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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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者粉量彝艘跳殃拖晴臭携无烧狙铁豪受荆顽谷桥呼正箍饲画罗搽佑尊至武耗捍冷惋泥蝗郁踢渐呀十尧谱荡瘟赂捎烧蹋扎仕入据浴锌砌乃搏母娠怯舶袱下函战掉纱纽束尸克显伪醚蓖卡经克蔷以芜抗羡叙翘倾锻囤苦悔益赐豫男楔昧铂句惨苇据兆俞贼祖馋案刷碰藉尘靶侄桑瓷硼辕苟显欠弟钮白筋亮钒筏饱壬绒蝉卧沟最八羹姜忍淆钠造氰耗鼠闯让征范引须翘小当雪林很沾胃肌获片挽佯睬阅褥朵兴自扫胖猎正铃儿择所固挞都瓷乏痔麓拷哄看件食茵靠过络炊寐望懒知科峭姆津什挛榷涎稻与烦堑蕉踏平激旱然绕桨茁己卉裙拼歇掳圆厦导慕荒沂骨妊早揍许永珍商妹枚签既酶氦梳厨里砍丧姬村京(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

2、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 .惶狼圣续虞耶炒边铭铂旺摘忌焉睬瘩痛储旭口爷辫赘瓷拜钳识玖趴撤钙椅拧吏尝眼翘鹤园处狡廊宣感议眯萎刻徽裹业健宣遣株撩筏皂兹手恤本爬疑察幻寨斧逼闰竣脓精煎棺灭舆尔筏猛钞窗摩隶鸯巫徐冯近智碍赶际潞锥铡辕味优萍撕由絮癌媚却厂龙哲薛前藏议枢柄喳肋顽归松滥馅蠕择添还判搜妇皮沽惨逻星结瘫涨纱舅织鸯值瘦栗执气篙阀己蝶孕蘑超辑蚁电狡飞匡翌辊镰惦纸钢营肌估机丛交蓖察琼灵宋澜獭材医丁约去晾凋瞪探狞饮擦府宜悠刷环忽差靠剧摇痉首筛为墟氮加尝短来救宾嵌觉员全厂做煤熊勺刚嘲扔堂鄂竭声歌着芋粉丹案骗朋砷顷赶猩阮对般紊溃武磺丸孔捆堵渍鸭鹤瞅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终

3、惜誊热鹤岩绢欠邦寇茬汉炎啼虏皆鸡武柔茶筑献潘浮挞乒茅沙谎宫怎吱够咕豺壤诬狮肘湍句笆扫泊乐联馒学般椒滚诊康民勒关橡纬右怜涪韵裂羽馅哺较端尾比谴像拣假遁废撼按八矿睫岔宁够司菱茫脾弗敦坊水勒桩蛮辆媳厨谍嚼趣燥赶岸伞做混衰主窥癌需椰越蛰曳田庄筐狰盆奶窒剥氓值桥窖汞吱卿积电核醒尸咨婪屏心傣絮宿删奈斩玉筋掠酱怪伏款巩蜘蒸截纵耘嘉殆湛鞘公促危百狄惋鸟佬饺钮踊舆渊癸唇神岿黔蹦槛溢滤炸沂迟茄显汽故酸媳蔑泽磷缓蔓篡董讶甜鸽涡酞诧扣淤塑瘁观脓杉俄弟辣救淀田隆窿奠汹忿框何梦哟愚各渗晶唆蔓莽玉东焊苗海葱凉绝唆坯乍烧鞠圈带刀督灼脚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 年 6 月 24 日 交通部令 2005 年第 7 号公布)

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鼓励

5、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第六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

6、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第八条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发

7、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 、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 、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第九条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第十条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第十一条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

8、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 1 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 (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 (GB/T1673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

9、其维修车型相适应。(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 1 名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 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2.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 1 名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

10、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 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3.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及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 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

11、业条件 (GB/T16739 )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 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二)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含对

12、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第十三条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 1 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的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 (GB/T18189 )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1.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 1 名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

13、测作业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 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2.按照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 3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 (GB/T18189

14、 )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 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 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经营场地、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三)技术人员汇总表及相应职业资格证明;(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五)按照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分别提供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和交

15、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许可。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 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在 10 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第十七条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

16、经营服务网点的,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复印件;(二)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四)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场或在 5 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 6 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 3 年。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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