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合同的成果归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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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技术合同的成果归属问题1委托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可优先受让该专利申请权。2合作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各方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可优先受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合作开发的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由另一方单独或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权的一方可免费实施该项专利。但合作开发的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3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

2、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和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合同法第 61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4、在技术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可以按照合理的原则,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的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中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依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而由后续改进方享有。探讨有关委托开发合同知识产权归属前些日子一位客户咨询有

3、关委托开发合同知识产权归属,特别是其中专利权的申请问题,研究之余,觉得有必要将其撰写成文章,供大家共同探讨。案情如下:甲方:杭州某公司;乙方:杭州某大学。甲方委托乙方开发某新型自动化机械,因为该机械在国内尚属起步阶段,因此在合同签订时,甲方出于商业机密考虑未聘请任何律师,特别是知识产权领域的律师进行合同的审核工作。现由于合同签订比较草率,双方在后来的合作中出现了较为严重的矛盾。合同片段如下:第十二条1、乙方享有专利的申请权,甲方享有专利的使用权,乙方的研究成果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许可第三人使用。2、关于本合同的知识产权特别约定:本合同知识产权归双方共同所有。问题分析如下:第一,本合同的主要利益点在

4、专利权的归属上。如果根据第一条,则从习惯上不难判断,专利申请权归乙方一人所有,甲方只享有使用权,该使用权属于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第二,根据该条款,则得出一个较为矛盾的结果,那就是甲乙两方共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 ”,是一种依法对智力劳动成果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专利权的获得需要经过申请及国家的审查,只有是专利申请人才有可能享受完整的专利权。那么根据第二条的共有原则,甲方应当享有申请权。矛盾点:第一条说的是专利权属于乙方,甲方享有的是乙方授予的使用权(独占许可) ;第二条则说专利权属于双方所有,即乙方也可以

5、成为专利申请人。港星知识产权网观点:一个途径是指,该合同的两条条款都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合同法中约定的无效或效力待定的情况。因此对双方都有约束力。那么,这问题就会推给法官,由法官自由裁量专利权的归属问题。法官将成为解决该问题的唯一途径。两个解释:解释一,甲方享有专利申请权。理由:第二条“特别约定”中说明了该合同的知识产权归两方共有。此外,根据第一条,甲方律师还可以辩解“合同约定乙方享有专利申请权并未排除甲方享有,加之第二条的共同共有” ,再加上民法的公平原则,假如甲方没有了这个专利权,衡量整个投资和收益会产生巨大的差距。这显然对甲方是不公平的。解释二,甲方不享有专利申请权,即甲方不享有专利权,

6、专利权只由乙方享有,甲方则可享有独占的专利使用权。理由:根据第一条的理解,其实可以判定甲方放弃了专利权。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根据行业惯例,专利申请权一直是归属研发方,一般出资方仅享有专利使用权。对该合同暂时不能给出一个完全统一的答案,只是根据现行相关法律和行规做了一个分析。希望对有这方面问题的人有所帮助,同时也更希望那些准备签订或者正在签订有关于知识产权合同的朋友能够多听听相关律师的建议,规避不必要的风险委托开发的专利权归属一、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通过合同对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办理;未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后,研究开

7、发人依法享有专利权,但委托人可以无偿实施该专利。二、案情2001 年 1 月 19 日恒泰公司与王增禄就开发异黄酮(此处特指染料木素,是治疗骨质疏松一类新药)协议约定:由王增禄完成国家医药局所要求达到临床准入条件,获得批件,准备异黄酮的实验研究资料等;由恒泰公司提供小型设备、大型实验场地及条件;王增禄是本项技术研究成果的唯一合作者,恒泰公司在项目完成后付王增禄技术劳务费 200万元。该协议对技术成果归属未作出约定。2001 年 2 月 28 日恒泰公司委托四医大对在现有基础上开发的与染料木素相关的派生科技成果研制开发。2002 年 6 月 28 日恒泰公司将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及其药物组合与应用

8、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04 年 9 月恒泰公司、四医大将其共同研发并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进行临床研究的正式批件及上述研究成果的专利申请权无偿独占性转让给九州公司;2005 年 8 月 31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九州公司颁发了发明专利证书。专利证书载明,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发明人:王四旺、王增禄、王剑波;专利号:ZL02123450.7;专利权人:九州公司。王增禄认为,其受恒泰公司委托研究开发了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该技术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应专属自己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专利权归王增禄所有。三、裁判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增禄与恒泰公司协议约定的主要

9、权利、义务和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符合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应适用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的法律规定确定争讼之专利权的归属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在合同中对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办理;未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后,研究开发人依法享有专利权,但委托人可以无偿实施该专利。本案中,双方并未对专利权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因此,争讼之专利权归属于王增禄。遂判决:确认“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发明专利(专利号:ZL02123450.7)的专利权人为王增禄。四、评析(一)技术开发合同的法律性质技

10、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针对的是未知技术领域和新的技术课题。如果只是将技术成果运用于实践,没有研究开发的内容,则不属于技术开发的范畴。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其中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作为合同的标的,技术开发涉及的是一项新的技术方案,它可以是方案本身,也可以是体现技术方案的产品、工艺、材料或者其组合的系统。技术开发属于创新的活动。技术开发合同具有的目的是当事人希望在高新技术领域有所突破、创新,因此具有履行的协作性;技术开发成果具有创造性,重在解决尚未解决的问题,

11、研制或改进尚不存在或完善的课题;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具有一定的新颖性。本案中,恒泰公司与王增禄明示为双方就开发异黄酮治疗骨质疏松一类新药产品签订协议,王增禄与恒泰公司签订的协议符合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应适用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的法律规定确定争讼之专利权的归属问题。(二)委托开发合同专利权归属的问题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归属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委托开发合同中产生的发明创造归谁所有、如何行使、如何转让、如何进行利益分配等内容。正确确定专利权的归属有利于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法律对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之所以规定由当事人约定,这是基于其具有财产性权利决定的,而对于精神权利如署名权

12、,则不能约定;另外法律之所以在当事人无约定时,将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这是因为技术成果的获得是研发人的创造性劳动实现的,但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法律又规定委托人可以无偿实施该专利。具体到本案中,恒泰公司与王增禄签订的协议仅约定了本项技术及研究成果王增禄是唯一独家合作,未对专利权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因此,争讼之专利权应归属于王增禄。(三)关于争讼之专利权是否属于职务发明的问题我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

13、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而四医大认为恒泰公司与四医大药物研究所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并不包含恒泰公司与王增禄签订的协议,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份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王增禄研发染料木素的行为是非职务行为。因此,王增禄在履行其与恒泰公司签订的委托技术开发协议期间,既不是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也不属于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更不是主要利用所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七条“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之规定,恒泰公司无权以争讼之专利为标的与他人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因此,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应为王增禄。本案案号:(2007)西民四初字第 183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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