厉定璋诉温州快鹿集团公司商标侵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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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厉定璋诉温州快鹿集团公司商标侵权案【入选理由】本案是一起“非典型” 的商标 侵权案:快鹿集团实际使用“ 快鹿” 商标 ,但没有对该商标进 行注册。厉定璋注册了该商标,除将商标许可给快鹿集团使用外,没有其他实际使用。该案判决一方面遵循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予以“强保护” 的原 则认定被告构成商 标侵权,警示企业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及时对经过实际使用已产生知名度的商标进行注册,同时考虑双方使用“快鹿” 商标 的实际情况,确定赔偿金额。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基本案情】厉定璋于 2008 年 11 月获得 “快鹿”商标在第 30 类商品(米粉、面条等)上的商标专用权。2010 年 3 月1

2、8 日,经厉定璋、温州快鹿集团公司协商,厉定璋将该商标许可给温州快鹿集团公司在米粉、面条两个商品使用两年,年使用费为 35000 元。许可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约。快鹿集团生产的粉干食品包装袋上部标有“温州特产 快鹿食品”字样;包装袋中部标有“ 鹿佳” 图形+ 文字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标识下方为“ 浙江老字号企 业” 出品。厉 定璋认为快鹿集团侵犯了他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鹿城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16 万元。原审判决驳回厉定璋的诉讼请求。厉定璋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快鹿集团公司将“快2鹿食品”字 样标注在其生 产、销售的粉干(过桥米线)产品外

3、包装上,其中“快鹿 ”字样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 识别功能,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其将“快鹿” 标识 和“食品”并列使用,并未对“快鹿 ”所具有的独立 标识意义产 生实质影响。快鹿集团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厉定璋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厉定璋自 2008 年 11 月涉案商标获核准注册至今,仅在 2010 年 3 月至 2012 年 3 月间许可温州快鹿集团公司使用过涉案商标,事后再未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该商标已经闲置将近 3 年。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 1 万元。故改判温州快鹿

4、集团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厉定璋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1 万元。(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潘爽爽编写)3浙江西依依电气有限公司诉温州专源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入选理由】本案涉及当注册商标存在代指行业认证机构制订的标准含义时,如何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该案判决不是简单地凭商标相同或近似即下结论,而通过对被告关于正当使用的抗辩事由加以仔细审查,从被诉标识是否作为商标使用,被告对被诉标识的使用方式、使用效果和被告的主观意图等方面综合考量,对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基本案情】原告浙江西依依公司系第 1802507 号“CEE”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9 类:插头、插座及其他

5、接触器(电接头)等。2013 年 2 月,该商标被乐清市政府认定为第十届乐清市名牌商标。2013 年 4 月,被告温州专源公司向马来西亚出口的 15780 个工业插头插座上使用了“Zy CEE”标识。浙江西依依诉至乐清市人民法院法院,请求判令温州专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经查明,国际电气设备合格认证委员会亦简称“CEE”,曾制订电气设备产品的有关标准,后并入国际电工委员会(英文简称“IEC” ),其新章程 规定不再制 订安全标准,而采用 IEC 标 准对电气 设备进行合格认证 。电气行业中有 CEE4标准或者 IEC/CEE 标准的说法。一审法院认为:商标的作用是使相关公

6、众能够识别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原告注册商标“CEE”本身是原行业认证机构的简称,有代指该机构所制订的标准之义,其商标显著性较弱,不能排除行业中其他企业在产品上对“CEE”的正当使用。但本案被告在其产品与原告产品相同位置以相似方式突出使用“CEE”, 对“CEE”的使用已 经超过作为一种标准名称使用的必要合理限度,且未标明生产企业名称,明显具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CEE”的意图,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商品与原告“CEE”注册商标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具有特定联系,被告关于将“CEE”作为一种标准名称进行标注的正当使用抗辩不能成立。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CEE”注册商标专用权

7、的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50000 元。被告温州专源公司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乐清市人民法院 包素素编写)5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诉浙江西蒙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理由】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受我国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注册成立时就应当知道原告“西蒙” 字号在开关、插座领域的知名度,仍然以 “西蒙”作为其企业字号,同时在其网店使用“simon/西蒙”文字来描述其品牌,具有明显“搭便 车” 的故意。法院判决其停止使用 “西蒙”字号和“simon”标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 失 10 万元,为试图攀附知名企业商誉的经营者敲响

8、警钟。【基本案情】本案原告成立于 2002 年 12 月,于 2008 年8 月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主要生产销售开关、插座等产品,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原告的母公司 SIMON,S.A 独占 许可其在中国使用、 等商标。被告浙江西蒙 电气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 2011 年 1 月,主要生产销售开关、插座等产品。其开设在阿里巴巴网站的网店描述其品牌为“Simon/西蒙”,公司介绍中采用“浙江西蒙 电气” 、“西蒙电气” 等用语代替企业名称使用。原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 西蒙 ”字号,停止使用 “simon”注册商 标,赔偿原告因侵

9、权行为所受损失 30 万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36200 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案外人美国西蒙公司拥有注册号 1233002 号“西蒙”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 电缆、电线插头,电线布线槽等,故原告不应享有基于“西蒙” 字号的相关权利。6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网店上使用 商标相同的文字描述其开关、插座等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自 2008 年变更企业名称以来,在开关、插座等产品上持续使用“西蒙” 字号,并 经广告宣传和产品的销售,使“ 西蒙” 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作为主要从事

10、生产、销售开关、插座的经营者,其在登记企业名称时应当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进行合理避让,以避免引起误认。被告没有尽到该义务,仍然在后注册并使用“ 西蒙” 字号,主 观上攀附原告企 业知名度的意图明显,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存在某种关联关系,对两者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美国西蒙公司的“西蒙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包含开关、插座,被告相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故判决被告浙江西蒙电气有限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 “西蒙”字号,停止在其网页上使用“simon”文字并 赔偿原告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经济

11、损失 10 万元。判决之后,双方均未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宇编写)7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杨静植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入 选 理 由 】本 案 将 未 对 图 片 网 络 销 售 平 台 是 否 享 有 网 站 内 的图 片 著 作 权 或 者 许 可 使 用 权 尽 到 审 查 注 意 义 务 ,仅 向 网 络 销 售 平台 支 付 小 额 会 员 费 而 使 用 涉 案 图 片 的 行 为 认 定 为 侵 权 行 为 。通 过该 案 判 决 能 够 对 类 似 行 为 起 到 预 警 和 指 引 作 用 。【基 本 案 情 】上 海 富 昱 特 公 司 经 富 尔 特 公 司 授

12、 权 ,有 权 在 中 国大 陆 地 区 展 示 、销 售 和 许 可 第 三 方 使 用 富 尔 特 公 司 享 有 著 作 权 的所 有 图 片 、影 像 素 材 、影 音 素 材 等 作 品 ,及 在 中 国 大 陆 地 区 以 自己 名 义 对 侵 犯 富 尔 特 公 司 著 作 权 的 行 为 采 取 法 律 行 动 。被 告 杨 静 植 在 第 二 十 届 深 圳 国 际 玩 具 及 礼 品 展 上 派 发 宣 传册 ,该 宣 传 册 使 用 了 富 尔 特 公 司 享 有 著 作 权 的 图 片 。原 告 向 瑞 安市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请 求 判 令 被 告 立 即 停

13、 止 侵 权 、消 除 影 响 并 承 担赔 偿 责 任 。瑞 安 市 人 民 法 院 经 审 理 认 为 ,被 告 或 其 设 计 人 员 使 用 的 涉案 图 片 即 使 是 通 过 缴 纳 会 员 费 注 册 成 为 “昵 图 网 ”的 会 员 后 支 付一 定 的 “共 享 分 ”购 得 ,但 是 依 据 昵 图 网 首 页 最 下 方 的 网 站 声 明 :“昵 图 网 站 内 所 有 作 品 均 由 网 友 上 传 用 于 学 习 交 流 之 用 ,勿 作 它用 ,昵 图 网 不 拥 有 此 类 作 品 的 版 权 ,若 需 商 业 使 用 ,需 获 得 版 权拥 有 者 授 权

14、,如 因 非 法 使 用 引 起 纠 纷 ,一 切 后 果 由 使 用 者 承 担 ”,昵 图 网 对 涉 案 图 片 并 不 享 有 著 作 权 。被 告 将 涉 案 图 片 用 于 商 业 用8途 应 先 征 得 涉 案 图 片 著 作 权 人 即 富 尔 特 公 司 的 同 意 并 支 付 相 应的 许 可 费 用 方 可 使 用 。而 本 案 中 ,被 告 未 经 原 告 或 者 富 尔 特 公 司的 许 可 ,仅 支 付 20 个 “共 享 分 ”(大 约 0.067 元 ),就 在 其 宣 传 册 中使 用 涉 案 图 片 ,并 分 发 宣 传 册 ,侵 犯 了 富 尔 特 公 司

15、 对 该 图 片 享 有的 复 制 权 、发 行 权 ,应 承 担 停 止 侵 权 、赔 偿 损 失 的 民 事 责 任 。据 此判 决 ,被 告 立 即 停 止 使 用 涉 案 作 品 并 赔 偿 经 济 损 失 人 民 币 6000元 (含 制 止 侵 权 支 出 的 合 理 费 用 )。案 件 宣 判 后 ,双 方 当 事 人 均 未 上 诉 。(瑞安市人民法院 黄萍萍编写)9赵传彪诉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路证券营业部、广 发证 券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入 选 理 由 】本案对计算机软件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进行了界定,对规范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促进服务商标权利人规范使用商标,划

16、清商标类别的界限具有判例指导意义。【基 本 案 情 】原告赵传彪开发了一套用于珠宝金银行业数据管理的软件,取名为“金管家” 。2005 年 11 月,赵传彪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 9 类商品(计算机软件等)上注册“金管家”商标,并于 2008 年 10 月获准注册。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第 36 类经纪等服务类别的“金管家”商标于 2007 年 5 月获得注册,此后持续将“ 金管家” 商标作为 其经纪服务品牌在全国分支机构中推广使用。2010 年以来,开始在其官方网站 提供若干款 标注有“ 金管家 ”文字标识的股票交易软件,供客户下载使用。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路证券营业部系广发证券分公司,其向客户分发的纸质宣传页中关于“ 网上交易流程 ”的内容中介 绍“软件下载”步骤,使用了“金管家至 强 版” 软件名称。赵传 彪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广发证券分别在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 证券时报上刊登书面道歉信,并赔偿赵传彪经济损失及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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