立项第九条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符合需要、切实可行的原则,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的立法计划。第十条交通部各部门根据职责和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制定、修订交通法规的,应当于计划年度前一年的十月份向法制工作部门提出立项建议。其他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也可以向交通部法制工作部门提出立法建议。第十一条立项建议涉及部内多个部门职责的,可以由有关部联合提出立项建议;对于立项建议有分歧的,由法制工作部门协调提出建议,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部领导决定。第十二条下列事项不属于交通法规立项范围:(一)交通行政机关及所属单位的内部管理事项、工作制度等;(二)对具体

5、事项的通知、答复、批复等;(三)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等;(四)有关工资、津贴标准的规定;(五)需要保密的事项;(六)依照立法法规定不属于交通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立项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交通法规的名称;(二)拟立项目是新制定还是修订;(三)立法目的、必要性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四)立法项目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五)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六)立法进度安排;(七)立法项目起草部门和责任人;(八)发布机关。立项建议应当由建议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第十四条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立法计划的编制原则,从以下方面对立项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拟定交通部年度立法计划:(一)是否符合交通部近期和年度中心工作

6、要求; (二)交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立项建议是否符合交通法规体系框架的要求;(三)立法事项是否属于应当通过立法予以规范的范畴;(四)法规之间是否相互衔接,内容有无重复交叉;(五)立法时机是否成熟;(六)立法计划的总体安排是否切实可行。第十五条立法计划分为一类立法项目和二类立法项目。一类立法项目,是指应当在年内完成的立法项目,即法律送审稿、行政法规送审稿在年内上报国务院,规章在年内公布。二类立法项目,是指年内研究起草,适时报审的立法项目。第十六条 立法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立法项目名称;(二)立法项目起草部门和责任人;(三)报部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时间;(四)报部务会议审议时间或者上报国务院时间

7、;(五)其它需要写明的内容。第十七条 交通部年度立法计划经主管部领导审核后,报交通部部务会议(以下简称部务会议)审议,以交通部文件印发执行。交通部年度立法计划是开展交通年度立法工作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各部门应当按照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完成起草、修改和审核工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并定期予以通报。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增加或者减少立法项目的,部内有关部门应当提出变更立法计划的建议并会商法制工作部门,报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领导和分管其业务的部领导批准后,由法制工作部门对立法计划作出调整。第三章起草第十八条交通法规由立法计划规定的起草部门负责组织起草。需与有关部委联合

8、起草的,应当同有关部委协调组织起草工作。起草交通法规,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第十九条起草交通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并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转变;(二)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三)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四)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9、五)体现交通事业发展和交通行业管理工作的客观规律;(六)规章所规定的事项不得超过交通部的法定职能; (七)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第二十条起草部门应当落实责任人员或者根据需要成立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并及时向法制工作部门通报起草过程中的有关情况。第二十一条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提早介入交通法规起草工作,及时了解交通法规的起草情况,协助起草部门协调解决起草过程中的问题。第二十二条 起草交通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起草交通法规应当书面征求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三条需要举行听证会的,

10、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组织:(一)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 3O 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二)通过社会公开报名、邀请等形式确定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三)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交通法规,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五)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并在起草说明中对意见的处理情况和理由予以说明。第二十四条起草的交通法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起草部门应当认

11、真研究社会各界和听证会反映的意见,并在起草说明中对意见的处理情况和理由予以说明。第二十五条交通法规涉及重大技术管理问题的,起草部门应当向交通部总工程师征求意见,并在起草说明中对有关意见的处理情况和理由作出说明。第二十六条交通法规内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或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情况。第二十七条 起草部门应当编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立法目的和必要性;(二)立法依据;(三)起草过程;(四)征求意见的情况、主要意见及处理、协调情况;(五)对设立和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的说明;(六)对确立的主要制度和主

12、要条款的说明;(七)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第二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确定的进度安排完成起草工作,形成送审稿,并按时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核。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涉及部内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在送审前送有关部门会签;由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第二十九条起草部门将送审稿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时,应当一并报送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听证会笔录、国内外立法资料等。第四章审核第三十条 送审稿由法制工作部门统一负责审核、修改。第三十一条法制工作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核:(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备,是否符合本

13、规定的要求;(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三)是否与有关法规衔接、协调;(四)是否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对主要意见提出了处理意见,有关处理意见是否正确、合理;(五)有关分歧意见是否经过充分协调并提出处理意见,有关处理意见是否正确、合理;(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七)是否符合实际,具备可操作性;(八)是否符合本规定的其他有关要求。第三十二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部门可以退回起草部门:(一)报送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二)立法依据不足或者与上位法抵触、矛盾的;(三)起草部门对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未与有关部门协商或者有关部门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的;(四

14、)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五)在立法技术上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六)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退回的送审稿经起草部门按照要求完善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核。第三十三条 法制工作部门可以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部委职责或者与之有密切关系的,可以向有关部委征求意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第三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可以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第三十五条 送审稿直

15、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工作部门可以将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第三十六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就送审稿中的有关重要法律问题向交通部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专家咨询意见进行全面客观的整理,并提出对专家意见的处理建议。第三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对送审稿中关于管理体制、职责分工、主要管理制度等内容有不同意见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

16、议的主要问题、各方意见和处理建议报主管部领导决定。第三十八条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在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交通法规送审修改稿,并编写审核报告。第三十九条交通法规送审修改稿和审核报告由法制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按有关规定送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会签,报有关部领导审核。交通法规送审修改稿经部领导审核同意后,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第五章审议与公布第四十条交通法规送审修改稿由部务会议审议。部务会议审议送审修改稿时,由法制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对送审修改稿作说明。第四十一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送审修改稿,由部长签署并以交通部令形式公布。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由交通部主办的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制定的规章,由交通部部长与国务院其他部委的领导共同签署,以联合部令形式公布,使用交通部令的序号。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修改稿,由部长签署以交通部文件形式报国务院审查。在全国人大、国务院审核、修改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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