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学习、解析与批判(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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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学习、解析与批判(一)主讲人:单玉成微信群里的各位同仁,大家晚上好!大家的支持就是我的动力!今天晚上我们学习全国律协刚刚印发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这个规范在我拿到手之后进行了认真的阅读,感觉到有一些想法,为了避免明天把这个事情的有些问题再忘掉了,今天临时决定在群里和大家交流。从这个规范本身来看,应该说他的制定者耗费了大量的心血。对于刑事案件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指引能够起到很好的作用。美中不足的是,规范的部分内容过于机械,或者不具可操作性,甚至有些方面给律师设定了过多的义务性规范。所以我认为这个规范在我们解读和执行过程中的不能照本宣科,不能照搬,否则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间会出问

2、题。因此,我今天以这个规范为线索,对于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各个流程来进行探讨。指出这个规范中一些亮点,也包括这个规范中的一些在实践中不能照搬的内容,要注意的问题,还有规范所遗漏的一些重要事项。从时间关系我今天可能只谈到审查起诉阶段结束,时间尽量限制在一个小时左右。规范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提出了它的制定目的是保障和指导律师履行职责,并且规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行为。通过对这个规范的阅读,我认为该规范实际上保障的作用并不突出,在指导方面有一定的意义,但是规范有些过强,甚至有一些指导性的条款反而成为了规范性条款。规范第二条:提出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职责。这个顺序是对的,我们律师就是通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来

3、实现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忠于职守,认真负责。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排在律师的首位。因为我们辩护律师的作用,就是让每一个民众的刑事法律安全都有保障感,我们正是用自己的角色来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规范第三条:第一款提到参与刑事诉讼人的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第二款提到律师在法庭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后面也提到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言论除外,我感觉这种指导性规范中间没有必要给律师设置这种法律责任的一些规定,只能说简单表述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可以。 第四条:关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应当守法的规定,这个是没问题的。第五条: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

4、责。这是重申了律师的独立辩护的权利。在第二款明确提出,独立辩护是基于维护当事人的权利,那么就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意见,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权益。这就把诉讼权利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利内容提出来了。第三款专门强调了应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的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辩护意见。这款规定应该说统一了以往的一些争议、实际也是一个常识性的问题:辩护律师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能否选择为他做罪轻辩护?我想这是不妥当的。因为我们辩护律师的身份不能做第二公诉人,发表意见的虽然独立,但要有利于当事人,不得在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下提出不

5、利于当事人辩护意见。这里要涉及一个问题就是大家以往经常谈到的两段式辩护问题,或者有人讥笑为骑强式辩护。对两段式辩护的这种理解不应当按照学者发表论文的标准判断,也就是说不能用不自相矛盾的标准来评价律师提供辩护意见。因为当事人的权利,包括定罪辩护的权利,量刑辩护的权利,那么两方面的辩护权都应当得到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定罪辩护和量刑辩护分别进行,包括举证环节也是这样。因此对于两段式辩护的这种策略,不应当理解为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在具体的操作上应当如何处理,我想首先援引法律规定的独立的两种辩护权,就是定罪权和量刑权,辩护人认为被告无罪

6、,但是辩护人在庭审中只是诉讼参与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能否得到法院的最终采纳上不可预期,设定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有罪,辩护人认为合议庭应当考虑以下情节,再向法庭专门强调被告人应当具有的,就在假定定罪的前提下应该具有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因此,我认为有必要进行的两段式辩护的案件中,辩护人进行两段式辩护并不是前后矛盾,而是对当事人权益的有效维护。也不属于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因为这是一种合理假设在前,就是说假设法院认定他有罪,这个不是辩护人能够左右,或者能够完全预期的。犹如一个国家元首,首先声明他们国家坚决反对战争,然后又说如果别国把战争强加给他们,

7、他们将采取还击,你能说他前后矛盾吗?第六条:只是重申了法律规定的辩护律师知悉委托人的情况有权保密,并且列举了例外事项,这个没什么谈的,大家看条文就可以了。第七条:涉及到对于律师不得帮助隐匿证据,也是重申了法律规定。但在第二款规定了办案机关违反刑诉法有关规定追究律师刑事责任的,律师依法有权向有关机关申诉控告。我想作为一个全国律协的指导规范,这种措辞没有体现出担当,应该说是可以向律师协会进行反映,因为其他一些法律文件也提到了律师协会可以代为维权。规范的第二节规定的是收案和结案。我在通读这个规范的内容之后,发现收案和结案中间遗漏了一个至关重要的内容。大家可以看一看第二节从第八条开始作出规定一直到第十

8、七条,没有任何一条涉及到与当事人之间进行洽谈,与委托人之间进行洽谈的内容。其实收取案件第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就是首先与委托人进行洽谈,了解情况并且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应当涉及到如下六个方面:第一、必须要核实委托人的身份。以往我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出现过犯罪嫌疑人在逃,他自己以其近亲属的名义和身份、以朋友的身份来向咨询,并想让我帮助他打听案件进程。另外,在实践中也出现过,毒品犯罪的指使者为他的马仔去委托律师,导致辩护律师在这个问题的处理上不当,最终触犯刑律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委托人他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是否同案犯,是否在逃的嫌疑人本人,这些我们要进行相应的核实。另外委托人是否是有权委托的嫌疑人的近亲

9、属或者其他人,这个也要进行核实,至少做形式上的核实。不能说来一个人说给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你就和人签了。第二、要了解案件的大致情况,虽然委托人多数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或者被告人的近亲属,但是他们对案件的情况或多或少的有些了解,比我们没有接触案件之前一无所知要好的多,因此,要对案件的大致情况进行一个了解。第三、要告知刑事辩护律师在案件中的作用。包括律师的权利有哪些,有哪些义务,包括我们律师在实际辩护中具有什么样的能力,有什么法律地位,也要向当事人进行介绍和告知。第四、要告知委托人在法律上具有的义务。包括向律师事务所缴纳费用,包括不要求辩护律师利用辩护行为、代理行为达到非法目的。 ,不得要求律师违法

10、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第五点、就是对案件进行初步的分析。初步分析首先要对既有材料了解的情况进行全面分析,多视角的分析。很多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的时候,说不能对案件结果承诺,没介入案件对案情就不敢分析,我想这是对于业务不够了解,或者说对业务技能还不够娴熟。无论如何大致概括一个事实,我们总能够对案件可以预见的最好的可能性、最坏的可能性、以及那么或者中等的可能性。这三种方向作出大致判断,并且也要告知他。除了案件客观情况本身,包括承办人的主观态度对案件也是有影响,司法机关承办人如果能够坚守法律原则,以及他过强的角色感,过多的站在自己侦查或者控方立场上,不同的人往往对案件是见仁见智的。这样对案件进行一个主客

11、观分析之后,让客户大概可以锁定他的案件往某一个方向去努力,当然辩护律师对于任何结果是不能进行推测,或者说按照百分比概率进行推断,那是不科学的。第六点,和委托人交流,决定双方是否建立委托关系。大家要清楚,是双方互相选择,如果委托人不是取保候审的案件当事人,是他的近亲属,还要经过看守所会见并确认委托关系,这种委托环节才应该是完全结束。我认为这个环节是指引规范遗漏的重要事项。对于年轻律师来说,关于和委托人之间的这种交流决定是否收案实际是十分重要的环节。第八条,它所规定的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可以从事如下业务,第一项是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接受近亲属其他亲友和所在单位代为委托的须经犯罪嫌疑人

12、被告人确认。这一项规定存在一个问题,按照我国刑诉法三十三条规定,委托辩护律师的除了犯罪嫌疑人本人,在法律上目前只规定他的近亲属。这种情况扩大到其他亲友是否会被办案机关认同。我想这个是值得商榷的问题,我们律协规范是否有权来扩大范围,当然司法机关能够接受是最好。第二方面,规定了亲友委托之后,要经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我想是相对比较明确的一个规定,这样解决了原来一个纠结的问题,就是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不同的办案单位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办案单位就说你不把手续送给我之后你去会见,认为你这是一种不通知,一种不尊重,容易发生争执和分歧。另一种情况是有的办案单位认为你必须经过犯罪嫌疑人本人确认,如果他不确认,

13、你送来手续我也也不接,导致辩护律师在这上面浪费时间,降低工作效率。这个规定比较明确的情况下就是我们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不是去办机关,而是去会见,全国律协的规范要求我们确认,我先确认完再送,那么这样也就减少争议了。其实有些时候,我们辩护律师可能确实存在想去先会见,之后再到办案机关了解案件情况,这样这个规范的实际上对我们直接去会见给予了规范上的支持。另外第八条后面一共列举了九项。全面列举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可以接受的业务范围,包括公诉案件被害人,甚至涉及到强制医疗程序,其他刑事诉讼活动,包括还有第七项规定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这些列举系列概括性的规定是为了明确律师可以接受委托的范围。因为之前律师在

14、刑事案件过程中到底哪些业务可以接触多并不太明确,因此这个规范对于律师职业是有保障的。第九条:没有什么实际可以谈的。第十条:涉及到律师接受委托办理刑事案件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所有程序中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办理。这个规定比原来的指导规定是进步了,因为我印象中原来的规定是要求每个阶段独立办理,这样的对律师的这种收费方式和和签约方式进行了限制。我想应该给双方一个更大的空间。 第十一条:强调了律师接受委托或指派后应及时与办案机关联系,这是对的。你只有与办案机关联系了,才能够尽快了解程序,并且尽可能和承办人见面交流之后,对承办人的个人情况有个大致的主观判断。相对来说有利于分析这

15、个案件的预后。比如说这个承办人是特别强势的,或者这个侦查员相对来说容易沟通的侦查员,对我们辩护方案和策略的设置可能都会有所影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涉及到解除委托的事由。就是委托人要求律师从事违法行为或隐瞒重要事实有权解除委托。尤其第二款提到的双方产生严重分歧不能达成一致,律师可以代表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除关系。因为如果产生了严重分歧,这个辩护工作无法进一步往前推进,那么辩护人建议被告人认罪,他坚持认为不够罪,或者辩护人坚持认为他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自己因为想获得从轻处罚坚持认为够罪。这种根本性的分歧只有解除委托,解除委托之后,我们这个预收代理费往往在协议上约定是因他方原因我们不退款。也就是说

16、按合同上我们有可能可以不退还费用,但是我个人不建议这么去做。因为你跟当事人之间如果说发生了这种纠缠,往往对律师是不利的,至少说对律师的社会声誉和声望影响,如果确实我们没有付出那么多劳动,甚至基本上没有付劳动,那么从公平原则来说给人家适度的或者全额退费,我觉得是应该主动一些。第十三条:规定了同一名律师不得为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辩护。或者说两名虽未同案但是涉嫌共同犯罪人的进行辩护。这点显然是十分明确的。因为两名同案犯他们的利益可能存在冲突,律师根本就不能保障你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甚至有可能会涉嫌串供,或者其他的一些法律风险。这里跟大家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就曾经有一个死刑案件,最终不核准死刑的原因就是因为律师在案件过程中违反程序,其中一个被告人的辩护人担任过同案犯的另一个环节的辩护人,这两个不同诉讼阶段分别担任同一案件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最高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没有核准被告人死刑,不能排除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是否考虑被告人因为有串供可能导致有“顶包”可能。因为死刑的适用是非常严格的。当然律师的责任导致被告人被免死对被告人是好事,但对律师就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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