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受益权、继承权交叉时,谁有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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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权、受益权、继承权交叉时,谁有优先权?2011 年 8 月 5 日中国保险报编辑同志:我姨父生前经商办企业,从 1999 年起开始陆续买了一些保险,但都没有指定受益人。而在随后几年,我姨父又买了好几份大额的人寿保险,因我姨父姨妈没有子女,视我和另一个表妹如亲生子女,因此,他在这些保险单的受益人栏中,分别写上了我姨妈、我和表妹的名字。今年姨父不幸猝然去世,也没有留下遗嘱。姨父去世后,一些债主追上门来,他原有的财产,如房子、车子全都还了债,现在可以变现、值钱的,只有这几份保单了。按照保单的规定,我姨妈、我和我表妹,分别可以获得 10 至 20 余万元不等的保险金,但债主却讲:要我们领出保险金后还

2、给他们。否则他们要告到法院,要把我姨父这些保险金都判给他们。请问,这些保险金会不会判给他们? 读者 柳 莺柳莺读者:对你所提出的一些问题,现分别答复如下:你姨父是作为投保人购买人身保险,同时,又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分别指定你姨妈、你和你表妹为受益人。你姨父的指定行为,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依法有效。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其生前指定受益人的,且受益人不存在丧失受益权和放弃受益权情形的,那么保险公司应将保险金给付受益人。并且,被保险人生前指定他人为受益人而在其死亡后由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其请求权和所有权均属于受益人。你所说的大额人寿保险就属于这种情况。因此,这些保险金的性质不属于遗产,和受益人

3、与被保险人有无继承关系、受益人的收入状况、被保险人生前有无债务等等均无关系。受益人领取保险金是免争议的。即使被保险人的债权人起诉到法院,或者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由于这些行为都没有法律依据,因此,都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你姨父自 1999 年起购买了一些未指定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在你姨父去世后,依保险法的规定,这些保险金就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而遗产的处理必须遵循继承法。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首先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因此,这部分遗产是应该首先用来清偿你姨父生前留下的债务,但同时,如果你姨妈没有生活来源而又缺乏劳动能力的话,即使这部分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按规定也应该为你姨妈保留适当的份额。如

4、果债权人通过诉讼来进行的话,法院将会考虑这个因素,当然也会考虑你姨妈受益人的身份、已经或将要领取的保险金的因素。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而夫妻关系因一方死亡而终止。因此作为丈夫的被保险人死亡,而留下的保险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你所提到的你姨妈作为受益人的保险金,是在你姨父死亡后才能获得的,不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因此,这部分保险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以上判断,你们领取保险金的权利依法会受到保护。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王新兵 王建秋 * 寿险受益权的保护 债权的行使不能侵犯合法受益人(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我们知道继承法的立法宗旨是公平地

5、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即在债务人死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遗产有请求权。现实中许多保险纠纷案例都存在以下现象,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其债权人在债务人的遗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经常要求法院对基于被继承人为被保险人订立的受益人为第三方的保险合同而取得的保险金采取保全措施并享有追索权。这种情况出现的原因就是将保险金与遗产混同。笔者在下文对二者进行了对比分析。(一)遗产和保险金的区别1二者性质和包含内容不同。人身保险中的保险金是根据合同约定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于保险人,当被保险人在合同期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等事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的金钱,是基于保险合同取得的权利。在人

6、们的日常生产生活中,由于自然、生理、道德、社会等因素,人身会面临各种各样的风险,譬如早亡、衰老、疾病、伤残,为了转移这些风险,人们往往通过订立保险合同的方式将这些可能发生的伤害损失转嫁给保险人,获取一定的保险金,尤其是死亡保险金它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障其遗属的生活而订立。而我国继承法第 3 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行遗产继承的客体为财产和各种财产利益,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公民的房屋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图书、文物等其他收藏、法律允许公民拥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以及各种证券、票据等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等;遗产包含的范围要大于

7、保险金。2二者从属的法律关系不同。保险金及相应的受益权都是基于所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而人的寿命和身体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所以人身保险合同无法根据保险标的的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而是依据被保险人对保险的需求程度和投保人的缴费能力,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与条件下,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有权领取保险金的受益人也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合同中指定,所以人身保险金是根据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调整的 。而遗产涉及的是继承法律关系,被继承人死亡引发的一系列法律关系,包括继承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共同继承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之间的关系,继承人和遗产酌给请求权人

8、之间的关系,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就其性质而言,有物权关系,债权关系,占有关系以及知识产权关系等。3二者的接受人和接受时间不同。保险金是由保险合同规定的受益人领取。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或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与被保险人不一定有亲属关系;保险金的领取是当被保险人在合同期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等事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当然死亡保险和两全保险在被保险人死亡时受益人可以领取保险金。而遗产的继承,继承人仅限于被继承人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按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都是和被继承人有密切关系的近亲属,无亲属关系的人只能作受遗赠人;继承开始的时间只能是被继承人死亡

9、或被宣告死亡。(二)遗产和保险金的联系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可见,在上述三种情况下,保险金具有了遗产的性质,受继承法律关系调整,债权人可以针对相对债务人的遗产享有处分的权利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保险金和遗产有着明显的区别,债权人虽对被继承人(被保险人)的遗产有追索权,但在受益人非被继承人的情形下,债权人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能处置保险金。(同理,被保险人的

10、继承人也不能将本属于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遗产来继承。)本文着重讨论的是与保险金和遗产相对应的权利 受益权和债权,债权为什么不能对抗受益权呢?笔者作了如下分析。(三)债权和受益权的比较分析1性质比较保险受益权是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享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保险受益权有以下性质:(1)受益权的定义表明受益权是一种财产权;(2)保险受益权是一种请求权,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即受益人作为权利人享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3)保险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受益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转化为财产权,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只享有期待权,受益人的受益权可能随被保险人、投保人的变更、撤消

11、而随时被取消,受益权由期待权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时,不仅要求在合同期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等事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还必须具备被保险人死亡时合格的受益人尚生存的条件。而债权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权有如下性质:(1)债权为请求权,债权人不能直接取得 这种权利所体现的利益,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自己的义务;(2)债权为对人权,只能请求负有义务的特定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3)债权具有平等性,数个债权人对于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债权时,效力一律平等;(4)债权为财产权,是在交换或分配各种经济利益时产生的权利,其给付须以财产或可以评价为财产的利益为主要内容。可见保险受益权和债权性质上

12、有许多相似之处,保险受益权请求权的基础权利是受益人对保险人的债权,但二者之间仍有区别:(1)同为请求权但请求的对象不同,受益权为保险人,而债权为特定的债务人;请求基于的原因不同,受益权是基于人身保险合同约定享有的权利,而债权产生的原因有多种,依据有效合同所产生的债,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因缔约过失所生之债;请求主体不同,受益权的请求主体是人身保险合同规定的受益人,而债权的请求主体是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 (2)保险受益权,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而债权具有平等性。2内容比较保险受益权的内

13、容有(1)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我国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人收到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这部分保险金通常对受益人的生活、学习和工作起着保障性作用;(2)保险单现金价值请求权,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对这一点,有的学者有不同

14、的看法,认为现金价值应归于投保人,受益人享有的是保险责任准备金返还请求权。)至于债权,从债权概念可以看出其构成要素为“相对权+请求权+他人行为” ,(这里的请求权包括了财产权),即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为一定的给付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不真正义务等。综上所述,受益权有其独立存在的意义,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基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意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无偿地享有取得保险金的权利,这既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又能很好地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也符合保险的宗旨;否则若债权人可以任意处置保险金,那么受益人及受益权的设置根本就没必要。而且保险契约中事先约定受益人的,一旦期待权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时,受

15、益人就合法拥有这笔保险金,根据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债权人不能要求受益人以保险金来偿还被保险人的债务,除非受益人自愿替被保险人履行偿还义务。二、寿险受益权的限制(一)避免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规避法律人寿保险是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存、死亡两种形态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当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或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保险人对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寿险合同尤其是长期性的生存保险和生死两全保险,储蓄成分较大,投保人的储金积累形成了保险人的责任准备金、解约时的现金价值以及未来给付保险金的大部分。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为逃避自身债务的履行,将自己的财产接借寿险机制转赠于受益人

16、,从而导致自身失去清偿债务的能力,对这种情况,法律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呢?我国保险法没有做出专门规定。一些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在保护受益权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予以保护。我国的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仍为破产债权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产管理人或被保险人得于破产宣告三个月内终止契约。其中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定有受益者,仍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根据当地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以及一些学理解释,在寿险合同下需注意的是:(1)如果受益人的指定为无偿行为,而且确实明显有害于债权人,或虽为有偿行为但受益人明知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而同意为之,则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可申请法院撤销受益人利益之指定,仍收回属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的财产;(2)要保人一旦破产,若要保人自己是被保险人同时又是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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