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国际收养正在逐渐成为一种带有普遍性的世界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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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萨发生反对萨芬撒反对萨芬萨范德萨范德萨反对萨芬撒旦飞萨芬撒旦撒大幅度萨芬撒国际收养正在逐渐成为一种带有普遍性的世界现象国际收养正在逐渐成为一种带有普遍性的世界现象。据有关研究资料表明,自 20 世纪 80 年代开始,每年经跨国收养的儿童至少在两万名以上,涉及的国家和地区相当广泛。而当今世界各国,由于政治、经济、文化及伦理观念、风俗习惯和地理环境等方面的不同,关于收养的实体法规定也千差万别。加之国际收养在一些国家还需遵循诸如国籍法、移民法等许多特别规定。这样,在国际收养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法律仲突,从而使得国际收养变得十分复杂。为了解决国际收养中的法律仲突,扫除跨国收养中的种种障碍,不少国家根

2、据新形势对国内收养法进行了调整和修订,一些国际组织也在努力开展国际收养法的统一化工作。纵观世界各国的涉外收养立法历程和国际社会统一国际收养法的进程,国际收养法的发展呈现出如下走势:一、现代国际社会的收养立法呈现出以完全收养为主的趋同化走势在收养类型上,长期以来一直难以统一,既存在典型的完全收养( adoptio plena),又存在不完全收养( adoptiominus plena)或简单收养(又称限制收养),还混杂有事卖收养或习惯收养乃至寄养等类似于收养的形式。(蒋新苗:国际收养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19 页。)在国际社会的收养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最先选择的是不完全收养。

3、例如,1804 年法国民法典最初只规定了。不完全收养”,而深受该法典影响的 1889 年西班牙民法典一开始也仅仅规定了。不完全收养。这两大民法典的收养立法模式波及到了拉丁美洲和非洲许多国家。尽管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最先选择的是不完全收养,但是,普通法系国家却正好相反。自美国马萨诸塞州 1851 年确立“完全收养”的法律地位以后,美国许多州以及大部分普通法系国家的收养立法都选择了完全收养的模式。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国直到 1939 年才意识到“完全收养”的重要性并将其纳入立法中,于是欧洲其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竞相效仿。拉丁美洲的乌拉圭也不甘落后,1945 年率先对“完全收养”作了规定。虽然这时的许多

4、国家的收养立法兼容并蓄,既规定了“完全收养”又规定了“不完全收养”,不过,完全收养在国际收养法中占据主导地位的趋势越来越明显。这种趋同化趋势在欧洲、美洲和大洋洲各国收养法的调整和修订过程中均有所体现,另外,在少数非洲国家和一些亚洲国家的收养立法中也有所反映。日本 1988年的收养法明确规定了“完全养子制度”,采用了完全收养的方式。(邓曾甲:日本民法概论入法律出版社1995 年版,第 380385 页。)当前像日本这样唯一采用完全收养的还有中国、阿尔巳尼亚和美国纽约州。 1993 年的海牙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以下简称跨国收养公约)则大力倡导完全收养,并禁止将完全收养转换成简单收养。当

5、前世界上之所以在收养立法中呈现完全收养的发展趋势,最主要的原因在于许多国家认为,完全收养比简单收养能更好地保护儿童的最大利益,特别是在收养不可撤销时表现得更加突出。由于简单收养使得弃儿的数量不断增加,一些发展中国家主张废除简单收养。美洲国家间关于未成年人收养的法律仲突公约第 1 条和第 2 条进一步强化了完全收养的功能。在这一公约的影响下,哥伦比亚 1989 年 11月通过的新收养法完全废除了简单收养;巴西 1990 年 6 月通过的收养法也以完全收养取代了简单收养。(Eliezer D. Jaffe, Intercountry Adoptions, Dordrecht etc. 1995,

6、pp. 121-139.)但是,玻利维亚 1992年新通过的法律仍规定了完全收养和简单收养两种形式,只是它禁止依靠简单收养的方式收养居住在国外的被收养人。(Hague Conference, Proceedings of the Seventeenth Session, Vol II,1994, pp 283-286)可见,在国际收养法的发展过程中,只允许选择一种收养类型而排除其他类型的国家并不多。因此,这里所揭示的国际收养法在完全收养上呈现趋同化走势,并不意味着简单收养就消失了,只是表明了一种发展趋势;即完全收养从过去不存在或存在范围较小到渐趋普及和发展的壮大过程。我国的收养立法与司法实践顺

7、应了国际收养法这一潮流,1991 年制定的收养法和 1998 年修订后的新收养法以及有关部门在处理涉外收养的实践过程中均在不断强化和充实完全收养的法律地位。二、国际收养法不断提升保护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罗马法长期形成的那种“为族”、“为家”、“为亲”的收养模式延续了一代又一代,在不少继受罗马法的国家的收养立法中留下了深深的印痕。20 世纪 60 年代,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和“福利国家政策”的推行,“为儿童利益”的收养新概念日渐盛行。(林菊枝:亲属法专题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85 年版,第 85 页。)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意识到了。依据保护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进行收养立法和修订原收

8、养法的重要性。英国和法国在 1976 年修改收养法时就明确贯彻了保护儿童最大利益的立法精神。我国收养法在强调儿童利益保护方面一直处于世界前列。另外,哥伦比亚 1989 年颁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88 条明文规定:“收养是保护在国家监督下以不可撤销的方式建立拟制亲子关系的一项最基本的、最重要的措施,应以保护儿童利益为基础。”还有一些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如果维持儿童与其原出生家庭关系的所有努力都失败后,那么,要使儿童过上家庭生活,最后只得诉诸收养。菲律宾民法典第 32 条和第 33 条就有此规定。各国收养立法的这一倾向在有关的国际条约或公约中也得到了体现和反映。联合国 1986 年的关于儿童保护和

9、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与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以下简称儿童宣言)第 13 条就规定:“收养的主要目的就是为得不到亲生父母抚养或照料的儿童提供一个永久的家庭“;联合国 1989 年的儿童权利公约第 21 条明确规定:“凡承认和(或)许可收养制度的国家就确保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而 1993 年的海牙跨国收养公约自始至终贯穿着。保护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该公约第 1 条在阐明公约宗旨时着重强调。保证跨国收养的卖施符合儿童最大利益。此外,该公约第 4 条、第 16 条、第刀条、第 24 条以及第 30 条又反复强化了该原则和立场。所有这一切都充分反映了现代国际收养法以保护儿童最大利

10、益为目的和宗旨的基本导向。三、“试养期”机制的健全和完善已成为国际收养法中的一个童要议题随着国际收养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发展,许多国家的专家学者发现在跨国收养过程中更需要重视收养当事人内在的心理适应性。因为,儿童对收养的心理反应以及养父母对收养仲突的心理和精神方面的准备直接决定跨国收养的成败。为此,一种共同的收养理念正在世界范围蔓延:收养不仅要符合法定条件,而巳应给收养当事人留出适当的收养磨合期即试养期。卖际上,英国、美国和少数拉丁美洲国家早已付诸实践并在立法中明确将收养分成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由法院决定儿童是否适合于收养;第二阶段便是试养期或收养磨合期,儿童与预期养父母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才正式成

11、立收养关系。而荷兰等国法则主张收养是不可分割的统一过程,只是在收养成立以前应有一段试养期,并由法院以监护令的方式确立预期养父母的监护权,以保证试养期中的儿童的身份或法律地位处于稳定状态。现代国际社会的收养法一般规定了试养期(the probationary period),通常为六个月到一年。但也有少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为两年,如瑞士民法典第 264 条就有此要求。为了维护儿童最大利益,不仅出现了规定试养期的趋势,而巳许多国家的收养法还规定了试养过程及此前的收养调查程序。一些国际条约或公约在这方面也有具体规定。1967 年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第 9 条就明确规定:“主管机关在批准收养以前,应对收

12、养人、儿童及其家庭进行适当的调贫,同时还对调查范围以及调查员的资质等作了详细规定。联合国儿童宣言第 16 条则规定:“在收养以前,儿童福利服务组织或收养机构应对被收养儿童与预期养父母之间的关系进行观察和调查。各国立法应确保被收养儿童成为收养家庭的合法成员并享有一切相关的权利。”由于试养期和收养调查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一些发展中国家因经济条件的限制而难以维持,从而使该机制的推广受到了来自儿童送养国(原住国)的强大阻力。为了确保国际收养顺利、健康地发展,不仅应坚持以保护儿童利益为出发点,而巳应逐步完善和健全“试养肿制度和调查报告机制。这是现代国际收养法需要把握好的取向。我国是当今世界少

13、数坚决反对卖行。试养期的国家之一。至于在我国制定婚姻家庭法典时是否需要顺应倡导试养期的国际潮流,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但是,将收养调查程序纳入我国立法范畴应是当务之急。四、国际收养洁日益突出国家监督主义理念国际社会对于收养的定性,过去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态度和立场。一种是突出收养当事人的自主性,强调收养的契约性或私法性;一种是偏重收养的公法性质,要求公权力的介入。进入 20 世纪,国际收养法中强化国家监督主义的走势日益明显。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主张,法院或行政机关不仅要介入完全收养过程,而巳也应介入不完全收养过程。即使对于采用契约形式的简单收养也应适用这一原则。法国以及拉丁美洲的哥伦比亚等国,过去一

14、直坚持简单收养并将其视为契约行为,而在新的法律中完全摒弃了契约形式的简单收养。对于采用完全收养的国家来说,法院或行政机关介入收养是最普遍、最一般的原则,而对于究竟是采用单一的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抑或二者并用各国法律的规定和要求并不一致。世界大部分国家坚持以司法程序为主,只有少数国家主张收养不必经过司法程序,而采取行政监督的方式。例如,越南、挪威对收养就是采用行政监督的程序;泰国对简单收养就是由政府主管部门裁决;匈牙利尤为特别,它不象欧洲其它国家一样要求由法院对完全收养作出判决或颁发收养令,而是采用行政程序进行监督和管理.尽管各国法律规定对收养采用国家监督主义的方式不尽一致,而巳国家监督主义的严格

15、程度也不一样,但是,国际社会收养立法与司法实践逐渐摒弃当事人放任主义,接受和认同国家监督主义的理念则是共同的发展取向。这在我国 1998 年 11 月 4 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也表现得较为明显,将过去那种融收养登记主义、书面协议主义、书面协议兼公证主义于一体的三元主义的形式要件改为一元的收养登记主义,进一步强化了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和监督。(张学军:论中国公民收养未成年人成立的形式要件,载中国法学1998 年第 6 期。)五、国际收养法面临人工主殖与克隆技术的桃战虽然克隆人为世界各国明令禁止,但人工生殖技术作为获得子女的一种新途径巳为大部分国家的法律所认同。对于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子女,

16、既有主张将其纳入收养模式,也有反对将其作为收养对待的。(蒋新苗:国际收养法律制度研究入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4142 页。)部分学者和立法者认为,人工生殖技术与收养模式差别极大,加之它对儿童亲生父母的情况记录是最清楚的,而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以及国际公约均主张优先由亲生父母抚养和照顾儿童,因此,人工生殖技术所生育的子女不应纳入收养模式。不过,人工生殖问题并非如此简单,是否应将其纳入收养范畴,还需要更深入的实践来确证。鉴于此,许多收养法专家和卖务工作者呼吁国际收养法应有超前考虑,及早将人工生殖技术乃至将来可能法定化的“克隆人技术对国际收养法的影响纳入研究范围。有必要强调的是,以上对国际收养法走势的概括和归纳是粗线条的。实际上,还有从“秘密收养走向。公开收萧、从。独立收养或。私自收养走向通过。收养机构进行收养等走势值得进一步关注。此外,禁止滥用跨国收养权的规范在国际收养法中日斋增宰的趋势也是不容忽视的。面对国际收养法的这些最新走势和潮流,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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