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论文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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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姓名:司 明学号:12009241213院系:经管学院班级:10 春季班摘要法定继承制度是我国财产继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我国继承法实施二十多年,已逐渐不能满足新形势下继承关系的需要。本文分析了我国法定制度存在的不足,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针对我国法定继承制度中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代位继承等制度的不足,提出完善立法建议,以供我国立法机关参考。关键字法定继承 代位继承 固有权说正文一 法定继承制度概述法定继承制度,是指根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的顺序、集成的遗产份额以及遗产的分配原则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律制度。法定继承制度是相对于遗嘱继承而言

2、的,它反映了法律对于财产继承的直接调整。二 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现状目前,为适应我国加入 WTO 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已被我国立法机关提上议事日程。我国继承法正在修改,以便被进一步补充、完善后纳入民法典之中。我们认为,我国 1985 年继承法实行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其总体上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其对我国继承法律关系的调整,功不可没。但我们也要看到,当下,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私有财产的种类和数量日益增加,家庭关系和亲属关系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继承法已经无法满足和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求,不符合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法律调整的要求,修改继承法已成为当务之急。本文针对我国法

3、定继承制度中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代位继承等制度的不足,提出完善立法建议,以期对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修改完善有所助益。三 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立法规定之不足与完善 我国法定继承人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可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指依据继承法的规定享有法定继承权的人的范围。它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不可随意变更。世界各国立法在确定继承人的范围大小是存在较大差异。有的国家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规定的较宽,也有的国家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规定的较窄。就我国而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较窄。(一) 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较窄之不足按照我国继承法第 10 条、第 11 条、第 12 条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被继

4、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公、婆尽了主要闪耀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可以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其死亡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为代位继承人。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可见,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较窄,原配偶外仅限于二亲等以内的亲属,在代位继承时代位继承人可能超过二亲等。我们认为,在立法上应适当扩大法定继承

5、人的范围,其理由是:1.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数量不断增多。基于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之司法理念,公民死之后遗留的个人财产应尽量归属于其近亲属继承。2. 基于我国人口多、人均资源不足的基本国情,我国至今已实行了 20 多年计划生育政策,并且今后还将在一定时期继续实行下去。提倡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子女,事实上必将造成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逐渐缩小。3. 我国加入 WTO 后,中外民众之间的交往,以及祖国大陆地区民众与港、澳、台婚姻地区民众之间的交往都会更加频繁。可以预料,今后涉外婚姻,以及涉港、澳、台婚姻都将不断增多。为了保护涉外婚姻当事人和

6、涉港、澳、台婚姻当事人的财产继承权,祖国大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不宜规定的过窄。因此,为尽量不将遗产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应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之范围。(二)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国外规定法定继承人范围较广的立法例主要包括:1.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配偶,被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祖父母(包括父系、母系,以下同)及其直系卑血亲,曾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高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即它将与死者的高祖父母有血缘关系的一切亲属都列入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2.法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直系尊血亲、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其他六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但在死者并非无能力立

7、遗嘱,也未被剥夺公民权时,十二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有继承权) 。配偶只有在死者未遗有继承权的血亲或者仅遗有除兄弟姐妹或兄弟姐妹的直系卑血亲以外的旁系血亲时,才能成为法定继承人。3.美国统一继承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配偶、直系卑血亲、父母、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4.日本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配偶、子女、子女的直系卑血亲(为代位继承人) 、直系尊血亲、兄弟姐妹及其子女。5.我国香港地区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 4 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配偶、妾、子女、父母、兄弟姐妹、侄子女、外甥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伯、叔、姑、舅、姨。6.我国澳门民法典第 19

8、73 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是:配偶、直系卑血亲、直系尊血亲、与死者有事实婚姻关系之人、兄弟姐妹及其直系血亲、四亲等以内之其他旁系血亲、澳门地区。7.我国台湾民法典第 1138 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是:直系卑血亲、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借鉴上例,我们认为,应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作一定放宽,结合我国历史、传统及实际,应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至四亲等以内的旁系亲属。这样在旁系血亲中,除现有的兄弟姐妹外,还包括了叔、伯、姑、舅、姨及其子女和侄子女、外甥女等亲属。如此,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既能使死者的财产尽量归属其近亲属,由于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的立法接轨,又

9、能利于在涉外及涉港、澳、台继承案件中,为保护我国公民的财产继承权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四 我国法定继承顺序立法规定之不足与完善(一) 我国法定继承顺序立法之不足我国现行继承法第 10 条将子女、配偶、父母同时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将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列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第 12 条规定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其立法原因是在继承法制定的当时,我国老百姓家庭的私有财产,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种类上均不多,国家整个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建立起来,公民继承遗产主要用于养老育幼,实现家庭的基本功能。但这种顺序在私有财产日益增多地今天就

10、存在一些问题。如继承法规定第一顺序为子女、配偶、父母。当被继承人死亡时,在法定继承情况下,遗产的一部分就被父母继承;在被继承人的父母死亡后,父母的遗产就由父母的父母(即被继承人的祖父母)和父母的子女(即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继承,这样,最终就导致遗产向被继承人的旁系血亲分散,使遗产从被继承人家庭内部流向家庭外部。这不符合我国民众长期以来形成的继承习惯。大多数人内心的共同愿望都是要不自己的一场尽量留给子孙,而不是留到家庭外部。同理,兄弟姐妹与祖父母、外祖父母为同一顺序,也存在这样的问题。这有悖于我国大多数民众内心的共同需求和民间长期形成的继承习惯。从国外的情况来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传统习惯也一直

11、是卑亲属继承尊亲属的遗产,这已成为一种“国际惯例” 。(二) 重构我国法定继承顺序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两个继承顺序过于简单且不尽合理,应借鉴国外法定顺序较多的立法例,重构继承顺序,使其符合民族传统,达到继承法的立法目的。法定顺序较多的一些立法例包括:1.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第一顺序:直系卑血亲。一亲等近者优先。如亲等近者有人于继承开始前死亡,则由其直系卑血亲代位继承。第二顺序: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第三顺序: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第四顺序:曾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第五及更远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远亲及其晚辈直系血亲。配偶无固定继承顺序,可与任一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其份额视其参与哪一

12、个继承顺序而定。2.美国统一继承法典规定的血亲继承人的法定继承顺序如下:第一顺序:直系卑血亲。第二顺序:父母。第三顺序: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第四顺序:祖父母(父系、母系)及其直系卑亲属。第五顺序:曾祖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配偶作为最主要继承人,可与子女或父母一起继承遗产。如果死者无子女和父母,则由配偶继承全部遗产。根据以上案例和我国目前情况,从实际出发,应从新构建法定继承顺序:1.我们建议设置五个继承顺序,即第一顺序:子女。第二顺序:父母。第三顺序:兄弟姐妹。第四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五顺序:四亲等以内的其他旁系亲属。2.在生存配偶继承顺序的立法例上,以“采纳无固定顺序的立法例为宜” 。

13、配偶不列入固定顺序,其可以与任一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3.删除继承法第 12 条规定,明确丧偶儿媳对公婆或者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适用适当分给遗产制度来实现其权利与义务的一致。这样,既尊重我国人民传统继承习惯,保证遗产保留在家庭中而不是向旁系扩散;又在充分保障生存配偶的遗产继承权的同时,兼顾保障被继承人的血亲的继承权,这符合绝大多数国家继承立法的通例。三 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一)我国代位继承制度之不足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代替已死亡的父母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制度。关于代位继承的性质,在法学理论上有代位权说和固有

14、权说两种。代位权说认为,代位继承人之所以享有代位继承权,是因为被代位人原本就有继承权,代位继承人不过是代表死去的被代位人取得其应继分而已。如果被代位人生前已抛弃或被剥夺继承权,其直系卑血亲便无权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不是基于本身固有的权利,而是代表被代位人参加继承。也就是说,代位继承人是基于被代位人的地位而取得被代位人的应继份额的。因此,如被代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权,一般不能发生代位继承。固有权认为,代位继承人参加继承是自己本身固有的权利,代位继承人是基于自己的权利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并不以被代位人是否有继承权为转移。以这种学说,只要被代位人不能继承,代位继承人就得代

15、位继承,即使是在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权的情形下,代位继承人也得依自己的权利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从法律依据来看,我国继承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代位继承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8 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地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财产。 ”从该规定分析可知,我国目前采用的是代表权说的主张,并且明确规定,如果被代位继承人丧失了继承权,代位继承人则不得代位继承。我们认为,我国代位继承制度存在如下缺陷:1.从理论上看,由于采取代位权说,如果被代位人生前已抛弃继承或被剥夺继承权,其直系卑

16、血亲便无权代位继承。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如果被代位人丧失了继承权的,被代位人的直系血亲无权代位继承。而采取酌给遗产制度对其予以补救。但因其仅限于救济两种法定情形的人,故实际上能取得遗产的只能是极少数人。2.从实践中看,因被代位人丧失了继承权则其直系卑血亲无权代位继承,在此情形下,如果又无第一顺序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则按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死者的遗产要被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即“充公”。这不利于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之保护。3.从立法价值取向看,因为死亡父母的违法或犯罪行为而丧失继承权,导致让其子女承担不能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不利后果,这既不符合现代民法自己责任的原则,也与我国法律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精神相违背。(二) 我国代位继承制度之完善我们认为,在代位继承的性质上,我国应采取“固有权说” 。代位继承权从本质上讲,是代位继承人自身固有的权利。这种固有的继承权是法律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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