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W485R章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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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W485R 章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九摘要:本条例旨在就设立非由政府营办的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以为退休利益提供资金而订定条文;就向该等计划作出供款订定条文;就该等计划的注册订定条文;就一个关于该等计划的规管架构订定条文;就设立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以监管注册计划的管理及管控订定条文;豁免若干类人士使其无须向注册计划作出供款;就注册计划的不属公职人员或法定法团的受托人的核准订定条文;就核准受托人的管制及规管订定条文;对其他条例包括与退休金有关的条例作相应修订;并就有关连的目的订定条文。 (由 1998 年第 4 号第 2 条修订)第 485 章 第 11 条自愿性供款(1)任何人即使年龄在 18

2、 岁以下或已届或已过退休年龄或根据第 4(3)条获豁免,该人的雇主也可安排该人加入任何注册计划,并由该人向该计划供款。该雇主可就该人而向该计划支付供款,但论该人在该年龄时是否有向该计划支付供款,亦论该人是否根据第 4(3)条获豁免,该雇主亦无责任向该计划支付供款。 (由 2002 年第 2 号第 9 条代替)(2)任何自雇人士即使年龄在 18 岁以下或已届或已过退休年龄或根据第 4(3)条获豁免,也可加入任何注册计划,并向该计划支付供款。 (由 2002 年第 2 号第 9 条代替)(3)有关雇员向注册计划支付的供款,可超逾根据第 7A(1)(b)或(2)(b)条而可就该雇员扣除的供款款额。(

3、4)雇主就其雇用的有关雇员向注册计划支付的供款,可超逾第 7A(1)(a)或(2)(a)条规定须就该雇员而支付的供款款额,但他并无责任如此支付供款,即使该雇员继续向该计划支付供款亦然。(5)自雇人士向注册计划支付的供款,可超逾根据第 7C 条而须就自雇人士支付的供款款额。(6)有关入息低于附表 2 所指明的最低有关入息水平的有关雇员或自雇人士,亦可向注册计划作出供款。(7)任何(a)按本条的规定向注册计划支付的供款;或(b)由转移至注册计划并属强制性公积金计划(豁免)规例(第 485 章,附属法例)第 2(1)条所指的职业退休豁免计划或职业退休注册计划的成员的利益(但不包括强制性公积金计划(豁

4、免)规例(第 485 章,附属法例)附表 2 第 5(1)条适用的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所组成的供款,皆属自愿性质,但须受该计划的管限规则所规限。 (由 2002 年第 2 号第 9 条代替)(8)本条例的条文(第 12、13、14 及 15(1)至(3)条除外)及注册计划的管限规则(只限于在该等规则与本条例无抵触的范围内),适用于向注册计划支付的自愿性供款所产生的累算权益,一如其适用于强制性供款所产生的累算权益。(9)规例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订定条文(a)自愿性供款归属有关的计划成员;(b)保存自愿性供款所产生的累算权益;(c)将自愿性供款所产生的累算权益由一个注册计划转移至另一注册计划

5、,或由某一注册计划中的一个帐户转移至同一计划中的另一帐户;(d)向计划成员支付或就计划成员而支付自愿性供款所产生的累算权益。(由 1998 年第 4 号第 2 条代替)第 485 章 第 12 条供款作为累算权益而归属计划成员(1)除第 12A 条另有规定外,就某项注册计划的成员而作出的供款一经支付予该计划的核准受托人,即作为累算权益而归属该成员。(2)除第(2A)款及第 12A 条另有规定外,由某项注册计划的核准受托人或代该受托人将该计划的某名成员的累算权益投资而产生的收入或利润 (该等投资的损失已计算在内),一经交付该受托人,即作为累算权益而归属该成员。 (由 2002 年第 29 号第

6、6 条修订)(2A)第(2)款中对收入或利润的提述,不包括(a)符合以下说明的利息(i)将某项注册计划的核准受托人就该计划的某名成员所收取的供款或权益作存款存放所产生的;及(ii)在该等供款或权益有待支付入该成员的帐户的期间如此产生的;(b)符合以下说明的利息(i)将从某个成分基金转移的权益作存款存放所产生的;及(ii)在该等权益有待转入另一个成分基金作投资的期间如此产生的;及(c)符合以下说明的利息(i)将从某个成分基金收取的权益作存款存放所产生的;及(ii)在该等权益有待(A)从有关注册计划提取的期间;或(B)转移至另一注册计划的期间,如此产生的。 (由 2002 年第 29 号第 6 条

7、增补)(2B)第(2A)款提述的利息须由有关注册计划的核准受托人为该计划的成员的利益而保留(a)以支付该计划的任何行政开支;或(b)作为该计划的收入。 (由 2002 年第 29 号第 6 条增补)(3)不时归属计划成员的累算权益的总额,须按照规则的规定计算。(由 1998 年第 4 号第 2 条代替)第 485 章 第 12A 条某些与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有关的款项须从累算权益中支付(1)如(a)雇主已按照雇佣条例(第 57 章)向某雇员支付或就某雇员而支付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或支付部分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及(b)在某注册计划中有累算权益就该雇员而被持有;及(c)该等权益的某部分是可归因于雇主

8、按照本条例支付予该计划的供款的,则雇主可向该计划的核准受托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支付第(2)款所指款项。(2)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有关注册计划的核准受托人如信纳雇主具有获付本款所指款项的权利(a)而支付予雇员的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不多于该雇员的累算权益中可归因于该雇主的供款的部分的款额,则该核准受托人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一笔相等于该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款额的款项从该等权益中支付予该雇主;或(b)而支付予雇员的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多于该雇员的累算权益中可归因于该雇主的供款的部分的款额,则该核准受托人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一笔相等于该部分的款额的款项从该等权益中支付予该雇主。本

9、款受第(5)款规限。(3)如(a)雇主未有按照雇佣条例(第 57 章)的规定向某雇员支付或就某雇员而支付全部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及(b)在某注册计划中有累算权益就该雇员而被持有;及(c)该等权益的某部分是可归因于雇主按照本条例支付予该计划的供款的,则该雇员可向或可就该雇员而向该计划的核准受托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支付第(4)款所指款项。(4)在接获根据第(3)款提出的申请后,有关注册计划的核准受托人如信纳雇主未有支付规定须向有关雇员支付或就有关雇员而支付的全部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a)而未付的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的款额,不多于该雇员的累算权益中可归因于该雇主的供款的部分的款额,则该核准受托人必须在切

10、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从该等权益中向该雇员支付或就该雇员而支付一笔相等于该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款额的款项,但以该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中未付部分的款额为限;或(b)而未付的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的款额,多于该雇员累算权益中可归因于该雇主的供款的部分的款额,则该核准受托人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从该等权益中向该雇员支付或就该雇员而支付一笔相等于该部分的款额的款项。(5)如(a)已向某雇员支付或就某雇员而支付的只是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的一部分;及(b)该雇员的累算权益中可归因于雇主的供款的款额,多于该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的未付部分,但少于规定须作出的付款的总额,则雇主有权根据第(2)款获付该等累算权益的款额,但只以该

11、等累算权益中超逾该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的未付部分的部分的款额为限。(6)如(a)某人受雇于某业务,而该业务的或该业务一部分的拥有权出现变动(不论是因出售或其他的处置或因法律的施行而出现变动),而且(i)该人的雇佣合约(由该业务的新拥有人取代之前的拥有人)已获该名新拥有人续订;或(ii)该人获该名新拥有人根据一份新的雇佣合约重新聘用;或(b)某人为某公司所雇用,而该公司是紧接该人被其雇用之前雇用该人的另一公司的有联系公司,则本条适用于该名之前的拥有人所支付的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或供款,犹如该等款项是由该名新拥有人或该有联系公司所支付的一样。不论之前的拥有人是否已按照雇佣条例(第 57 章)第 6 或 7 条终止该雇员的合约,本款仍然有效。(6A)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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