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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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小额贷款公司持续、稳健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 200823 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批准,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

2、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2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五条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放贷款。第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应设立在县(市、区 )。不得跨县级行政区域发放贷款。第七条省政府授权省金融办作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牵头组织实施试点工作,制定和完善试点工作的相关政策,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批等工作。各市(地) 、县(市、

3、区)应指定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小额贷款公司应依法接受各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第八条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县(市、区)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3贷款公司应当在申请开业前向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第九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符合 规定的章程;(二 )发 起人或出 资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三 )有限 责任公司的注册 资本不得低于 1000 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 2000 万

4、元;(四 )有限 责任公司 应由 9 至 50 个以下股 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 9 至 200 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五 )注册 资本来源 应真实合法,全部 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足额缴纳;(六 )有符合任 职资 格条件的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七 )有具 备相应专业 知识和从业经验 的工作人员;(八 )有必需的 组织 机构和管理制度;(九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 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4第十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一条筹建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 )筹建申 请书

5、;(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三 )筹建工作方案;(四 )筹建人 员名 单及简历;(五 )发 起人或出 资人基本情况及除自然人以外的其他发起人或出资人最近 2 年经审计的会计报告;(六 )其他材料。第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期最长为自批准之日起6 个月。筹建期内达到开业条件的,申请人可提交开业申请。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开业,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一 )开 业申请书 ;5(二 )筹建工作 报 告;(三 )章程草案 ;(四 )拟 任职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任 职资格资料;(五 )法定 验资机构出具的 验资证明;(六 )企 业名称预 先核准通知书;(七 )营业场 所所有 权或使用权的证 明材料;(

6、八 )其他材料。第十三条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一 )小 额贷款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 员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二 )小 额贷款公司的董事 长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相关经济工作 8 年以上或者从事银行业工作 5 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本办法所称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6第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由县级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由市级主管部门复审,省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小额贷款公司达到开业条件,其开业申请由县级

7、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由市级主管部门复审,省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经批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由省政府主管部门发放批准文件,并凭批准文件在批准之日起 2 个月内,按正常程序办理注册、登记等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小额贷款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还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第三章 股权设置和股东资格第十六条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可以向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入股。第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的股权设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最大股东应是境内企业法人,应符合以下条件:7(一 )企 业净资产 不低于 100

8、0 万元人民 币;(二 )入股前上一年度末,企业资产负债 率不高于 70%;(三 )入股前上两年度连续盈利,且上两年度利 润总额之和不低于 600 万元。第十九条除上述条件外,最大股东和其他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企业法人应符合以下条件:(一 )在工商部 门 登记注册,具有法人 资格;(二 )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 纳税记录,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三 )财务 状况良好,入股前上两年度连续盈利;(四 )年 终分配后, 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 的 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五 )入股 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 贷资 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六 )有 较强的经营 管理能力和资金

9、实力;(七 )其他条件。8拟入股的企业法人属于企业改制的,原企业经营业绩及经营年限可以延续作为新企业的经营业绩和经营年限计算。第二十条境内自然人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 )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三 )入股 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 贷资 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四 )其他条件。第二十一条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人(发起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省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条件。第二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最大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股本总额的 20%,其他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小额

10、贷款公司股本总额的 10%,不得低于小额贷款公司股本总额的 5。9第二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后,向认缴股本的股东签发记名股权证,作为股东所持股份和分红的凭证。第二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第二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发起人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 3 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第二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实收资本变更后,必须相应变更其注册资本。第四章经营管理第二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除经营小额贷款业务外,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不得对外投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小额贷款公司

11、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活动。第二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省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不得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10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第二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小额贷款公司应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第三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 5%,对单

12、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 15%。第三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 0.9 倍,在此区间的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第三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管理、支付清算管理、金融统计和监管报表、征信管理、现金管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11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 号) 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13、国公司法要求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第三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第三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等有关法律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第三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保持在 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第三十七条小额

14、贷款公司应按要求向主管部门报送会计报告、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并对报告、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12第三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第五章 机构变更与终止第三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县级主管部门初审,市级主管部门复审,省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一 )变 更名称;(二 )变 更注册资 本;(三 )变 更住所;(四 )变 更持有资 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 5%以上的股东;(五 )股 东之间股份 转让;(六

15、)修改章程 ;(七 )变 更组织形式 ;(八 )其他 变更事 项。13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报市、县级主管部门审查其任职资格,由省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核准。第四十条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一 )公司章程 规 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 东大会决 议解散;(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 )依法被吊 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五 )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第四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因解散、被撤销

16、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向省政府主管部门缴回批准开业文件,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14第四十二条各级政府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应积极开展培训工作,有针对性地对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进行相关培训。第四十三条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机制,组建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推动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四十四条省工商局、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要根据自身职能指导和督促系统内下属机构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第四十五条市、县级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持续、动态的日常监管。市、县级主管部门要建立多方联动的协同监管机制,组织工商、公安、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重点防范和处置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高利贷等违法违规行为。工商部门应搞好准入把关、加强日常巡查和信用分类监管,强化企业年度检验,督促企业合规经营。对小额贷款公司涉嫌从事非法集资的行为,银监部门应根据地方政府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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