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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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经 2000 年 9 月 15 日四川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 19 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2 年 7 月 27 日四川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 31 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该条例分总则、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城市供水规划和供水工程建设、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城市供水企业的生产和经营、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法律责任、附则8 章 59 条,自 2011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2000 年 9 月 15 日四川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 19 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予以废止。目录1 基本信息2 修改决定3 四川省城市

2、供水条例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5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6 第三章 城市供水规划和供水工程建设7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保护8 第五章 城市供水企业的生产和经营9 第六章 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10 第七章 法律责任11 第八章 附 则1 基本信息编辑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75 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31次会议于 2012 年 7 月 27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3、2012 年 7 月 27 日2 修改决定编辑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 年 7 月 27 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31 次会议通过)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在四川省的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31 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二十、删去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威胁社会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 3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编辑(2000 年 9 月 15 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4、 19 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4 年 9 月 24 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1 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 第 1 次修正;根据 2004 年 11 月 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2 次会议关于修改 的决定 第 2 次修正;根据 2009 年 3 月 27 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8 次会议关于修改 的决定第 3 次修正;2011 年 7 月 29 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4 会议修订;根据 2012 年 7 月 27 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31 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

5、性法规的决定修正)4 第一章 总 则编辑第一条为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公众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鼓励节约用水,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和使用城市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科学地确定供水规模、类别、价格。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

6、(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农业、水利( 水务)、卫生、质监、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的相关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制定节约用水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

7、传。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城乡区域供水及区域供水配套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形成与水厂现有工艺和设施相匹配、便于实施、快速响应的城市供水应急处理体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不同级别、类型的供水应急处理演练。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行业协会的培育、扶

8、持、指导和管理。城市供水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促进城市供水行业健康持续发展。5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编辑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水务)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建立供水安全规划与管理的技术方法体系,制定供水安全保障的技术经济政策体系。第十一条 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一)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服从区域或者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符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三

9、)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批准取用地下水:(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四)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用于自建设施供水的。有条件利用地表水作供水水源的地方,对原有取用地下水作供水水源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订限期关闭计划,并监督实施。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取水泵站(房)、净水厂周围不低于三十米范围内,划定安全保护区,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安装电子监控设备。

10、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活动:(一)新建高度十米以上的建筑物;(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取水泵站(房)、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四)其他危及取水泵站(房)、净水厂安全的行为。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卫生管理,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水质日常监督。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的执业条件和范围。监测机构必须按

11、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法定的专业监测资质。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污染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按应急预案级别启动城市供水预案。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使用涉及饮用水的设施、设备、器具、管

12、材和化学净水剂、消毒剂等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质量、卫生、供水、节水标准。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手机短信、公开信等方式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用户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询城市供水水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6 第三章 城市供水规划和供水工程建设编辑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水利(水务)、环保、卫生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后,纳入城乡规划依照法

13、律规定报批,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地下管网系统、城市水资源中长期供求、供水水源、节水、污水资源化和水资源保护等内容。节水型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的专项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城市供水地下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做出综合安排。第二十条有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及以上独立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双水源条件建设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或者依法建设地下水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应急供水水量、水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应

14、当依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管网、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组织实施。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设施混用。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

15、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工程技术规程的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设计单位在二次供水初步设计时,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并书面确认后,进入施工图设计。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需要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并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接收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供水企业组织实施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并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对已经建成交付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若需要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的,应当经产权人或者业主大会同意,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整改验收合格,签订二次供水设施运行、

16、维护和管理合同后移交。发生的整改验收费用由产权人承担。二次供水设施在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前,运行维护管理责任仍由产权人负责,供水企业按总表制方式管理。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在接收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时,应当与二次供水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中应当载明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收费项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二次供水相关收费方案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二次供水价格由当地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供水企业报批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等费用前,应当在使用二次供水的居民住宅小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二次供水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7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保护编辑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用地和地下管道用地受法律保护,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供水管道周围划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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