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责任形态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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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责任形态问题探析【摘 要】我国侵权责任法已经将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加以明确规定,但纵观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此制度仍然存在不完善之处,在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态上,尤其是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责任形态的归属,存在广泛的争议。本文以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与立法意图为基础,探析安全保障义务人直接侵权与第三人介入侵权的责任形态问题,坚持在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充分救济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权益之间寻找平衡点。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人介入侵权;责任形态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我国的相关规定主要有侵权责任法第 37 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

2、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 6 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

3、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其中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颁布在先, 侵权责任法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可谓进一步修正。从条文上看,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更为明确,且范围一定程度上有所扩大。此外,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还见于消费者权益保障法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中。然而在此众多的规定下,我国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责任形态并不明确。因此,学术界存在不少争议。笔者将结合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与立法意图对此问题阐述自己的看法。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与立法意图 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由借鉴大陆法系相关规定而来

4、,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并没有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一般性的规定,而是通过不断审理此类案件而最终确立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内容,也即是通过司法判例而形成,因此,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不乏争议。 学术界主要存在附随义务说、注意义务说和法定义务说的争论,随着时间的推进与法学研究的进步,违反安全保护义务的责任从契约责任性质说转向侵权责任性质说,因此,目前的主流观点已然是法定义务说,此法定也即指我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明确规定。但是,笔者认为,虽然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规定,但仍然有很多非制定法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界定,制定法的范围并不能完全涵盖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因此,法定义务说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是

5、不全面的。尽管如此,对安全保障义务性质进行探讨为进一步分析研究安全保障义务提供了理论基础。 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意图 安全保障义务最初产生于合同中,作为一种合同附随义务。但是随着各种利益冲突的加剧,其作为一种附随义务已然不足以全面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对安全保障义务要求的范围逐步扩大,以期最大程度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才逐渐由合同法性质转向侵权法性质,让服务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经营者承担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由此,可知,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意图在于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得到保护,同时平衡安全保障义务人、第三人、受害人之间的权益。 二、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责任形态探究

6、从上文的分析中可知,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和立法意图都指向最大程度的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同时追求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权益保护平衡。下面便在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和立法意图的指导下探讨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态: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以是否有第三人介入而区分为两种不同的责任类型,一是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直接导致他人遭受损害的责任;二是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使被保护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责任。1 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直接导致他人遭受损害的责任形态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 37 条第一款的规定,此种情形安全保障义务人因自己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其只涉及义务人与受害人,由义务人自己承担侵权责任,

7、这是一种直接责任,直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此类情形的责任形态并无争议。 第三人介入下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态 在第三人介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下,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并不严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37 条第 2款的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比较,删除了安全保障义务人追偿的权利,并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只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此种规定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争论: 有的学者采补充责任说,认为第三人介入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责任,其仅在其责任范围内、第三人不确定或没有能力承担责任的情形下承担责任。也即是,首先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第三者不确定或无能

8、力承担赔偿责任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才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但此种学说下仍然存在分歧,有的持此学说的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此情况下,仅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但也有的学者认为,其补充责任的承担不在于他的责任范围而在于第三人的赔偿能力,第三人没有赔偿能力时,安全保障义务人便需要承担全部责任。如梁慧星教授主张“经营者承担责任的范围取决于第三人的赔偿能力,第三人的资产不足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的部分由经营者补充承担。 ” 2 有的学者采连带责任说,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才使得受害人受到第三人的侵害,因此需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安全保障义务人仅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对于其承担的超出其过错范围的责任有权向加害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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