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公司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建议发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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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产保险公司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建议 财产保险公司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建议(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 年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 年修订)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及保险理论、实务,结合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司法实践,针对目前主要争议的保险诉讼问题,我公司提出如下建议,供参考!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争议集中体现的方面1、如何认定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即哪些免责条款属于有效条款?哪些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司法实践】:不少法院从保护弱

2、者角度,而完全抛开保险本身的原理,动不动以保险条款“显失公平” 、 “违反法律规定”等为由认定免责条款无效。法院认定免责条款无效意味着该条款无论是否经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自始自终为无效条款,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也意味着该免责条款的设置等于一纸空文。如:交强险条款中第九条有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的等情形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 “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约定,有些法院就以该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认定其为无效条款。如宜兴市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宜法【2008】第 7 号)第 53 条规定:“交强险条款第 9 条规定,驾驶人未

3、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等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免责范围却仅限于受害人财产损失。交强险条例为行政法规,是法院判决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律依据。按约定不得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原则,交强险条款第 9 条规定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保险建议】:保险条款一般是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 、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定的。 保险法第 136 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4、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对于强制保险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由于其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故该类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不能随意被认定为“无效条款” ,除非新的法律事由出现(如免责条款与新出台的法律相抵触等) 。而对于其他非审批条款(即“备案条款” )中的免责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应确认其合法性。对于条款无效的情形, 保险法第 19 条规定了两种法定情形: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司法实践中,上述法律规定过于宽泛

5、,给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并不具有实际操作价值。建议对保险法第 19 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作一具体的列明事项。2、如何认定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即哪些免责条款需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及如何履行?哪些免责条款不需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司法实践】:保险合同纠纷的产生多半是因为某一保险事故的发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因不构成保险责任遭保险公司拒赔而引发保险诉讼。对于该类保险纠纷的审理,其争议焦点就是:保险公司是否对于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败诉也无非就是投保时未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或者其无证据证明履行了说明义务。鉴于法律对于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程度等均未

6、作具体规定,故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又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如:商业三责险精神损害的赔偿免责条款,虽然投保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签章确认“保险人已就责任免除向其作了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 ,但吉安中院以“投保人声明”也是格式条款为由仍然认定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从而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如何才能证明自己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陷入困境。另外,对于免责条款认定,不少法院认为只要是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不赔或少赔的条款均为保险法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 ,均需保险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就不生效。【保险建议】:根据保险法第 17

7、 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实务操作中,对于投保单附有格式条款,投保单或保险单对免责条款做了重要提示并且对该免责条款做了特别说明的,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粤高法发200810 号)第8 条:“保险合同约

8、定的免赔率、免赔额、等待期、保证条款以及约定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时,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免除赔付责任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 18 条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 。 ”第 9 条:“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航空意外险等手撕式保单不需要投保人填写投保书的除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同一险种再次或多次投保,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不予支持。 ”我们认为:保险双方协议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不适用保

9、险法第 17 条规定,不需要保险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强制保险条款并非保险公司制定或提供的保险条款,也不适用保险法第 17 条之规定,无需履行明确说明。 保险法 、 道路交通安全法 、 交强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免责条款无需保险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3、如何确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问题。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期间是从投保交费时起?还是从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起?【司法实践】:对于该问题,部分法院从过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角度会对脱保期的保险标的损失判决保险公司理赔,理由是虽然保险事故未发生在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但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就已经交纳了保险费,故保险公司应当

10、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某一保险事故发生在投保后,但保单尚未生效之前,东湖法院判赔,南昌中院改判不赔,最后南昌中院又再审改判赔,足见法院对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期间问题的理解歧义。【保险建议】:根据保险法第 23 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 14 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实务操作中,从投保人投保到保险信息录入系统和保单签发,存在一定的时间差,保险合同一般均将起保日期推延至次日零时开始。鉴于保险法对保险公司按

11、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作了明确规定,故对于保险期间问题,建议明确为:“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外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 ”4、如何认定重复保险问题。即对于重复保险是否需要追加重复保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司法实践】:重复保险的产生原因一般有两个:第一是投保人对保险专业知识的匮乏,投保了两个性质相同的险种从而构成重复保险;第二是投保人故意投保两个性质相同的险种,试图获得双倍理赔。对于重复保险的理赔问题,保险合同一般约定仅按比例赔付,对于应由其他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

12、任不予垫付。司法实践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般是分别起诉其中一家保险公司,而不会同时起诉,故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起诉其中一家保险公司的,法院是否应追加其他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也是目前司法实践的一个难点。【保险建议】:保险法第 56 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

13、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鉴于保险合同一般均有约定如下:“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其中一家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对于依法应由重复保险的其他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应告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另行起诉,无需追加为共同被告。将重复保险的保险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原本可以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承办,方便当事人诉讼,但将可能面临如下法律问题:两份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不同从而导致两个保险合

14、同无法合并审理,同一法院对两份合同无共同管辖权;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住所地并非都在受诉法院所在地,从而导致法院无权审理另外一起保险合同纠纷。5、如何确定人民法院对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权问题。即保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者主管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司法实践】:对于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 民事诉讼法规定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 。 民诉意见将“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的,进一步明确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 “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人民法院” 、 “运输目的地人民法院”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 。对于上述地域管辖权问题,法院之间

15、一般无争议。但对于保险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的管辖问题,不少法院容易将“管辖权”和“主管权”混为一谈。如:管辖权异议提出应当在答辩期间内提出,过期提出不予支持;而主管权异议提出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即可,不受答辩期间限制。【保险建议】:主管解决的是法院同有关机关(构)之间处理民商事纠纷或其他纠纷的分工和权限问题,而管辖解决的是法院系统内部处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问题。主管权异议的提出不限于提交答辩状期间的时间限制,依照仲裁法规定只要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即可,而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间限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否则视为自动放弃管辖权异议。主管是确定管辖的前提,管辖是主管的体现和落实。只有先确定好了主管权

16、问题,才能进一步落实管辖权问题。管辖权异议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民事诉讼法第 66 条: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 (法发199429 号)第 5 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当事人对此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书面裁定。主管权异议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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