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探究(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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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探究摘要1997 年新刑法对交通肇事罪进行了比较重大的修改,但对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加重情节的规定较为简单,而现实中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非常复杂,从而导致了理论上和实践上的较大分歧。2000 年 11 月 15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界定以及相关情节的认定问题作了解释,但是该解释仍然存在可商榷之处。文章以刑法理论为指导,通过对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适用范围以及司法界定的分析探究,以加深对此问题的理解。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中人的理解宜作限制解释;行为人的罪过形

2、式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肇事者在逃逸时如果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就构成故意杀人罪。关键词: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罪过形式; 过失RESEARCH ON THE PROBLEM of“DEATH CAUSED BY ESCAPING”IN THE CRIME of TRAFFIC ACCIDENTAbstract1997,The new criminal law makes an important modification on traffic accident crime, but it is comparatively simple for the regulations ab

3、out the crime of hit and run leading to victims death. However, hit and run in traffic accidents are very complicated in our daily lives. Thus there are many differences between theory and practice. On November15, 2000,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promulgated a law in which the justice defined and the

4、 related circumstances of “death caused by hit and run” are clearly explained. However, this explanation remains open to question in several aspects. With the guide of criminal law, this theory is to enhance the understanding of this issue through the analysis and research of the target scope, the c

5、onstituent elements as well as the justice defined of the traffic accident crimes “death caused by hit and run”. We should limitedly comprehend the person in causing death by escaping Hit-and-run case. The offence form of doer is lapse, but not intent. It will come into being the criminal of deliber

6、ately kills if the running away of peace breaker results.Key words: traffic accident; death caused by escaping; offence form; negligence 2目 录引言 3一、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 3(一)对于罪过形式主要存在的三种观点 41、第一种观点,“故意论” 42、第二种观点,“过失兼间接故意论” 43、第三种观点,“过失论” 4(二)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过失论”的理由 41、从刑法分则条文体系的科学性可以得知 42、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上可以得知

7、43、从立法的目的可以得知 54、从刑法分则条文的语义上可以得知 5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适用范围 5(一)目前刑法理论界对这一问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各种观点不一而足,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情形 51、“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发生交通肇事后,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 52、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逃跑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 5 3、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为毁灭罪证,将被害人移入一些不易察觉的地方后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失去抢救的机会而死亡 634、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挂附在肇事车辆上,仍驾车逃走致使被害人在地上拖挂而死 6(二)笔者的

8、观点 61、 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不应包括情形二 62、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也不应包括情形三、四 73、笔者对情形一的分析 74、笔者对其他情况的分析 7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不同情况的定罪处罚 7(一)交通肇事后,被害人伤势严重,生命垂危,即使肇事者及时抢救也不能挽救其生命 7(二)行为人肇事当场致被害人死亡又逃逸的 7(三)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发现被害人重伤,为逃避罪责,希望被害人死亡 8(四)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又有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行为 8(五)行为人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又因过失撞压其他行人致死的 8(六)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驾车逃跑,以驾车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 8结语 9参考文

9、献 11谢 辞 10引言1997 年修订后的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第 133 条根据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经验对旧刑法 113 条交通肇事罪进行了完善,将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进行了细化,特别是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情节另于规定,特定一个量刑幅度“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由于该条文的规定过于笼统、简单,忽视了逃逸行为的复杂情况,尤其是行为人主观罪过和适用范围的复杂性,致使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对其产生了意见分歧。我国刑事立法对过失犯罪的处罚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如果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被认为是过失犯罪,这就引出一个问题即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为何要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10、,“因逃逸致人死亡”具体指的是何种情况?若要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做出正确理解,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疑惑,我们必须先研究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和适用范围,然后才能对其进行正确的定罪量刑。4然而,新刑法实施后,对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情节,成为了理论和实践中争论的焦点。2000 年 11 月 15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界定以及相关情节的认定问题作了解释, 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

11、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

12、为。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虽然该解释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界定以及相关情节的认定问题作了解释,但是该解释过于笼统,仍然存在可商榷之处。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核心问题是罪过形式、适用范围和定罪处罚三个方面的确定。本文通过对罪过形式、适用范围和不同情况的定罪量刑这三个方面的深入研究,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界定以及相关情节的认定问题分析的很透彻,最终达到能够正确的定罪量刑的目

13、的,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因此,笔者从这几个方面拟对如何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谈谈自己的看法。一、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关于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问题,由于立法未予以指明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一直是理论研究的重中之重、难中之难。因此理论界对于罪过形式有较多争论。(一) 对于罪过形式主要存在的三种观点:1、第一种观点,“故意论”。此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仅适用于转化而成的故意犯罪。1(p349)按此观点,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有生命危险,但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见死不救,驾车逃跑,导致被害人死亡,以及交通肇事后故意将身负重伤、生命垂

14、危的被害人转移、抛弃,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均应定为交通肇事罪,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2、第二种观点,“过失兼间接故意论”。此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既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结果致人死亡的情况,也适用于逃逸间接致人死亡的情况,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2(p568)。这样,“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便包含过失5与间接故意。有论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能排除肇事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但这是肇事结果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避免法律责任,因而应定交通肇事罪。3、第三种观点,“过失论”。该观点目前得到了多数学者的认同,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

15、情形,不包含因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3(二)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过失论”,其余观点的存在虽具合理性,但有失偏颇,理由如下:1、从刑法分则条文体系的科学性可以得知,“过失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本质特征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典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其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具体来说,是行为人对于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可能是持故意的心态,但是肇事者对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所导致的人员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等危害结果的发生却是持一种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而“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加重处罚的规定,因此其罪过形式是过失,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本质特征。4此外,从我国刑法总则对加重处罚的

16、规定来看,基本犯罪是故意,加重处罚犯一般是过失,少数情况下是故意,基本犯是过失的,加重处罚犯也是过失,而不会是故意。总之,加重犯罪的罪过形式在性质上不应超过基本犯。因为从罪刑关系的性质来看,性质严重的故意犯罪当然不应作为性质相对轻得多的过失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否则,就会使刑法分则失去其科学性,使罪刑关系产生矛盾。若把故意杀人罪也包含在交通肇事罪里面,这样,就破坏了刑法条文协调、均衡的科学体系。2、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上可以得知,将“逃逸致人死亡”仅限定为过失致人死亡,有利于体现刑法的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正确掌握罪刑相适用的原则,对犯罪分子罚当其罪,防止量刑畸轻、畸重。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上可以得知,“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不应含故意。假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也就是说致人死亡结果是由肇事者主观上追求或放任的结果。那么,我们可以推断这种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我国“新刑法”第 232 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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