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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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任何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制造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遵守本办法。计量器具新产品是指本单位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包括对原有产品在结构、材质等方面做了重大改进导致性能、技术特征发生变更的计量器具。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计量器具范围,是指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 (以下简称目录 )的装置、仪器仪表和量具。标准物质新产品,按标准物质管理办法执行。第四条 凡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申请型式批准。型式批准是指质量技术监督

2、部门对计量器具的型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而进行的行政许可活动,包括型式评价、型式的批准决定。型式评价是指为确定计量器具型式是否符合计量要求、技术要求和法制管理要求所进行的技术评价。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工作。列入国家质检总局重点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型式评价由国家质检总局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目录中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型式评价由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第二章 型式批准的申请第六条 单位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在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前,应向当地

3、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型式批准。申请型式批准应递交申请书以及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第七条 受理申请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在 5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委托技术机构进行型式评价,并通知申请单位。第八条 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根据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委托,在 10 个工作日内与申请单位联系,做出型式评价的具体安排。第九条 申请单位应向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提供试验样机,并递交以下技术资料:(一)样机照片;(二)产品标准(含检验方法) ;(三)总装图、电路图和主要零部件图;(四)使用说明书;(五)制造单位或技术机构所做的试验报告。

4、第三章 型式评价第十条 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必须具备计量标准、检测装置以及场地、工作环境等相关条件,按照计量授权管理办法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授权,方可开展相应的型式评价工作。第十一条 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必须全面审查申请单位提交的技术资料,并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型式评价技术规范拟定型式评价大纲。型式评价大纲由承担型式评价技术机构的技术负责人批准。型式评价应按照型式评价大纲进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中已经规定了型式评价要求的,按规程执行。第十二条 型式评价一般应在 3 个月内完成。型式评价结束后,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将型式评价结果报委托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通知申请单

5、位。第十三条 型式评价过程中发现计量器具存在问题的,由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通知申请单位,可在 3 个月内进行一次改进;改进后,送原技术机构继续进行型式评价。申请单位改进计量器具的时间不计入型式评价时限。第十四条 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在型式评价后,应将全部样机、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退还申请单位,并保留有关资料和原始记录,保存期不少于 3 年。第四章 型式批准第十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接到型式评价报告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根据型式评价结果和计量法制管理的要求,对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向申请单位颁发型式批准证书;经审查不合格的,发给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第十六条 对

6、已经不符合计量法制管理要求和技术水平落后的计量器具,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废除原批准的型式。任何单位不得制造已废除型式的计量器具。第五章 型式批准的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必须保密。违反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技术机构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其授权型式评价技术机构资格。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不得擅自改变原批准的型式。对原有产品在结构、材质等方面做了重大改进导致性能、技术特征发生变更的,必须重新申请办理型式批

7、准。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九条 申请单位对型式批准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第二十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一条 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执行。第二十二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申请书、型式批准证书、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的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第二十三条 申请型式批准、型式评价,应按规定缴纳费用。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5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1987 年 7 月 10 日原国家计量局颁布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 (87量局法字第 231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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