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变更内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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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保险条例变更内容解读工伤保险条例自 2011 年 1 月 1 日施行。现将有关条文变更内容整理如下,供参考:1、扩大了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新旧条例第 2 条)【解读】适用范围由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扩大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实际上只有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被排除在外。2、变更了负责工伤保险费率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制定及调整单位(新旧条例第 8 条)【解读】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

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及调整变更为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及调整。3、增加了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确定方式(新旧条例第 10 条)【解读】新旧条例均规定工伤保险费缴费主体为用人单位,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新条例增加规定了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4、扩大了工伤保险统筹范围(新旧条例第 11 条)【解读】新条例将工伤保险统筹范围由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现状为很多地方为县级统筹)扩大至“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 5、扩大了工伤保险基金的用途

3、范围(新旧条例第 12 条)【解读】工伤保险基金的用途除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外,新条例增加规定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亦从工伤保险基金的规定。6、增加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新旧条例第 14 条)【解读】主要变动为: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被认定为工伤,而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应被认定为工伤,大大增加了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事故伤害应被认定为工伤的范围,但也附加了限制性条件:非本人主要责任。7、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4、的情形有变动(新旧条例第 16 条)【解读】第一,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故意犯罪的”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意味着过失犯罪及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只要符合其它工伤认定的标准的均可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第二,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醉酒导致伤亡的”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醉酒或者吸毒的”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意味着因吸毒发生工伤事故的虽符合其它工伤认定的标准,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8、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有 60 日、15 日两种并适用时限中止(新旧条例第 20 条)【解读】

5、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一般情况为不得超过 60 日,新条例还增加规定了“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 15 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另外,增加规定了“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 ,工伤认定的时限可以中止。9、增加了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的规定(新旧条例第 29 条)【解读】旧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新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为 60 日,必要时可延长 30 日。10、变更了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

6、交通、食宿费的支付主体:均为工伤保险基金(旧条例第 29 条、新条例第 30 条)【解读】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新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取消了 70%的限制,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且支付主体改为工伤保险基金,而非用人单位。另外,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亦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而非用人单位支付。11、增加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的医疗费用不停止支付的规定(新条例第 31 条)【解读】新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

7、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旧条例无此规定。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权益。12、提高了一至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旧条例第 33-35 条、新条例第35-37 条)【解读】新旧条例一次性伤残补金助金标准比较:一至四级增加 3 个月本人工资,五至六级增加 2 个月本人工资,七至十级增加 1 个月本人工资。详细如下表:伤残等级计算基数一次性伤残补金助金标准(个月)支付主体旧条例新条例增加数一级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 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300%计算;

8、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60%计算。 )24 个月 27 个月 3 个月工伤保险基金二级 22 个月 25 个月 3 个月三级 20 个月 23 个月 3 个月四级 18 个月 21 个月 3 个月五级 16 个月 18 个月 2 个月六级 14 个月 16 个月 2 个月七级 12 个月 13 个月 1 个月八级 10 个月 11 个月 1 个月九级 8 个月 9 个月 1 个月十级 6 个月 7 个月 1 个月13、变更了五至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主体(旧条例第 34、35 条、新条例第 36、37 条)【解读】旧条例规定劳动、聘

9、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新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4、大幅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旧条例第 37 条、新条例第 39 条)【解读】旧条例规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个月至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新条例规定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 倍。特别注意计算基数及相乘的系数均不一样,大幅度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15、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可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旧条例第 40 条、新条例第 42 条)【解读】旧条例规定“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条例删除了

10、这一规定,意味着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可继续享受在判刑收监执行前已经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16、企业破产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享受优先受偿地位(旧条例第 42 条、新条例第 43 条)【解读】对比新条例第 43 条第四款与旧条例第 42 条第四款,新条例将“优先”两字删除,即“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意味着企业破产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享受优先受偿地位,而是与其它债权享受同等的清偿地位。17、行政复议不再是前置程序及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也可申请复议(旧条例第 53 条、新条例第 55 条)【解读】第一,根据旧条例的规定,对于“(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

11、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法院起诉,即行政复议程序前置;而新条例则是做了“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选择性规定,行政复议不再是必须的前置程序。第二,除了上述四项,新条例增加了“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8、加重了对骗保的处罚力度(旧条例第 58

12、条、新条例第 60 条)【解读】对于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旧条例的规定罚款数额为骗取金额倍以上倍以下,新条例规定为骗取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19、加重了对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处罚(旧条例第 60 条、新条例第 62 条)【解读】根据新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除了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外,并增加规定应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20、增加了对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处罚的规定(新条例第 63 条)【解读】新条例增加了对“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

13、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处罚的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21、删除了对“职工”的定义(旧条例第 61 条、新条例第 64 条)【解读】旧条例定义的“职工” ,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新条例删除了该规定,故对“职工”的理解应适用劳动法 、 劳动合同法及其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新工伤保险条例解读新工伤保险条例解读新工伤保险条例于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今结合昔日办理工伤事故案件的经验,及新法条文,将新工伤保险条例的变化予以逐条解读,仅供参考:一、扩大了工伤保险条

14、例的适用范围(新旧条例第 2 条)【解读】适用范围由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扩大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实际上只有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被排除在外(新条例第 65 条)。二、变更了负责工伤保险费率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制定及调整单位(新旧条例第 8 条、第 9 条)【解读】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及调整变更为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及调整。三、增加了工伤保险费缴费

15、基数确定方式(新旧条例第 10 条)【解读】新旧条例均规定工伤保险费缴费主体为用人单位,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新条例增加规定了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四、扩大了工伤保险统筹范围(新旧条例第 11 条)【解读】新条例将工伤保险统筹范围由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扩大至“逐步实行省级统筹”。五、扩大了工伤保险基金的用途范围(新旧条例第 12 条)【解读】工伤保险基金的用途除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外,新条例增加规定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亦从工伤保险基金的规定。六、增加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新旧条例第 14 条)【解读】主要变动为: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被认定为工伤,而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应被认定为工伤,大大增加了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事故伤害应被认定为工伤的范围,但也附加了限制性条件:非本人主要责任。七、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有变动(新旧条例第 16 条)【解读】第一,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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