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ira法案和trims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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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omment A1: 对“外汇” 的重视Comment A2: 限制投资的种种条件Comment A3: 牵动的利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尖锐矛盾Comment A4: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GATT) 是一个政府间缔结的有关关税和贸易规则的多边国际协定,简称关贸总协定。它的宗旨是通过削减关税和其它贸易壁垒,削除国际贸易中的差别待遇,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以充分利用世界资源,扩大商品的生产与流通。关贸总协定于 1947年 10月 30日在日内瓦签订,并于1948年 1月 1日开始临时适用。应当注意的是,由于未能达到 G

2、ATT规定的生效条件,作为多边国际协定的GATT从未正式生效,而是一直通过临时适用议定书的形式产生临时适用的效力。Fira法案 。trims 协议影响?Fira法案将投资措施纳入到国际管制轨道的初步尝试,源自于 GATT专家组对 FIRA案的裁决。1974年,加拿大颁布了其外国投资审查法(Foreign Investment Review Act,FIRA) ,要求加拿大政府对可能的外国投资和投资者进行审查,只有当该投资符合 FIRA法案规定的基本标准,被认为对加拿大有重大利益时(可以增加加拿大的就业与出口,可以获得先进的技术) ,才可获得批准,如果投资者想获得更优惠的待遇,那么他们必须向加拿

3、大做出书面承诺。FIRA 法案通过的目的就在于引导外国投资投向有利于加拿大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领域,预防外资尤其是美国资本对加拿大经济的渗透和控制。但 FIRA法案的通过引起了美国的强烈不满,并最终于 1982年向 GATT专家组提起了针对加拿大的诉讼。美国的具体诉由是这样的:由于美国的苹果公司想在加拿大投资,它就不得不与加拿大政府事先达成三项承诺:1)购买承诺。即苹果公司同意购买部分加拿大生产的零部件;2)生产承诺。即苹果公司保证在产品中增加一定程度的加拿大价值,也就是说要采用部分加拿大产品,雇佣部分加拿大工人;3)出口承诺,即苹果公司要向全球的苹果经销商推荐加拿大生产的辅助设备。美国认为,苹果

4、公司的购买承诺和生产承诺违反了 GATT第 3条第 4款(国民待遇条款) ;第 3条第 5款(当地成份条款) ;而出口承诺违反了 GATT 第 11 条第 1 款第 3 项(一般取消数量限制条款) 。在案件的审理中,专家组虽然否定了美国的许多诉由,但最终还是认定 FIRA 法案违反了 GATT 第 3 条第4 款(国民待遇条款) 。专家组认为,要求企业必须购买原产于加拿大的产品,将使从国外进口的类似产品处于不利地位,违反了国民待遇条款。专家组对 FIRA 案的裁决给国际社会发出了三个明确的信号:1)购买承诺这种投资措施是违反 GATT 义务的;2)东道国管理和引导外资的权力可能会因为违反 GA

5、TT 而受到国际的约束;3)多边贸易体制同样可以插手投资问题。尽管 FIRA 案把投资措施纳入了 GATT 的调整范畴,但不少西方的法学者仍然感觉不太满意,因为专家组并没有对出口承诺这类措施进行制约。这就促使美国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提出要在关贸总协定的体制内制定一个管制投资措施的多边条约,这一提议得到了欧洲和日本的普遍欢迎。美国在谈判中要求把 14 项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都列入明确禁止的范围。这 14 项措施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投资鼓励措施(Investment incentive measures,即税收减免 tax concession、关税减免 tariff concession、财政补贴

6、subsidies、投资津贴 invest grants 等) ;另一类是投资限制措施(又叫履行要求,指基于东道国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对投资者施加的条件限制,它包括当地成份要求 local content、贸易平衡要求 trading-banlancing、当地股权要求 local equity、许可证要求Comment A5: 本协议只适用于与 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不适用于与知识产权和服务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该协定并不适用于所有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而是适用于那些可能对贸易产生限制或扭曲作用的投资措施。 Comment A6: 国民待遇原则(national treatment prin

7、ciple)WTO的基本法律原则之一是指在民事权利方面一个国家给予在其国境内的外国公民和企业与其国内公民、企业同等待遇,而非政治方面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是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重要补充。在实现所有世贸组织成员平等待遇基础上,世贸组织成员的商品或服务进入另一成员领土后,也应该享受与该国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的待遇,这正是世贸组织非歧视贸易原则的重要体现。国民待遇原则严格讲就是外国商品或服务与进口国国内商品或服务处于平等待遇的原则。licensing、外汇平衡要求 foreign exchange-balancing、国内销售要求domestic sales、制造要求 manufacturing limita

8、tion、产品指令要求product mandating、出口要求 export requirement、进口替代要求import-substitution等) ;而欧洲国家则主张只对其中的 8种明显影响贸易的投资措施进行限制;但发展中国家却认为 GATT是一个管理多边贸易的规则,不应当涉足投资问题,也无权对各国的投资措施进行限制。最后几方经过激烈的讨价还价,乌拉圭回合最终产生了一个折衷性的关于投资措施的多边协议TRIMS 协议。TRIMS协议中只明确禁止了 5种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主要涉及当地成份要求、外汇限制要求和贸易平衡要求。下面简要介绍TRIMS协议的主要内容:一、适用范围(cove

9、rage)第一个需要理解的问题是,什么是投资措施?实际上投资措施就是投资管理措施,它是指资本输入国针对外国直接投资项目所采取的各种法律和行政措施。投资措施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对投资进行限制的措施,一种是对投资进行鼓励的措施,TRIMS 协议所禁止的是对投资进行限制的措施,而且是对贸易产生限制或扭曲作用的投资限制措施。二、TRIMS 协议的核心规则TRIMS协议第 2条规定,各成员方所采取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不得违背关贸总协定第 3条第 4款和第 11条第 1款所规定的原则。关贸总协定第 3条第 4款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它规定当一成员方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方领土时,在有关产品的国内税收、费用、

10、销售、购买、运输、分配和使用的全部法律、条例及规定方面,该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进口成员方相同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GATT 第 11 条第 1 款是一般禁止数量限制条款,它禁止成员方为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目的,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除了规定投资措施不得违背国民待遇原则和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以外,TRIMS 协议还在其附件中采用穷尽列举的方式列出了 5项必须明确禁止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其中前两项是与国民待遇义务不相符的 TRIMS,后三项是与取消数量限制义务不相符的TRIMS。这 5 项被禁止的投资措施 分别是:当地成份要求(local content requiremen

11、t)它是指东道国要求外国投资者在其生产过程中必须使用一定比例、一定数量或一定价值的东道国产品。例如要求某外国企业所生产的每件产品中必须含有 20%以上的本国生产的零部件,或要求它每生产 100 件产品就必须有 20 件是用本国零部件组装,或要求它每年 1000 万元产值中必须采购不少于价值 200 万元的本国零部件等等。在我国原来的外资立法中,具有当地成分要求的规定也比较多。例如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 9 条第 2 款规定:“合营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应尽先在中国购买,也可由合营企业自筹外汇,直接在国际市场购买。 ”这和我们刚才提到的加拿大的 FIRA法案的规定基本相似。由于当地成分

12、要求属于被禁止的 TRIMS,在2001 年通过的新合资法中就将原来的规定改为:“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国际市场购买。 ”TRIMS 协议对当地成份要求的禁止对我国来说杀伤力很大,因为我国政府在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时,一般都要求企业事先承诺购买一定的当地产品,否则将对设立企业的申请不予批准。但现在,我们就不能再用当地成份要求来限制外商投资企业的购买。例如,以前国内的合资轮胎制造企业都是在国内购买橡胶,但现在他们都转而从东南亚购买橡胶。贸易平衡要求(trade-balancing requirement)要求企业将其进口产品的数

13、量限制在该企业出口当地产品数量的范围内。其实就是要求外国投资者进口产品所用的外汇不得超过它出口产品所赚取的外汇。我国原来的外资立法中就有贸易平衡要求的规定。如原外资企业法第 18 条规定:“外资企业应自行解决其外汇收支平衡。 ”,也就是说,外资企业只能用其自有外汇进口,不得在国内套购外汇用于产品的进口。我国现在的外资立法中已经删除了所有包含贸易平衡要求的条款。贸易平衡要求即根据企业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来限制企业的进口,一般是规定外资企业可以按照其出口量的一定百分比进口产品,例如规定企业只能按照它出口销售收入的 20%进口某种产品。进口用汇限制(foreign exchange limitatio

14、n)即通过限制企业获取外汇的手段来限制企业的进口,这样企业得不到外汇,当然也就无法进口。实施进口用汇限制的国家一般都是外汇不能自由兑换的国家,例如我国过去实行的外汇留成制就是这样:企业出口所得的外汇必须全部出售给国家,然后国家再留给企业一定的外汇额度,企业需根据自己的外汇留成额度进口产品。实行进口用汇限制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限制企业的进口,逼迫其购买当地产品。我国早在 1996 年就取消了外汇留成制,实行售汇制和结汇制。因此我国现在基本上已经没有了进口用汇限制措施。国内销售要求(domestic sales requirement)也叫做出口限制,即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要全部在国内销售,或按其生产

15、的一定比例在国内销售,或规定企业每年必须在国内销售一定数量的产品。我国目前不存在强制性的国内销售要求,实施出口限制措施最多的是前苏联和其他一些社会主义国家。例如古巴1982 年与外国实体经济合作法规定,合营企业应优先将其在古巴境内生产的产品出售给国家,以替代古巴的进口。三、TRIMS 协议的例外规定( exceptions)TRIMS 协议第 3 条规定,凡是 1994 年关贸总协定项下的所有例外均适用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的各项规定。GATT1994中所规定的例外有:1、属于整个 GATT 的例外:接受新义务例外。GATT 第 30 条和 WTO 第 10 条规定,凡经成员方 2/3 通

16、过,可以对 WTO 协定下的各成员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变更,但该变更仅对那些同意变更的成员方有效;成员方之间互不适用 WTO 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一般例外(8 项) ;安全例外。2、最惠国待遇例外:经济一体化例外;单方面的特惠安排例外;3、国民待遇例外:政府采购;政府补贴4、一般禁止数量限制例外:普遍禁止的例外。当某一成员方境内食品或其他必需品紧急匮乏时,临时禁止或限制其进出口;为了配合国际初级产品协定的实施而限制或禁止进出口;对农渔产品实施的进口限制;平衡国际收支例外;保障措施例外。TRIMS 协议第 4 条还规定发展中国家有权暂时背离国民待遇和一般取消数量限制的义务。四、通知与过渡安排(notification and transitional arrangement )为了使 WTO 的各成员方对 TRIMS 协议有一个适应的过程,TRIMS 协议第 5 条专门对通知与过渡安排做出了以下规定。规定各成员方应在 WTO 协议生效后的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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