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和对策

上传人:aa****6 文档编号:31136756 上传时间:2018-02-05 格式:DOCX 页数:18 大小:40.2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试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和对策_第1页
第1页 / 共18页
试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和对策_第2页
第2页 / 共18页
试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和对策_第3页
第3页 / 共18页
试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和对策_第4页
第4页 / 共18页
试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和对策_第5页
第5页 / 共1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试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和对策》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试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和对策(18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试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和对策试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和对策【内容摘要】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禁止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然而,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却长期存在,屡禁不绝,刑讯逼供不仅严重损坏了司法机关的形象,也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妨害实体真实的发现,践踏了国家的法律,由此引发的冤假错案也是导致社会不稳定的因素之一,防止刑讯逼供已成了刑事司法领域中亟待解决的一个大难题。因此,探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对于遏制刑讯逼供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关键词】刑讯逼供原因危害对策刑讯逼供,这一承袭我国司法传统的陋习,几千年来笼罩在人们头上的阴云挥之不去,始终象一块石头压在人们的心底。

2、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进入依法治国时代,原以为封建反动的司法陋习将被彻底地割断,但令人遗憾的是,在我们的周围所发生的一系列冤假错案,几乎都是与刑讯逼供相联系的,这些事件屡见报端。虽然刑讯逼供为我国法律明确禁止,但司法实践中仍有相当的存在,是法制不健全吗?从宪法 、 刑法 、 刑事诉讼法到多个部门法,都严禁刑讯逼供,并且对刑讯逼供的处理都规定得极为严格。那么为什么屡禁不止呢?本文试就对刑讯逼供的产生原因及遏制对策谈谈个人看法。一、刑讯逼供的概念及其危害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司法人员对口供的过分依赖,甚而借助刑讯获取口供,其危害性不容低估。主

3、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妨碍实体公正,容易造成冤假错案,这是刑讯逼供最直接的危害后果早在 17 世纪的法国,就有人深刻地指出,刑讯是一种绝好的发明,它一方面可以使一个意志薄弱的无辜者被判有罪,另一方面也可以使一个意志坚强的有罪者被判无罪1。的确,通过刑讯逼供使拒不认罪的罪犯如实招供的虽然不少,但无辜者因肉刑摧残而乱供乱攀,含冤受罚的也不乏其例。钱钟书先生在谴责刑讯逼供时曾引用古罗马人巧妙的说法:“严刑之下,能忍者不吐实,不能忍者吐不实”2。同时,刑讯逼供还容易导致被告人在审判中翻供。司法实践中在一些主要以口供定案或以口供为线索获取其他证据的案件中,被告人一旦以自己的口供是刑讯逼供的结果而翻供,整个

4、案件的证明活动就有失败的可能,使得检察官和法官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刑讯逼供破坏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行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原则要求法院做出生效裁决之前,也就是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应该被推定为法律上无罪的人,而国家追诉机构只有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能够在法律上成立,才能推翻这一推定,使被告人从法律上无罪的人转化为有罪的人。由此,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始终应由检控方承担。检控方在承担证明责任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取得证据。而刑讯逼供就是通过非法手段作出自己有罪的供诉,两者是水火不相容的。刑讯逼供的屡禁不止必然有损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刑讯逼供侵犯人权尊

5、严,有违程序公正一个人,即使是触犯了刑律的人,他的人格和尊严都应当受到保护。受到刑讯的犯罪嫌疑人有的根本就是无辜的,刑讯逼供使其身心遭受重创,甚至断送一个人的生命或一生的幸福。另一类受刑讯的犯罪嫌疑人虽最后被证实有罪,但他承担的也仅仅应当是审判机关决定的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罚,超越法律的规定法外施刑,无疑侵犯了其人格尊严。在现代法治社会,程序的独立价值越来越彰显出来,它凝聚着数代人关于诉讼的经验和智慧,饱含着对人治专横的反思与批判。然而,刑讯逼供是以一种犯罪来对抗另一种犯罪,践踏了程序正义,将程序价值损害殆尽。即使刑讯逼供查明了案件事实,由于反人道的野蛮的方式取得的事实,也必遭被人们否定和唾弃,

6、人们需要的是一个正义的程序,一个人道的、理性的程序。刑讯逼供降低办案效率,破坏诉讼效益主要表现在:1 是刑事诉讼可能冤枉无辜,从而增加案件的错误成本,并使已经过的程序全部无效,导致刑事诉讼效率和效益的同时降低。2 是刑讯逼供挫伤了被追诉者对程序公正性的信任,引起抵触情绪,必然导致上诉和申诉的大量增长,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效率。3 是刑讯逼供的存在会使侦查人员过于倚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往往把精力放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上,而忽视收集其他证据的有利时机,致使有些证据因为时过境迁而灭失,难以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也会因其他证据不足,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供时翻、先供后翻而使得案件扑朔迷离,变成

7、了长期破不了的积案,或者成为难以认定的疑案。刑讯逼供损害司法权威,容易激起民愤司法工作人员执法犯法,滥用国家权力,直接有损司法机关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司法机关的威信必然受到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和至高无上性也遭到破坏。刑讯逼供者名为执法,实为违法犯罪,就容易引发公民对法律信仰的动摇。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受到刑讯这种不公正待遇,往往引发不服判决,出现要求上诉、申诉,甚至于缠诉以致增添新的社会矛盾。对于广大公民而言,刑讯逼供不断造成冤假错案,容易激起民愤,让老百姓普遍没有法律安全感,必然导致对司法权威的质疑,对社会正义失去信心,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这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二、刑讯逼

8、供产生的原因我国的刑讯制度可谓源远流长,早在西周时期就已经存在。到了秦朝,刑讯逼供开始合法化。汉承秦制,刑讯逼供一直被视为治狱的基本方法。至唐朝,刑讯进一步系统化、制度化,对受刑对象、受刑部位、拷囚次数、拷囚工具、拷讯违律者的责任等都形成制度化规定。经宋、明、清时期,刑讯的手段发展到了极其野蛮残酷的程度。刑讯几乎贯穿了我国几千年封建司法制度的全部历史,刑讯合法化、制度化是我国封建时代证据制度的重大特点。刑讯在清末的立法中被取消,经中华民国、再到新中国制定刑事诉讼法时更是明文禁止。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的现象却时有发生。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何在?笔者从以下方面逐一分析。有罪推定和口供中心主义

9、是产生刑讯逼供现象的重要原因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46 条明文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然而在实践中,许多办案人员仍抱着“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观念不放,他们不是把精力放在收集证据上,而是放在拿下口供上,甚至先拿下口供,然后根据口供找证据,以至于出现了办案人员让嫌疑人支得团团转的怪现象,更有甚者,在许多假口供的支配下,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结果仍是一无所获。那些把争取口供作为案件的主攻方向的办案人员,从现象上看是工作方法问题,而实质是心理

10、障碍,是不愿做艰苦细致的工作,是懒惰和投机取巧的心理潜意识在作祟,这样办案,怎能不出冤假错案?很多办案人员还违背法律规定,抱着有罪推定的旧观念不放,一旦嫌疑人不承认自己有罪,就被认为不老实,就对他们刑讯逼供,让他们受皮肉之苦,如果再不按照办案人的意图招供,就认为是打得轻,要再“加温” 。他们把嫌疑人锁定为“罪犯” ,认为教训他们是理所当然,罪有应得,甚至他们的做法受到个别领导的默许或支持。认为只有打老实了,才能灭他们的威风,从而才能顺利破案。当办案人员得不到满意的答复,刑讯逼供行为就不可避免地发生了。现行立法上的缺陷也是刑讯逼供禁而不绝的一个重要原因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43 条规定:“严禁刑讯逼

11、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第 45 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有罪” 。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刑讯逼供的权利。但从实际情况看,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法条规定本身仍然难以从立法上有效遏制刑讯逼供。首先, 刑事诉讼法第 43 条尽管从积极方面强调依法取证,严禁刑讯逼供,但不够完整,主要在于对于违反第 43 条的规定所获得的口供,没有作出任何宣称其无证据效力的程序性后果的规定。其次,整部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司法人员违法取证行为所承担的程序上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是导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之一。此外, 刑事诉讼法第

12、 93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 ,但对“如实”的标准未作出明确界定。当犯罪嫌疑人不回答或回答的不符合侦查人员心目中的如实标准时,侦查人员就必然会想尽办法去获取口供,其中难免刑讯逼供。可以说如实供述旨在否定刑讯逼供,但事实上却起到了变相鼓励侦查人员重口供的作用,在某种意义上纵容了刑讯逼供的发生。特权思想严重,职业道德素质低下是产生刑讯逼供行为的又一原因一些办案人员存在着粗暴执法、以权压法、以权抗法的特权思想,认为“为公不为罪” , “为公不犯法” ,为了突破案件,肆意侵害人权,不以为耻,反以为荣,认为只有把犯罪嫌疑人打服了,打老实了,才能显示出本人的水平和能耐。在这种

13、思想的驱使下,办案人员往往无视于程序,无视于法律,津津乐道于对嫌疑人大施刑讯,极大地败坏了政法部门的形象,损害了党的威信。XX 年曝光的佘祥林“杀妻案” ,正象佘祥林在其申诉材料中所说:“当时我已被残忍体罚毒打了十天十夜,精神麻木,早已处于昏睡状态,且全身伤痕累累,根本无法站立,我只有一个愿望就是希望能尽快地休息一下,无论他们提出什么要求,我都会豪不犹豫地顺应” 。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佘祥林对警方提供的“杀妻”作案工具和行走路线以及抛尸地点等都按照警方的指使一一作了承认和回答。各级领导的袒护和监督力度不够是查办刑讯逼供犯罪的障碍在处理刑讯逼供案件中,有些领导错误地认为刑讯逼供只是一般性错误,往往

14、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从轻或者不予处罚。由于领导对刑讯逼供行为采取了默然和放纵的态度,有些办案人员即使在办案中采取刑讯逼供致使犯罪嫌疑人受伤,致残,但只要破了大案子,也给立功受奖,这些做法在客观上也助长了刑讯逼供的歪风。其次,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作用并不有效。往往是出人命了,或者产生了大的社会影响,检察机关才进行监督,即使有的立了案子开始侦查,受众多干扰因素的影响,其侦查的开展也是很艰难的。同时,刑讯逼供的受害人,大都是羁押在看守所里,人身自由被剥夺,往往很难及时报案。即使事后向检察机关报案,也容易发生证据灭失或失去查证条件,无法及时收集固定证据,给定案带来一定难度。三、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从

15、刑讯逼供的产生和久禁不止的原因,我们可以看到革除刑讯逼供将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系统工程,需要我们从立法到实践,从刑事诉讼法到相关配套法规都进行改革和完善。只有这样,才能最终使刑讯逼供这颗毒瘤从我国的刑事司法活动中消失。确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倡导程序正义必须在办案人员中确立“法律至上”的观念。法律至上是指法律在社会规范中具有最高权威,所有的社会规范都必须符合法律的精神。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只有确立法律至上的观念,法律才能自觉遵守,法律权威才得以牢固树立。在杜绝刑讯逼供的问题上,只有司法人员彻底摒弃漠视法律的陋习和封建特权思想,在心底树立对法律的真诚信仰和崇高法律的热忱,才能化为自觉守法,

16、严格执法的行动,刑讯逼供这一顽症才有望被根除。要防止司法人员渎职侵权行为,就要重点加强对其执法过程的监督。刑事程序作为刑事诉讼规定的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共同遵守的规则,不仅具有服务于实体法的外在价值,而且具有其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为实现实体正义而牺牲程序正义的现象,为法治社会所不容。司法人员必须破除程序法是为实体法服务的,程序法碍手碍脚,按程序法办事麻烦的思想,必须象重视实体法一样重视程序法。司法人员必须不断校正更新法治观念,充分重视程序的作用,树立“程序正义”的思想,重视程序公正,这是杜绝刑讯逼供犯罪的前提。完善我国遏制刑讯逼供的立法1取消如实回答义务,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鉴于如实回答义务存在的诸多弊端,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取消如实回答义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进行陈述提供机会;同时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所谓“强迫自证其罪”是指“致使非自愿地作出关于犯罪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其它办公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