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价证券私募制度疑义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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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有價證券私募制度疑義問答(102 年 2 月修正)十三、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2 款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何?答:所稱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或法人係指:(一)公司財務業務有充分瞭解之國內外自然人,且於應募或受讓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本人淨資產超過新臺幣1千萬元或本人與配偶淨資產合計超過新臺幣1千5百萬元。2.最近兩年度,本人年度平均所得超過新臺幣150萬元,或本人與配偶之年度平均所得合計超過新臺幣200萬元。(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總資產超過新臺幣 5 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或依信託業法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超過新臺幣 5 千萬元者。

2、 【註】前揭財務報表係指個體(別)財務報表。前開所稱淨資產指在中華民國境內外之資產市價減負債後之金額;所得指依我國所得稅法申報或經核定之綜合所得總額,加計其他可具體提出之國內外所得金額。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2 款及原財政部證期會 91年 6 月 13 日台財證一字第 0910003455 號令。十五、何謂策略性投資人?何謂內部人?何謂關係人?答:(一)策略性投資人係指為提高被投資公司之獲利,藉本身經驗、技術、知識、品牌或通路等,經由產業垂直整合、水平整合或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等方式,以協助被投資公司提高2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增進效率、擴大市場等效益之個

3、人或法人。(二)關係人係指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三)內部人係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法令依據:本會 99 年 9 月 1 日金管證發字第 0990046878 號令及 102年 1 月 8 日金管證發字第 1010055995 號令修正發布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十六、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公司內部人或關係人可否以策略性投資人身分參與應募?答:考量公司之內部人及關係人透過其職務或與公司之密切關係,即可提供其經驗、技術、知識、品牌或通路等,以協助公司提高效益,尚無須或不宜再

4、以策略性投資人身分參與公司私募之應募,除非渠等公司之內部人或關係人能積極舉證其能為公司帶來新技術、新知識或新通路等,以協助公司提高額外效益,而符合策略投資人定義之具體事證,並事先於公司董事會決議辦理私募前,檢附應募人名單、策略合作之說明與佐證資料、私募價格合理性之說明及相關專家意見書等資料,送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者。十七、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基金係指何種類型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歸為此類,抑或得歸類於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其他經主管

5、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又員工福利信託 、 員工持股信託或員工福儲信託是否得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2 款,以信託專戶作為應募人?答:(一)依原財政部證期會 91 年 6 月 13 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003455 號令,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2 款所3稱基金,係指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總資產超過新臺幣 5 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或依信託業法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超過新臺幣 5 千萬元者 。 【註】前揭財務報表係指個體(別)財務報表。(二)至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如屬公募基金者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尚不

6、得投資於私募有價證券;如屬私募基金者依同管理辦法第 54 條規定並未予以限制。(三)上開員工福利信託、員工持股信託或員工福儲信託,若單一信託契約依信託業法第 21 條規定,評估其最近一次之信託財產淨值超過新臺幣 5 千萬元,並依同法第19 條規定,於信託契約明確載明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得認購私募有價證券,且自認購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其信託契約存續期間超過 3 年者,即符合原財政部證期會 91年 6 月 13 日台財證 1 字第 0910003455 號令所載依信託業法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超過新臺幣 5 千萬元者,自可為私募有價證券之應募人。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1

7、項第 2 款、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54 條及原財政部證期會 91 年 6 月 13日台財證一字第 0910003455 號令。二十一之一、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於何時前完成股款或價款之收足?答:辦理私募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定價日之日起 15 日內完成股款或價款收足。但需經本會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接獲本會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 15 日內完成股款或價款收足(例如:該私募應募人涉及僑外投資部分,則為接獲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該僑外投資日起算)。法令依據:本會 102 年 2 月 21 日金管證發字第 1020003692 號令修正發布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

8、價證券應注意事項。4二十四、公開發行公司大陸投資金額違反經濟部投審會規定,可否辦理私募?答:公開發行公司大陸投資金額違反經濟部投審會規定者,如資金用途係用於國內購置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且於股東會中決議通過不再增加對大陸地區投資者,仍可私募新股或公司債。五十九之一、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或購買人因受業務事件主管機關行政處分命其撤回投資,其轉讓是否屬證券交易法第 43條之 8 第 6 項之範疇?其嗣後再行賣出有無相關限制?答: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或購買人因受業務事件主管機關行政處分命其撤回投資者,得再行轉讓該私募有價證券;但因前開轉讓行為所取得之私募有價證券,再行賣出仍應受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8

9、 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8 及本會 102 年 2 月 21 日金管證發字第 1020003692 號令。六十四、國內上市或上櫃公司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核發私募有價證券符合上市或上櫃同意函之具體標準為何?答:依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102 年 1 月 23 日發布修正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 12 條之 1 及同年月 30 日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 15 條,摘述如下:(一)最近期及最近 1 個會計年度財務報告顯示無累積虧損且淨值為正數者。(二)上市者其稅前淨利占年度決算之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最近 2 個會計年度均達 4%以

10、上者;或最近 2 個會計年度平均達 4%以上且最近 1 個會計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 1 會計年度為佳者。上櫃者其獲利能力應符合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稅前淨利占股本之比率最近年度達 4%以上;或最近 2 年度均達 3%以上者;或最近 2 年度平均達 3%以上,且最近 1 年度之獲利能力較5前 1 年度為佳者。前揭之稅前淨利,於最近一會計年度不得低於新臺幣 400 萬元) 。(三)最近 2 個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如出具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未有影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之情事。(四)上市者未有上市審查準則第 9 條

11、第 1 項第 1、3、4、6、8及 12 款所定情事者。上櫃者未有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 10 條第 1 項第 1、3、4、6、7 及 12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五)全體董事、監察人所持有記名式股份總額高於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規則所定之持股成數者。(六)私募有價證券所得之資金業依資金運用計畫執行完竣,並產生合理效益者。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七)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為稅後淨利且無累積虧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獲利能力除符合上開第(二)點規定外,其最近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占年度決算之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應較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

12、為佳:1.辦理私募係全部引進策略性投資人,且申請同意函時,私募股票未轉讓,或轉讓予非內部人或關係人持有者。2.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情事之虞,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合理改善而無法辦理公開募集,且亟有資金需求,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得辦理私募,申請同意函時,私募股票未轉讓,或轉讓予非內部人或關係人持有者。(八)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為稅後淨利且無累積虧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獲利能力除符合上開第(二)點規定外,其最近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占年度決算之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不得低於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 200%:61.辦理私

13、募係全部引進策略性投資人,且申請同意函時,部分或全部私募股票轉讓予內部人或關係人持有者。2.辦理私募非引進策略性投資人者。3.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情事之虞,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合理改善而無法辦理公開募集,且亟有資金需求,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得辦理私募,申請同意函時,部分或全部私募股票轉讓予內部人或關係人持有者。4.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未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且情節重大者。(九)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為稅後淨損或有累積虧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獲利能力除符合上開第(二)點規定外,其最近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占年度

14、決算之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應達 6%以上:1.內部人或關係人參與私募,且認購價格未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成數者。2.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未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且情節重大者。(十)其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者。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所上市審查準則第 12 條之 1 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 15 條。六十四之一、外國發行人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核發私募有價證券符合上市或上櫃同意函之具體標準為何?答:依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102 年 1 月 23 日發布修正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 28 條之 13 及同年月 30 日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

15、賣審查準則第 30 條,摘述如下:(一)最近期及最近 1 個會計年度財務報告顯示無累積虧損且淨值為正數者。7(二)上市者其最近 3 個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累計達新臺幣 1 億 6仟萬元以上,且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達新臺幣 8 仟萬元以上者。上櫃者其獲利能力應符合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三)最近 2 個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如出具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未有影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之情事。(四)上市者未有上市審查準則第 28 條之 8 第 1、3、4 及 7 款所定情事者。上櫃者未有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

16、9條第 1 項第 1、3、4、5 及 6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五)私募有價證券所得之資金業依資金運用計畫執行完竣,並產生合理效益者。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六)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為稅後淨利且無累積虧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獲利能力除符合上開第(二)點規定外,其最近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占年度決算之股本比率(上櫃者為占其淨值比率)應較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為佳:1.辦理私募係全部引進策略性投資人,且申請同意函時,私募股票未轉讓,或轉讓予非內部人或關係人持有者。2.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情事之虞,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合理改善而無法辦理公開募集,且亟有資金需求,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得辦理私募,申請同意函時,私募股票未轉讓,或轉讓予非內部人或關係人持有者。(七)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為稅後淨利且無累積虧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獲利能力除符合上開第(二)點規定外,其最近會計年度之稅前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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