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能电厂开发环境影响评估作业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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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核能电厂开发环境影响评估作业准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7-12-31【正文】核能电厂开发环境影响评估作业准则第 1 条 本准则依环境影响评估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核能电厂开发环境影响评估作业,依本准则之规定,本准则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第 3 条 主管机关审查环境影响说明书或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 (以下简称评估书),分程序审查及实体审查,程序审查未通过者,不得进入实体审查。程序审查内容如附件一。第 4 条 环境影响说明书或评估书之编制应精要确实,其内容得分本文及附录分别编制。第 5 条 环境影响说明书或评估书应以菊八开纸张 (二十一

2、公分乘三十公分) 印制;图、表超过菊八开规格时,得摺页处理。前项书件文字、图、表页之字体须清晰且间距分明。第 6 条 开发单位应先查明申请核能电厂开发之基地,是否位于附件二之环境敏感区位及特定目的区位,并应检附有关主管机关公函、图件或实地调查资料等证明文件。开发基地位于环境敏感区位或特定目的区位,依左列规定办理:一位于现有、兴建中、规划完成且定案之重要水库集水区、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海岸潟湖、红树林沼泽、草泽、沙洲、河口、珊瑚礁、湿地,经主管机关环境影响评估审查委员会审查认定不应开发者,应不许可开发。二相关法令所限制开发利用之区域,应不许可开发。三相关法令所限制开发利用之区域,开发单位应

3、取得有关主管机关同意或另觅替代方案。四区位中应予保护之范围及对象,开发单位应详予评估及研提因应对策。第 7 条 环境影响说明书及评估书应记载事项及审查要件,依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五之规定办理。第 8 条 核能电厂开发对环境之影响,应符合原子能法、空气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废弃物清理法、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饮用水管理条例等相关游离辐射防护及环境保护法令规定。本准则有关环境品质之评估,应符合前项游离辐射防护及环境保护法令之规定,其因环境之特性,应采更严格之约定值、游离辐射合理抑低措施或污染防制 (治) 技术、总量抵减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为之,以符合环境品质标准或使现已不符环境品质标准

4、者不致继续恶化。第 9 条 核能电厂开发,应评估对影响区之人口分布、土地利用型态、居民生活型态、社会文化型态之影响,并对不良影响者,规划因应对策或另觅替代方案。第 10 条 核能电厂开发环境影响说明书或评估书应详述厂址替代方案及技术替代方案之可行性。第 11 条 核燃料运送应依放射性物质安全运送规则之规定办理,并妥善规划运送途径、时段及交通管制。第 12 条 核能电厂应规划区内之植栽与美化、绿化及划设适当缓冲地带,以减轻或避免视觉景观之影响。第 13 条 核能电厂之开发,为防制渗漏水污染及评估规划取 (抽) 用地下水之影响,开发单位应对地下水进行环境影响调查、预测、分析及订定对策,以有效防止地

5、下水污染及地盘 (层) 下陷,并严密监测地下水水质、水位,以确认地下水未遭污染或超抽。前项开发行为位于地下水管制区或地盘 (层) 下陷区者,禁止规划取 (抽) 用地下水。第 14 条 开发单位应对取 (抽) 用之地面水源,与其他标的用水比较分析其相关性及影响程度,并于营运前取得有关主管机关之同意文件。核能电厂规划取(抽) 用地水,应进行环境影响调查、预测、分析及订定对策,并经各该主管机关核准。第 15 条 辐射影响评估应分预期辐射影响评估与意外事故之辐射影响评估。前项预期辐射影响评估,系指正常状况下,核能电厂对一般民众及工作人员所造成之个人年有效等效剂量。意外事故之辐射影响评估,系指意外事故状

6、况下,对环境与人员所可能产生之辐射影响。辐射影响评估应叙明辐射分析原理、程式之基本假设及功能限制、曝露途径之建立与评估模式、程式结构与计算流程、输入与输出资料之说明、使用参数、分析结果等。第 16 条 核能电厂之开发,应分析可能发生意外事故之型态及严重性,并评估其发生之可能性及对环境之影响程度、范围;评估之影响期间,应分短、中、长期及其他潜在影响之期间。前项意外事故之型态,包括辐射外泄事故、设备故障或操作错误事故、火灾与化学爆炸事故、运输工具事故及其他事故。意外事故之紧急应变措施,应分通知与动员、事故评估与预测、疏散方式、抢救与抢修、防护行动及复原作业等予以评估规划。第 17 条 核能电厂开发

7、应依评估之环境影响因子、程度、范围订定营运阶段之环境保护对策,其应包括温排水放流、例行运输之辐射防护、营运废液或废弃物之处理、空气污染防制、水污染防治、噪音防制、陆域水域生态保育、放射性核废料储存处理及其他有关对策。第 18 条 核能电厂开发及其产生放射性核废料之储存处理,应合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前项放射性核废料如采境外处理,应评估国内运送途径、时段及环境影响,并订定因应对策。第 19 条 核能电厂除役方式及除役后可能造成之环境影响应予评估,并订定因应对策。前项因应对策应包括拆除建筑物或其他设施所产生废弃物之处理、除污废水之处理、自然景观保护、土地再利用、植被覆植及其他有关对策;其所需经费应予

8、推估,并纳入执行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事项。第 20 条 开发单位应评估核能电厂营运及除役拆厂阶段核种外泄之风险性及其影响程度、范围,并订定因应对策。前项因应对策应包括减轻或避免核种外泄之设计考量、公众之辐射防护措施、工作人员之辐射防护措施、环境辐射监测计划、辐射剂量显示板之设置及其他有关对策。第 21 条 既有核能电厂厂址兴建或增建机组,应将已产生之环境影响与兴建、增建机组之环境影响并予加成评估。第 22 条 开发单位评估开发行为对环境产生影响之结果,其影响程度、范围及影响对象可量化者,应附适当比例尺之图件,并于该图件上标明其分布及数量。第 23 条 开发单位为预测开发行为对环境产生之影响,其

9、引用之各项环境因子预测、推估模式,应叙明引用模式之种类、适用条件、设定或假设之重要参数及应用于开发行为之适当性。前项预测、推估模式,中央主管机关得视需要会商有关机关订定技术规范公告之。第 24 条 核能电厂开发经审查认定须进行第二阶段环境影响评估者,开发单位于评估范畴界定前,应依主管机关审查环境影响说明书作成之审查结论填写附件六范畴界定指引表,送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条召开会议讨论确定评估范畴。第 25 条 主管机关审查环境影响说明书或评估书,经认定可接受开发时,应请开发单位于施工前依环境影响说明书或评估书内容及主管机关审查结论,订定施工环境保护执行计划并记载执行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如委讬施工时,应纳入委讬之工程契约书。前项计划或契约书,开发单位于施工前应送原审查之主管机关备查。第 26 条 核能电厂开发环境影响评估作业,法令未规定者,以主管机关环境影响评估审查委员会之决议为准。第 27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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