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仲裁法律的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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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香港仲裁法律的新发展摘要:2010 年 11 月 11 日,香港立法会通过了新的仲裁条例 (第 609 章)。新仲裁条例从草拟到最终通过立法会议经历了超过 10 年的漫长谈判和社会公开咨询。新仲裁条例最终在 2011 年 6 月 1 日正式生效,从而替代了已经实行超过 21 年的原 仲裁条例( 第 341 章)。新仲裁条例的制定并颁布将为香港提供一套更具有竞争力、现代化且简便易行的仲裁系统,这也是香港为确保其继续作为亚洲领先商业仲裁中心所作出的努力。本文将首先介绍香港原仲裁法律结构和仲裁系统以及新仲裁条例的背景,然后会着重评价新仲裁条例所带来的新特点。此外,本文还将通过对香港最新海事与仲裁判例

2、的介绍来分析这些新发展可能对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影响。一、香港原仲裁法律结构和仲裁体系基于“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原则,香港在 1997 年回归之后依旧保持了高度的地方自治权力。在这种制度支持下,作为普通法系的司法管辖区域,香港一切以法律规定为准则的司法系统得到了最严格保障。在香港,规范仲裁程序的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仲裁条例(第 341 章) (下称“原仲裁条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 下称“仲裁示范法”)和 关于承认和执

3、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Arbitral Awards - 下称“纽约公约 ”)。另外,仲裁双方还可以自行约定适用相关仲裁规则来规范仲裁程序的进行。在原仲裁条例施行过程中,香港存在两套不同的仲裁制度分别约束本地仲裁(domestic arbitration)和国际仲裁(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对于本地仲裁,仲裁制度基本是源于英国在实施1996 年仲裁法之前所规定的仲裁法律而设计的。对于国际仲裁,仲裁示范法则适用于在香港的国际仲裁。此外,仲裁条例

4、第 I 部分和第 IA 部分(第 1 条至第 2GN 条)既适用于国际仲裁,也适用于本地仲裁。二、制定新仲裁条例的背景香港之所以能位列亚洲领先的国际仲裁中心之一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原仲裁条例为香港的仲裁程序提供了一套完善且制度化的规范。但是,由于英国于 1996 年开始实施新的仲裁法之后使得英国仲裁法及其相关判例得到全面地检讨与更新,更改原仲裁条例以满足现代仲裁需求就显得尤为重要了。特别是,香港仲裁法需要拥有新的立法来废止源于英国 1950 年和 1979年仲裁法的大量过时规定以及解释这些规定的大量案例。另外需要拥有新仲裁法的原因则是,由于现行仲裁条例是在不同历史时期经过多次修改的产物,因此

5、存在许多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条款。大概十几年前际仲裁中心(the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就设立了一个仲裁法委员会,负责考虑修改和改革香港仲裁法的问题。该仲裁法委员会在 1996 年出台了一份报告,建议对原仲裁条例进行全面修改。但是,该报告中所建议的内容并未在原仲裁条例中得到很好的体现。到了 1998 年香港回归中国一年之后,为了进一步推动原际仲裁中心仲裁法委员会报告中的建议并提出新的建议,香港仲裁司学会(the Hong Kong Institute of Arbitrators)在际仲裁中心和香港律政司的支持下,又成立了一个“

6、香港仲裁法委员会”(Committee on Hong Kong Arbitration Law),肩负起修改和改革原香港仲裁法律的重任。香港仲裁法委员会在 2003 年 6 月向香港律政司提交了一份香港仲裁法委员会报告以供审阅,而随之提交的还包括一份建议综述。在报告中,香港仲裁法委员会建议全面修改原仲裁条例从而制定一套统一的仲裁法律制度。换句话说,原有的本地仲裁和国际仲裁的制度区别将予以废止,仲裁示范法将成为同时约束本地仲裁和国际仲裁的法律制度。香港律政司最终同意了报告中所提出的意见,并在 2005 年 9 月成立了一个工作组负责执行将报告建议草拟立法的工作。到了 2007 年年底,工作组发

7、布了仲裁条例草案拟稿(Consultation Paper on Reform of the Law of Arbitration in Hong Kong)和并向公众和社会各界进行广泛咨询征求意见。最终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在 2010 年 11 月 11 日通过了新制定的仲裁条例(下称“新 仲裁条例 ”),新 仲裁规则于 2011 年 6 月 1 日起实行。三、新仲裁条例中新特点及评析新仲裁条例 由 14 个部分组成,其中包括 112 个条款和 4 个附表。新仲裁条例从组成联合国 2006 年修订的仲裁示范法的 47 个条款中选择适用了 36 个条款,这些条款同时适用于本地仲裁和国际仲裁。另

8、外,在草拟新仲裁条例时负责草拟仲裁法的工作组还大量参考并借鉴了英国1996 年仲裁法中的部分条款。(1) 一套适用香港仲裁的统一体制 (unitary regime)以及选择制度(opt-in system)这一修改也许是对原有香港仲裁制度最显著且最重要的改变了。如前所述,原仲裁条例针对在香港的本地仲裁和国际仲裁分别采取了两套不同的制度,而新仲裁条例则取消了这种区别而采用一套统一的制度。因此无论仲裁协议是否是在香港订立,只要仲裁地点是在香港,那么仲裁程序都将统一适用新仲裁规则。但是,由于在对新仲裁条例草案进行公开咨询阶段来自一些香港社会团体特别是香港建造商会(the Hong Kong Con

9、struction Association)的压力,新仲裁条例附表 2 采用一套 “选择制度”的方式保留了原先针对本地仲裁所实行的一些主要制度。因此,当仲裁双方明确同意的情况下,下列任一或全部“选择条款 ”将会适用:(a) 争议需要由独任仲裁员(sole arbitrator)做出的仲裁;(b) 由法庭命令的合并处理的仲裁程序(consolidation of arbitral proceedings);(c) 由法庭对初步法律问题(preliminary question of law)的决定;(d) 以严重不当事件(serious irregularity)为由而质疑仲裁裁决;(e) 就法

10、律问题(question of law)而针对仲裁裁决提出的上诉。同时,新仲裁条例第 100 条还规定了在另外两种情况下,本地仲裁的规定将会自动适用:(a) 一项仲裁协议是在新仲裁条例生效前订立,并且规定该仲裁协议所指的仲裁是本地仲裁;或(b) 一项仲裁协议是在新仲裁条例生效后的 6 年期间内的任何时间订立,并且规定该仲裁协议所致的仲裁为本地仲裁。这种“选择制度” 的建立体现了代表各自不同利益的团体之间的妥协,也是解决对于是否彻底取消专门针对本地仲裁制度争议的最好的解决办法。由于涉及建筑纠纷的仲裁占据香港仲裁数量的很大比例,因此,这一“选择制度”也在最大程度上照顾了以香港建造商会为代表的保护本

11、地仲裁制度的利益相关方的关切。但无论如何,香港仲裁采用统一体制的目的是可以通过积极采纳国际仲裁模式而又接受更灵活的选择方式得以实现的。(2) 保密性仲裁相对于法庭诉讼最具优势的特点就是保密性。但奇怪的是,无论是仲裁示范法还是英国1996 年仲裁法都没有条款对保密性加以规定,而中国的仲裁法也没有任何条文涉及仲裁保密性的规定。事实上,只有极少数的国家或地区的仲裁法律对保密性做出明文规定。因此,新仲裁条例对于保密性的规定就显得尤为突出。首先,除非法院另行命令,在新仲裁条例下在法院所进行的法律程序的聆讯须以非公开方式进行。第二,对于发表在法院以非公开方式进行的聆讯的信息或判决的报告加以限制。第三,除非

12、仲裁各方另有约定,否则任何一方不得发表、披露或传达任何有关仲裁程序或仲裁裁决的资料。但是,在特定情况下涉及仲裁程序或裁决的资料可以在满足新仲裁条例规定时可以发表、披露或传达,这主要包括:(a) 为了保障或体现仲裁相关方的法律权利或利益或为了强制执行或质疑相关裁决,而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或其他司法当局的法律程序中作出的;或(b) 为了向任何政府团体、规管团体、法院或审裁处作出的,而在法律上,相关方式有责任作出此种公开的;或(c) 向任何一方的专业顾问或任何其他顾问作出的。在原仲裁条例下,有关仲裁的法院聆讯程序只有在基于仲裁双方申请并获得法院许可的情况下才能获得保密。因此,在新仲裁条例实行之

13、后,仲裁当事方不必再对保密性的要求提出申请,而有关仲裁的保密信息将会得到有效保护。(3) 书面仲裁协议新仲裁条例第 19 条第 (1)款适用了仲裁示范法第 7 条有关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的规定。与原仲裁条例的规定一样,仲裁协议并不需要当事人“ 签署 ”。因此,即便仲裁协议是以部分书面和部分口头的形式制定的,该仲裁协议依旧适用新仲裁条例。新仲裁条例第 19 条规定仲裁协议应该是书面形式。此外,根据第 19条第 2 款(b)项的规定,即便仲裁协议并非以书面方式订立,但却是在该协议的每一当事方的授权下由该协议的其中一方或由第三方记录下来的,该仲裁协议依旧可以被视为是以“书面方式”订立的。(4) 仲裁

14、员人数新仲裁条例第 23 条将 仲裁示范法第 10 条第 (1)款赋予了效力,规定仲裁当事方有权自由约定仲裁员的人数。但是,仲裁示范法第 10 条第(2)款规定的在当事方未能就仲裁员人数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仲裁员人数为 3 人则不适用于新仲裁条例。与此相反,第 23 条则明确允许仲裁当事人对仲裁员人数约定的自由,并规定一旦仲裁当事方未能就人数方面达成协议,则由际仲裁中心来决定仲裁员的人数须为 1 名或 3 名。(5) 指定仲裁员新仲裁条例第 24 条至第 28 条对指定仲裁员和挑战仲裁员的指定做出了相关规定。这些条款主要是采纳适用了仲裁示范法第 11 条至第 15 条的规定。但是与仲裁示范法规定略

15、有不同的是,际仲裁中心被授予指定仲裁员的权力。(6) 委任公断人(umpires)和委任调解员(mediators)新仲裁条例对委任公断人和委任调解员作出了规定,而相关规定在仲裁示范法中是找不到的。对于公断人的委任,新仲裁条例第 30 条规定除非仲裁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在仲裁员人数为双数的仲裁中,仲裁员可在被指定之后随时委任一名公断人。仲裁协议有时候会规定由非仲裁协议当事人的第三方委任调解员。新仲裁条例第 32 条规定,在第三方拒绝指定或没有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委任调解员的情况下,应仲裁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际仲裁中心可以有权委任调解员。而在原仲裁条例中,际仲裁中心的这一权力则是归香港法院所有。但是,由于对调解这一处理纠纷和争议的方式始终存在激烈的争论,因此在现行仲裁条例下适用调解的情况相对较少且受限于一些保护措施。新仲裁条例第 32 条对获委任为调解员的人出任仲裁员的程序作出了规定,而第 33 条更是规定,在仲裁当事人全体以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仲裁员可以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后出任调解员,直到仲裁任何一方当事人以书面撤回同意为止。一旦仲裁员出任调解员,那么仲裁程序就必须要暂时搁置,而仲裁员就会以调解员的身份与原仲裁各方通过保密的方式进行交流,以达到调解纠纷的目的。值得注意的一点就是,第 33 条第(4)款保留了原仲裁条例第 2B 条的规定,即一旦原仲裁双方未能通过调解的方式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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